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溫某訴被告黃某某等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8閱讀量:(1632)
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927號
原告:溫某。
委托代理人:馮計明,廣東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維旋,廣東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惠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東縣白花鎮(zhèn)某某工業(yè)城。
法定代表人:曠某某,董事長。
被告:黃某某。
以上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古小斌,廣東寶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溫某訴被告惠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黃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訴辯意見
原告溫某訴稱,2015年5月28日,原告與被告一就租賃廠房一事達成共識,并由被告二代表被告一與原告簽訂《廠房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惠州市陳江鎮(zhèn)某某村,面積約4500平方米,租期5年。前三年租金每月34000元,后兩年按同區(qū)域同地段租金狀況雙方協(xié)商解決。承租方向出租人支付押金68000元,并于每月15日前交付當月租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前面兩棟廠房交付給被告一使用。2015年2月10日,被告一自行撤出前棟廠房,并把部分設備留在廠房里,然后從2月起就不交前棟廠房的租金了,只交后棟廠房的租金(每月1.4萬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一又撤離后棟廠房,把另一部分設備留在后棟廠房,還拖欠7月的租金及相應的水電費、管理費。原告認為,兩被告的上述行為已嚴重違約合同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有權終止合同,并要求兩被告承擔違約責任。被告二為被告一的管理人員,被告一與原告之間的交涉主要由被告二實施,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款項大多是通過被告二的賬戶轉賬的。原告多次和兩被告交涉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于2015年7月30日予以解除;二、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將位于惠州市陳江鎮(zhèn)某某村的后棟廠房騰空并返還給原告;三、判令兩被告連帶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人民幣23800元和水電費、管理費人民幣10478.8元,并從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1.4萬元的標準計付占用費,按每月500元的標準計付管理費,計至廠房實際交付給原告之日止;四、判令被告一、被告二連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人民幣68000元;五、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惠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辯稱,1、我方沒有與原告簽訂本案的《廠房租賃合同》。2、我方公司沒有委托被告二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被告二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與我方無關。
被告黃某某辯稱,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的《轉讓合同》和《廠房租賃合同》,答辯人非但沒有違約,相反,是被答辯人采取欺詐的手段騙取答辯人簽訂這兩份合同。2015年2月10日,被答辯人同意解除雙方簽訂的《轉讓合同》,同時,雙方通過口頭約定解除《廠房租賃合同》,2015年2月10日,答辯人將被答辯人的前棟廠房和機器設備退回給了被答辯人,被答辯人也對答辯人所退還的物品進行了確認,并約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將后棟廠房也退還給原告。被答辯人在2015年2月中旬就將前棟廠房租賃給了他人進行五金制作,2015年7月7日,答辯人通知被答辯人前來交接后棟廠房,并向答辯人退還廠房及設備轉讓款20萬元。在答辯人的多次追討下,被答辯人非但不返還答辯人的轉讓款,反而矢口否認雙方同意解除《轉讓合同》的事實。為了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答辯人請求貴院查明本訴事實,判決駁回原告起訴。2015年7月7日被告二向原告發(fā)了聯(lián)絡函,原告也有提交,根據該聯(lián)絡函的陳述,是被告要求原告在2015年7月7日進行廠房交接,但原告在該日沒有來交接,因此7月的房租被告是不應交的,也可以看出在7月7日被告與原告已解除廠房租賃合同。
查明的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鐘某(甲方)與被告黃某某(乙方)簽訂《轉讓合同》,《轉讓合同》主要條款為:轉讓標的物內容:甲方將所有機器設備、廠房配套設施、工具、辦公設備、所有家具、模具、刀具、宿舍配套設施全部轉讓給乙方;轉讓價款共計800000元整。2014年5月10日,鐘某(甲方)與被告黃某某(乙方)簽訂《轉讓合同補充協(xié)議》,《轉讓合同補充協(xié)議》主要條款為:1、如遇到政府或村民阻撓、干擾乙方經營,甲方必須第一時間出面協(xié)調處理,如由于甲方處理不及時或不當,乙方可視情況及損失向甲方提出減免部分租金;乙方每月在支付租金時交給甲方伍佰元人民幣作為管理費用;2、如乙方確定不再租賃甲方的物業(yè)時,須提前兩個月告知甲方,乙方可用《轉讓合同》中的押金作為租金支付給甲方,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扣乙方押金。
2014年5月28日,溫某(甲方)與被告黃某某(乙方)簽訂《廠房租賃合同》,《廠房租賃合同》主要條款為:1、甲方就位于惠州市陳江鎮(zhèn)某某村面積約4500平方米,廠房共分前后兩棟,租賃期限5年,前面一棟租賃時間從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后面一棟時間從2014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止,前二年租金不變,后二年按同區(qū)域同地段租金狀況雙方協(xié)商解決;2、租金支付方式:2014年6月10至2017年6月10日,每月收取租金34000元,期限為3年;簽訂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兩月租金68000元作為押金;乙方必須每月15日前交當月租金給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或拒繳租金,如果乙方逾期一個月交付租金,甲方有權終止合同簽訂,并收回廠房使用權,沒收所交押金款;租賃期間,乙方除向甲方交付租金外,還需按月支付水費,電費,水電費按實際用量計算。
另查,2015年2月10日,被告黃某某將前棟廠房交還給原告,之后只繳納后棟廠房的租金,租金為每月14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黃某某向原告發(fā)出聯(lián)絡函,聯(lián)絡函主要內容為經雙方口頭協(xié)商租期延至2015年7月10日,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對后棟廠房進行交接。原告稱被告黃某某仍有大部分機械設備留在后棟廠房,因此無法辦理交接手續(xù)。此后被告黃某某安排人員在廠房看管。被告從2015年6月10日開始沒有繳納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其中水電費尚欠5664元。另雙方在庭審中確認,被告并未繳納《廠房租賃合同》中約定的押金68000元。
再查,惠州市惠城區(qū)陳某某友木制品加工廠的經營者為鐘某。鐘某與溫某于2009年4月30日登記結婚。根據原告提交的社保繳費證明顯示,被告黃某某的單位名稱為被告惠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9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裁判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系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黃某某之間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關于原告要求確認《廠房租賃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的訴請,因被告黃某某已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發(fā)函要求于2015年7月10解除合同,現(xiàn)雙方都沒有繼續(xù)履行合同的意向和要求。故,本院確認雙方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予以解除?,F(xiàn)原告要求被告黃某某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間的租金人民幣23800元(14000元/月÷30天×51天)的訴請,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另經雙方確認被告黃某某尚欠水電費5664元未支付,加上該期間的管理費830元(500元/月÷30天×51天),被告黃某某還須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間的水電費5664元和管理費830元。被告黃某某雖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發(fā)函要求撤離并解除租賃合同,但其仍留有大部分機械設備未搬離,之后也繼續(xù)安排人員在該廠房看管,故,原告要求被告從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14000元計付占用費和按每月500元計付管理費至廠房實際交付給原告之日止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的規(guī)定,因原告與被告黃某某簽訂的租賃合同已解除,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將涉案的廠房騰空并交付給原告,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是原告通過欺騙的手段與其簽訂《轉讓合同》和《廠房租賃合同》,但雙方爭議的《轉讓合同》系買賣合同糾紛,跟本案租賃合同糾紛屬不同的法律關系,且被告也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被告的該抗辯,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因為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的是被告黃某某,而原告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某某是代表被告惠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故,對原告的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人民幣68000元的訴請,雖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被告黃某某應繳納押金68000元,但雙方已在庭審中已確認該68000元并未實際繳納,該情形應視為雙方對合同進行了變更,現(xiàn)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68000元違約金,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溫某與被告黃某某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黃某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位于惠州市陳江鎮(zhèn)某某村的后棟廠房騰空并交付給原告。
三、被告黃某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溫某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間的租金23800元、水電費5664元、管理費830元(合計30294元),被告黃某某從2015年8月1日起應向原告溫某支付占用費每月14000元和管理費每月500元至廠房實際交付給原告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102元,由原告溫某負擔702元,由被告黃某某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馬家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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