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陶某某與海寧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9閱讀量:(1823)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海民初字第1994號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遠,浙江天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海寧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寧市海洲街道某某南路XX號XX室。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海峰、黃玲鈴,浙江紫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陶某某訴被告海寧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韓振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遠,被告海寧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馬海峰、黃玲鈴到庭參加訴訟。經申請,本院準許原、被告庭外和解2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某某起訴稱:2013年3月1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將坐落于海寧市海洲街道某某路XX號XX幢XX號地上一層的商鋪出售給原告,價款3097253元;同時約定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逾期交付則按已付房款的日萬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等。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支付了購房款,但被告直到2015年5月29日才向原告交付了商鋪,構成違約。此外,被告因自身原因在原告的商鋪前增設了連廊立柱,影響了商鋪的整體效果,后經協(xié)商,被告承諾允許原告將商鋪前立柱作永久性廣告位使用,并賠償原告100000元和1年的物業(yè)費。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在立柱上布置了招租廣告,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原告的廣告及立柱的外包材料拆除(僅剩鋼結構裸柱)。故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逾期交房違約金74335.20元;2、被告賠償原告廣告制作成本7800元,對廣告位進行補救以滿足原告永久性使用,同時賠償原告因廣告及廣告位拆除后無法使用造成的經濟損失(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恢復原貌時止,按300元/天計算,庭審中明確為商鋪的租金損失)。
被告海寧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答辯稱:1、被告已履行向原告交房的通知義務,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2、雙方之間的合同不存在未決爭議,該事實也由原告書面確認。3、立柱上是否有相應的廣告,目前也沒有證據證實,事實不清,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拆除的。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舉證及被告質證意見如下:
1、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1份。證明原、被告之間房屋買賣的事實,買賣合同第九條載明房屋交付期限為2014年9月30日之前,第十條約定了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實際交房日止,應按照已付房款的日萬分之一支付違約金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對證據三性均無異議,但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被告已在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發(fā)送了交房通知書,原告也已簽收。
2、海寧某某城房屋交付使用交接單、海寧某某城房屋交付文表簽收單各1份。證明被告實際于2015年5月29日交房,屬于逾期交房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對證據三性均無異議,但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向原告發(fā)送了交房通知以后,因為原告參與了房鬧且拒不接收房屋,后在原、被告協(xié)商一致下,原告才簽收了交接單,并不是被告逾期交房。
3、海寧某某城項目工作聯系單1份。證明被告允許原告將所購商鋪門口的立柱作為永久性廣告位以及相應廣告位尺寸約定的事實。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4、海寧市翱翔廣告有限公司證明、收款收據、公司基本情況、廣告模板圖各1份。證明原告合理使用廣告位,支出廣告費7800元的事實。經質證,被告認為證明、廣告模板圖無法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對其真實性和關聯性也有異議;對公司基本情況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收款收據的三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
5、照片1張。證明廣告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在原告所購商鋪門口的立柱的一面安裝廣告牌,現在廣告牌已沒有了,立柱外面干掛的大理石也拆掉了,只剩下了一根鋼筋,這些都是被告造成的。經質證,被告認為從證據的角度來說是有異議的,被告代理人并不清楚這個情況,即使是存在的,也應該扣除原告在其他平臺發(fā)布廣告的費用2000-3000元;第二次庭審中,被告明確表示其在拆除立柱上大理石干掛時,立柱上并沒有廣告牌。
6、照片1張。證明至2015年7月,被告還用繩子將原告所購商鋪攔起來進行施工,導致商鋪無法出租使用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對照片的三性和原告的待證事實均有異議。
被告舉證及原告質證意見如下:
1、海寧某某城房屋交付通知書1份2頁、EMS投遞記錄1份、EMS快遞單1份。證明被告已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發(fā)送了房屋交付通知書,原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簽收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對EMS送達的情況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沒有收到過交付通知書,EMS顯示的也是門衛(wèi)王簽收的,故該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所要證明的事實。
2、退房/換房/退款申請1份。證明原告確認雙方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不存在任何爭議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中明確寫明了被告補給原告100000元某某消費卡和1年物業(yè)費,針對的是原告購買商鋪門口的立柱,經過協(xié)商后,被告補償原告100000元及物業(yè)費,立柱的永久使用權也給了原告;原告所寫的話是依照被告的要求寫的,即使原告對商品房合同沒有異議,也只是表明交房的條件已經成就,并不表示全部事情都處理好了。
3、承諾書、簽收表各1份。證明原告已從被告處領取了某某卡100000元,同時原告也承諾完成收房,如有違約按照合同承擔逾期收房的違約責任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原告確實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了被告的某某卡100000元,但該款是關于商鋪門前立柱的補償。從承諾書來看,雙方實際的交房時間就是2015年5月29日,如果過了這個期限不去收房的話,原告確實應當承擔逾期收房的違約責任。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現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1、2、3、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4,被告對其中的“公司基本情況”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其余證據系案外人的證明材料,案外人未出庭作證,被告也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5、6系照片,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1、2、3,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綜合上述本院認定的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13年3月1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將坐落于海寧市海洲街道某某路XX號XX幢XX號地上一層的商鋪一間出售給原告,價款3097253元;同時約定被告應在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付則按已付房款的日萬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等;合同還約定:“出賣人按本合同載明的買受人的通訊地址以信函送達的方式發(fā)出《交付通知書》后,買受人仍未按《交付通知書》確定的時間辦理交付手續(xù)的視為買受人已于《交付通知書》通知合同約定的交付之日接受該商品房,對該商品房不存在任何異議”(該段文字標注了下劃線)。原、被告簽訂的《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附件八第六條約定:雙方承諾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所提供的聯系地址、電話等真實有效、且所列住所(址)系送達地址,雙方如有變動應及時書面通知對方,若因提供有誤,引起合同不能履行,由提供方承擔相應責任等。2014年9月25日,被告以EMS方式向原告發(fā)送文書,EMS快遞單上標注的內件品名為:交房通知書;該EMS的送達地址為海寧市紫薇花園2幢1單元,收件人為原告,電話136××××7716;9月26日,該EMS被簽收,簽收人為“門衛(wèi)王”。2015年5月5日,原告在抬頭寫有“附件一:退房/換房/退款申請”的紙張中,向被告寫下如下文字:“因某某建房時的錯誤在我的商鋪前多加了一個門柱,對此產生的影響,某某給予10萬元和1年物業(yè)費,并且將門柱的兩面,即正對和側對面(南面和西面)的柱面的永久使用權交給我。上訴條件某某承諾并給我后,本人承諾在辦理完退款手續(xù)并領取退款后,就所購買房屋的買賣合同不再有任何異議,若有違反愿承擔因此給某某造成的經濟、名譽等一切損失,收房后,除房屋質量問題外,某某不負責其它問題。”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就原告所購商鋪門前的立柱達成工作聯系單一份,約定了以下事項:1、允許做永久性廣告位;2、廣告位的尺寸;3、如立柱移除則權益失效,提前1個月通知;4、如立柱移位,應提前通知業(yè)主且要得到同意才能移位。同日,原告領取了100000元的某某卡。
另查明,在原、被告簽訂的《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中載明,原告的地址為海寧市紫薇花園2幢1單元,原告的電話號碼為136××××7716。原告所購商鋪門前的立柱上原有大理石干掛,現已由被告拆除改為鋁合金材料,但并未對立柱移位或移除。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
一、被告是否構成逾期交房。
原告認為,根據雙方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實際于2015年5月29日交房,構成逾期交房。被告認為,被告已經按合同約定的方式在2014年9月26日通知了原告收房,故不構成逾期交房。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未構成逾期交房。理由如下:1、商品房的交付分兩個行為:交房和收房,如買房人拒絕收房,也無法完成商品房的交付。本案中,被告已經按照雙方簽訂的《浙江省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通過EMS向原告發(fā)送交房通知,且該EMS已經被原告所住小區(qū)門衛(wèi)簽收,被告已經盡到了通知的義務。2、在2015年5月5日原告出具給被告的申請(即被告提供的證據2)中,原告未提到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且原告承諾與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不再有任何異議,除房屋質量問題外,被告已無需承擔其他責任。3、根據原告的前述承諾,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原告也已自行放棄了追索的權利。
二、立柱上廣告牌的賠償問題。
原告認為,原告請廣告公司在立柱上制作的廣告牌被被告拆除,被告應當承擔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認為,拆除立柱上大理石干掛時,立柱上并無廣告牌存在,故被告無需承擔責任。本院認為,被告需要賠償的前提是:原告有證據證明其在立柱上制作了廣告牌且該廣告牌是被被告拆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海寧市翱翔廣告有限公司的證明,其實質是證人證言,但原告未申請該公司出庭作證,除此之外,原告也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經在立柱上制作了廣告且該廣告被被告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立柱上廣告制作的損失尚缺乏證據支持。至于原告認為立柱從原先的大理石干掛改為鋁合金后影響其在立柱上做廣告的說法,由于該立柱并未移除或移位,原告的說法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逾期交房違約金及賠償立柱上廣告損失的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所購的商鋪是否能夠對外出租與立柱上是否存在廣告之間并無必然聯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300元/天經濟損失的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陶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27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陶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振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 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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