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聊城市某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與蔣某某等典當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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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聊商初字第31號
原告:聊城市某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某某城鎮(zhèn)。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閆凌云,山東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某某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蔣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舉堂,山東魯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舉堂,山東魯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聊城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經濟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某,經理。
原告聊城市某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典當公司)訴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集團公司)、蔣某某、聊城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印染公司)典當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典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閆凌云,被告某某集團公司、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舉堂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印染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典當公司訴稱:2011年10月13日,被告某某集團公司由被告蔣某某、某某印染公司擔保,從我公司借款600萬元(人民幣,下同),借款期限6個月,到期日2012年4月12日,貸款月利率19.5‰,按月付息;如不能按期償還本息,除支付利息外,再按借款本金的日萬分之六支付違約金。被告某某印染公司提供了連帶責任擔保,蔣某某以某某集團公司的股份做了質押擔保。自2012年1月份起被告未支付過利息,后經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現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某某集團公司清償欠款本金600萬元、利息(按合同利率自2012年1月13日計至還清款項日止)、違約金(按借款本金的日萬分之六,自2012年4月13日計至還清款項日止)、承擔訴訟費用;2、被告某某印染公司、蔣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某某集團公司、蔣某某庭審中答辯稱:認可原告起訴的事實,被告現無能力清償;利息加違約金不應超過銀行基準利率的四倍。
被告某某印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原告某某典當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典當(借款)合同及當票。證明雙方存在典當借款關系,并約定了期限、利息、違約金;2、借條。證明被告某某集團公司收到了借款;3、保證書。證明某某印染公司提供了擔保;4、股權質押合同。證明蔣某某以股權出質提供了擔保;5、匯款單據。證明已匯給被告某某集團公司款600萬元。
被告某某集團公司、蔣某某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主張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利息和違約金合計不應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基準利率的四倍。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某某典當公司與被告某某集團公司簽訂了當票。當票記載:典當行某某典當公司,當戶某某集團公司,當物股權,典當金額600萬元,月費率1.95%,當期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等內容。同時,雙方簽訂了典當(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出借人某某典當公司、借款人某某集團公司;借款金額600萬元;綜合費利率月19.5‰,按月付息(按實際天數計算);貸款期限6個月,到期日2012年4月12日;如不能按期償還本息,除支付利息外,再按借款本金的日萬分之六支付違約金等內容。同日,某某印染公司向某某典當公司出具了保證書,保證書載明:我公司愿意為某某集團公司向某某典當公司的典當(借款)合同金額600萬元提供保證;保證范圍包括當金(借款)及利息、綜合費用和實現債權各項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等內容。同日,蔣某某為出質人與質權人某某典當公司簽訂了股權質押合同,合同約定:蔣某某以本人在某某集團公司的股權(5000萬元)及其派生的權益(股權應得的紅利及其他收益),為某某典當公司向某某集團公司發(fā)放的貸款600萬元及利息提供質押等內容。被告某某集團公司已按合同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2日。
本院依據原告某某典當公司的申請,以(2013)聊商初字第31號裁定查封了被告某某集團公司持有的山東某某電纜有限公司的股權600萬元,查封期限屆滿日2015年5月16日。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典當公司與被告某某集團公司簽訂了當票,該當票的當物名稱一欄中雖記載了“股權”字樣,但未明確該股權為當戶持有的何種股權,也未進行典當質押登記,無法審查當戶對股權是否享有所有權或者依法取得了處分權,典當行對當物亦無法行使相應權利,應視為當票中的當物不真實或者不存在,即當票中沒有約定當物。在當票之外,原告某某典當公司雖與被告蔣某某簽訂了股權質押合同,約定以蔣某某持有的某某集團公司的股權進行質押,但該質押的股權不符合《典當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典當行不得收當下列財物”:第(七)項關于“當戶沒有所有權或者未能依法取得處分權的財產”的規(guī)定,所以,該股權不能成為當票中記載的當物。原告在沒有明確約定當物的情況下,將典當款項借給了當戶,實質上屬于發(fā)放信用貸款的行為。該行為違反了《典當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典當行不得經營下列業(yè)務”:第(四)項關于“發(fā)放信用貸款”的禁止性規(guī)定,屬于以典當的合法形式掩蓋發(fā)放信用貸款的非法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第(三)項關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規(guī)定,本案當事人簽訂的典當合同無效。
合同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關于“合同無效或者被依法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某某集團公司因該合同取得的600萬元借款,應當返還給原告某某典當公司。雙方對合同的無效均有過錯,均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原告因合同無效造成的本公司損失可能要大于商業(yè)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但因其有過錯,其損失按商業(yè)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為宜;被告某某集團公司因合同無效,不但沒有損失,而且使用原告提供的資金進行經營,取得了相應的收益,應當對原告為此所產生的損失進行補償。原告因該合同已取得的三個月綜合費利息(本金600萬元×綜合費利率月19.5‰×3個月)35.1萬元,依法應當返還。應自原告每月收到利息時,折抵被告某某集團公司應當返還的款項。
被告某某印染公司、蔣某某為某某集團公司的典當借款提供了擔保,并簽訂了擔保合同,因主合同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關于“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的規(guī)定,該擔保合同應認定為無效。依照該法第五條第二款關于“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某某印染公司作為擔保人向原告某某典當公司出具了保證書,但其既未收取擔保費用、獲得相關利益,也與主合同無效的原因無直接關聯,其對擔保合同的無效沒有過錯;擔保人蔣某某作為典當借款合同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參與簽訂了典當借款合同,為了本公司獲得依法不受保護的利益,又提供了擔保,對主合同、擔保合同的無效存在過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關于“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規(guī)定,被告某某印染公司不應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被告蔣某某在債務人某某集團公司不能清償本案債務時,向原告承擔不能清償部分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印染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于“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guī)定,本案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典當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聊城市某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564.9萬元(已扣減按合同利率收取的利息35.1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按商業(yè)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分段計算:以600萬元為基數自2011年10月13日計至同年11月12日;以588.7萬元為基數自同年11月13日計至同年12月12日;以576.6萬元為基數自同年12月13日計至2012年1月12日;以564.9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1月13日計至本判決確定的應返還款項之日);
二、被告蔣某某對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前項應返還款項,向原告承擔不能清償部分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后,有權向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追償;
三、駁回原告聊城市某某典當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8萬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萬元(隨應付款一并付給原告),由原告負擔1.38萬元;申請財產保全費0.5萬元(原告某某典當公司已預交),由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負擔(隨應付款一并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侯加軍
審 判 員 劉曉光
代理審判員 徐紅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肖軍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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