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某與王某某、范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17閱讀量:(1919)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陽朔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陽民初字第435號
原告何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懷奇,廣西理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農民。
被告范某某,居民。
原告何某某與被告王某某、范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黎瑞勇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某訴稱,2014年,原告何某某為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位于陽朔縣陽朔鎮(zhèn)某小區(qū)***號的房屋進行裝修,裝修工錢21500元(其中管道井560元,衛(wèi)生間及空調排水940元、貼瓷磚工錢20000元)。在房屋裝修過程中,原告為被告購買了花崗石材料6500元、瓷磚15148元。裝修完工后,被告支付了貼瓷磚工錢16000元,尚欠工錢5500元、花崗石材料款6500元、瓷磚款15148元。經多次催收未果,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身份證,擬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2、被告王某某寫的欠條3張及送貨單,擬證明被告欠款27148元的事實。
被告王某某辯稱,原告所訴屬實,同意給付欠款。但現(xiàn)在因為被告身患重病,已經沒有能力給付,請求判令由被告范某某給付欠款。
被告范某某辯稱,原告要求支付的材料款被告早已經將錢給了被告王某某支付,已經付清,由于是原被告兄弟關系而沒有銷毀欠條或寫收條。現(xiàn)在原告拿出單據是他們串通合伙來誣陷被告的。請求判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廣西某信用社《個人借款合同》、某銀行《個人擔保借款合同》,擬證明其貸款有70萬之多,完全有能力全部付清貨款,不可能欠款;2、原告寫的收據,擬證明被告已經付清款項,不再欠款。
經庭審質證,被告王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被告范某某對原告提供的欠條及送貨單有異議,認為其從來沒有見過,而且被告貸款后將錢交給王某某已經付清了,不存在欠款事實。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有異議,認為被告貸款與是否支付欠款無關;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被告支付的只是水管材料費,與本案欠款無關。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9日及7月18日的欠條,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可以證明被告欠款的事實;而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欠條及2014年3月16日的送貨單,不能直接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的事實。被告范某某雖然對欠條提出了異議,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其主張。故本院對原告提供2014年5月9日及7月18日的欠條予以認可,可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定以下法律事實:被告王某某、范某某系夫妻關系,原告何某某從事房屋裝修裝飾工作,與被告王某某、范某某系同為陽朔鎮(zhèn)高田鎮(zhèn)碑頭村人。2014年,原告何某某為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位于陽朔縣陽朔鎮(zhèn)某小區(qū)***號的房屋進行裝修,包括安裝管道井、衛(wèi)生間及空調排水、貼瓷磚等。在房屋裝修過程中,被告王某某在2014年3月16日接收了價值15148元的瓷磚一批用于房屋裝修,但這些瓷磚系原告向瓷磚經銷商賒購的,原告并沒有支付過貨款;2014年4月8日,被告王某某寫下”今欠到恭城療老板花崗石材料人民幣6500元”的欠條;房屋裝修完畢后,被告尚有安裝管道井、衛(wèi)生間及空調排水等工錢1500元、貼瓷磚工錢4000元未付。被告王某某為此在2014年5月9日及7月18日分別書寫了欠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因兩被告互相推諉,未果。2015年3月27日,原告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請,引起本案糾紛。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王某某、范某某在原告何某某為其房屋裝修完畢且被告王某某書寫欠條認可的情況下,應當按照約定及時向原告支付裝修勞務費用。原告為被告房屋安裝管道井、衛(wèi)生間及空調排水、貼瓷磚等裝修事實客觀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述裝修費用,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房屋裝修中的瓷磚款及花崗石材料款,因原告不是適格主體,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辯稱已經把錢給了被告王某某并已付清了相應款項,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范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房屋裝修勞務費55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79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即240,由原告承擔190元,兩被告承擔50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79元[戶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20×××16,開戶行:廣西某銀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天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 黎瑞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莫智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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