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陳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20閱讀量:(1243)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市中民初字第2692號
原告:張某甲。
委托代理人:宮士峰、楊慶良,山東全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朱茜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楊慶良、被告陳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1994年5月原、被告經(jīng)他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1996年5月4日舉行婚禮。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張某乙?;楹笠蛐愿癫缓停?jīng)常因生活瑣事吵鬧,現(xiàn)已分居4年之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原告為此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原、被告離婚;二、婚生子張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撫養(yǎng)費;三、共同財產(chǎn)依法分割;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辯稱,1、被告同意離婚;2、孩子由原告撫養(yǎng)我同意,對于支付撫養(yǎng)費600元我有意見,我現(xiàn)在工資很低,600元對我來說也是不小的數(shù)目。原告離家出走5、6年,沒有履行父親的義務,生活費等孩子的費用,原告都沒有支付。我要求原告把這五年孩子的費用要求每月按600元計算給補上。這五年來原告消失,原告所有的債務我一概不知。五年消失后,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我想讓原告賠償我的精神損失費5萬元。3、共同財產(chǎn)有一套房子,結婚之后買的,廠里分給我的房子,原告只能是居住。就因為我沒有跟原告離婚,原告欠別人的錢,把我的房子給封了。原告應該把我的房子給贖回來。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乙?;楹笠蚣彝ガ嵤掳l(fā)生爭吵,影響了夫妻感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主張每月600元撫養(yǎng)費過高,原告同意被告不支付撫養(yǎng)費。被告主張原告應當將在離家出走期間婚生子的費用給補上,原告主張其盡了撫養(yǎng)義務,不同意支付此筆費用。被告主張原告有第三者,應當向被告支付精神損失費,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被告還主張共同財產(chǎn)有位于的房屋,原告主張其放棄對該房屋的相關權利,同意該房屋歸被告。原告還主張雙方有共同債務共計360,000元,但被告對此不予認可。
以上事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經(jīng)常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且被告同意離婚,對此,本院予以準許。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撫養(yǎng),且原告主張不要求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原、被告主張雙方的共同財產(chǎn)還有位于的房屋,由于雙方均沒有提交相應的權屬證書,因此本院對該房屋暫不予分割。原告還主張雙方有共同債務共計360,000元,但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對該債務的真實性無法確定,因此本院暫不予處理。被告主張原告應當將在離家出走期間婚生子的費用給補上,沒有法律依據(jù),故本院對被告的這一主張不予采納。被告主張原告有第三者,應當向被告支付精神損失費,但被告沒有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且原告對此不予認可,因此本院對被告的這一主張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某甲與被告陳某離婚;
二、婚生子張某乙歸原告撫養(yǎng),被告不支付撫養(yǎng)費。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一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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