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李某追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20閱讀量:(1922)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市中民初字第691號
原告張某,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楊慶良,山東全和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李某,個體。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慶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訴稱,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某經(jīng)營眼鏡店急需基金,從鄭波處借款陸萬(60000)元。原告張某及張鵬翔作為擔保人為其借款提供擔保。2015年1月,被告李某與鄭波解除借款協(xié)議,但被告李某僅向鄭波支付30000元欠款,剩余33600元欠款無力償還。鄭波要求原告承擔擔保責任,原告無奈替被告李某向鄭波承擔還款責任,歸還33600元欠款。還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償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代付欠款336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4年9月16日向案外人鄭波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協(xié)議》及收到條各一份,同時約定借款期限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違約金為5,000元。原告張某作為保證人也在上述《借款協(xié)議》上簽名并按了手印。借款到期后2015年1月被告李某僅償還了30,000元,原告代被告李某向鄭波償還了33,600元,2015年1月16日鄭波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內(nèi)容為:”今收到張某替李某歸還的2014.9.16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計叁萬叁仟陸佰元整(33600)。”現(xiàn)被告拒不還款,故原告特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代付欠款336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以上事實有《借款協(xié)議》、收到條、收條、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債務(wù)人追償。故對原告張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33,6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某3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64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朱 茜
人民陪審員 郝田榮
人民陪審員 孫思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殷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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