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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522民初6600號
原告:湖州某機電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溫州商城**幢**號,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佩玨,浙江正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長興縣長興經濟開發(fā)區(qū)城南工業(yè)功能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
法定代表人:袁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湖州某機電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機電公司)訴被告浙江某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機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佩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當庭宣判。
原告某機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原告貨款本金112434元,逾期付款利息7744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5年6月25日計算至2016年8月17日,要求計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浙江某公司從2013年10月起向原告購買五金配件、焊接設備等材料,原告按被告需求提供貨物。截至2015年12月底,被告尚欠貨款112434元未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兩份號碼為*********、*********的中國某銀行轉賬支票,金額為50000元、62434元,票據(jù)載明出票日期為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8日。后原告持票前往中國某銀行進行兌現(xiàn),銀行以被告賬戶無余額為由拒付,雙方糾紛成訴。
原告某機電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如下:1.中國某銀行轉賬支票原件兩份,證明原告持票前往中國某銀行進行兌現(xiàn),銀行以被告賬戶無余額為由拒付,金額合計112434元;2.領(付)款憑證復印件兩份,證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金額合計為112434元的轉賬支票;3.送貨單原件一組,證明原被告之間的買賣業(yè)務往來,最后一筆交易發(fā)生在2015年6月24日。
被告浙江某公司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材料。
被告浙江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材料1-3經本院審查認為符合有效證據(jù)的構成要件且能印證原告的訴請,故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認定的證據(jù)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
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浙江某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長期向原告購買五金配件、焊接設備等材料,原告按被告需求供應貨物。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本金112434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兩份號碼為04590844、04590845的中國某銀行轉賬支票,金額為50000元、62434元,票據(jù)載明出票日期為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8日。后原告持票前往中國某銀行進行兌現(xiàn),銀行以被告賬戶無余額為由拒付,雙方糾紛成訴。
本院認為,原告某機電公司與被告浙江某公司之間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某機電公司已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浙江某公司應當履行支付剩余貨款112434元的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限履行付款義務,應當承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責任,原告請求從2015年6月25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經計算截至2016年8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為6070.3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某機電貿易有限公司貨款本金112434元,逾期付款利息6070.3元(已計算至2016年8月17日),合計118504.3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2016年8月1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主債務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湖州某機電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2704元,減半收取1352元(已減半收?。杀桓嬲憬充摻Y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員 張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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