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曾某與張某、李某、張某2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23閱讀量:(1511)
四川省長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長民初字第634號
原告曾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四川省長寧縣人。
委托代理人李飛華,四川竹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曾用名張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四川省長寧縣人。
被告李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四川省長寧縣人。
被告張某2,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四川省長寧縣人。
原告曾某與被告張某、李某、張某2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飛華、被告李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張某2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某訴稱,2010年11月9日,被告張某、李某、張某2為籌集資金向原告曾某借款250000元,約定每月支付利息6250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張某、李某、張某2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約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還,故請求判決三名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合計450000元及資金利息267700元(計算至2014年1月30日);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辯稱,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過錢,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本案實質是被告張某2與四川省長寧縣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結算糾紛,請求追加四川省長寧縣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參加訴訟并延期審理,并要求四川省長寧縣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被告墊付的工程款1552230.81元。
被告張某、張某2庭審當日提交的書面答辯與被告李某一致。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的下列材料:
1、原、被告身份信息。
2、借條兩張,《還款結算說明》一張。
被告李某對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的質證意見為:簽名確系被告本人所簽,手印記不清了,但借錢的事情被告不清楚。
被告李某在庭審中沒有提供證明材料供原告質證。
經審查,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材料的認證意見如下:原告提供的材料1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材料2,被告李某自認系其本人簽名,其他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有效異議或申請鑒定,故對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在書面答辯中載明的證明材料,因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也未在庭審中出示由原告質證,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審理查明,被告張某、李某系夫妻關系,二人系被告張某2的父母。201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曾某借到250000元,并向原告曾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如下:“借到:曾某現金貳拾伍萬元(時間壹年),每月付利息陸仟貳佰伍拾元。超期未還,違約金按銀行規(guī)定支付三倍計算。”被告張某在借款人處簽名摁印。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曾某借到200000元,并向原告曾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如下:“借到曾廷付現金貳拾萬元(200000.0元),每月支付肆仟元,按月支付一次。”被告張某在借款人處簽名摁印。2012年5月30日,被告張某、李某向原告曾某出具《還款結算說明》一份,載明:“張某向曾某借款,以2012年6月底止,共借款金額人民幣伍拾壹萬伍仟元整(515000元)。2012年6月底前還款時退回原借條。原借條時間2010年11月9日、2011年4月28日,一共兩張借條”,并注明“原借款45萬元,利息6.15萬元,共計51.5萬元整。”被告張某、李某在該說明簽章確認。同時,原、被告在原兩張借條上均加載“轉期到2012年6月30日止”,并由被告張某、李某簽名摁印。因約定期限屆滿后被告未按約定履行,2012年8月5日,雙方在兩張借條和《還款結算說明》上均又加載“繼續(xù)延期”,其中2010年11月9日的借條由被告張某2簽名確認,2011年4月28日的借條和《還款結算說明》由被告李某、張某2簽名確認。因被告至今未還款,雙方產生糾紛。故原告訴訟來院。
另查明,因原告曾某在訴訟中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并提供擔保,本院以(2014)長民保字第5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被告張某留存于長寧縣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保證金66700元和“某”車庫一間予以保全。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當庭確認借條及《還款結算說明》系其本人簽字,且被告張某、張某2在辯論終結前既未提供證明并非其本人簽字的證據,也未提出對簽名或摁印的鑒定申請,故本院認定原告曾某與被告張某、李某、張某2之間的借款合同及其補充條款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原告已經給付了借款,原、被告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有權主張被告在合理期限內歸還借款,故本院對原告要求償還借款本金45000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自然人有處分自己財產的自由,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對資金利息的結算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調整,支持原告對該部分61500元利息的主張。201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約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50%)和違約金合計超出國家規(guī)定,本院對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按合同補充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算。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約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補充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算。被告申請追加四川省長寧縣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并要求四川省長寧縣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申請或提起反訴,也未證明被申請人與本案有關聯,本院對被告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起訴。故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李某、張某2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曾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以250000元為基數從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支付利息;
二、被告張某、李某、張某2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曾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為基數從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三、被告張某、李某、張某2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曾某利息61500元;
四、駁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77元,減半收取5488.50元,由被告張某、李某、張某2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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