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故意傷害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23閱讀量:(1703)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鐘山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鐘刑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鐘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別名李某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鐘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汝幸,廣西致恭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鐘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鐘檢刑訴(2014)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聶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2015年2月5日撤回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2月10日、3月17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鐘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銀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聶某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李汝幸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鐘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聶某丙在劉某某家吃飯喝酒過程中,因事發(fā)生爭吵,李某甲拿起一只瓷碗砸向聶某丙頭部,將聶某丙砸傷后,又用手將聶某丙推倒在地,致使聶某丙打翻油茶鍋并被油茶燙傷。經鐘山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聶某丙額部左側創(chuàng)口累計長4.2cm評為輕微傷;左顳部3.3cm長創(chuàng)口評為輕微傷;全身Ⅱ°燙傷面積累計約占全身體表面積12%評為輕傷二級。
為證實指控的犯罪,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據此認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請求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系間接故意,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減輕處罰;2、被害人對本案的引發(fā)具有過錯,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聶某丙在劉某某家吃飯喝酒過程中,因事發(fā)生爭吵,被害人將碗內還剩下的酒水倒到李某甲的頭上,李某甲則拿起一只瓷碗砸向聶某丙頭部,致聶某丙頭部受傷。隨后又將聶某丙推倒,致聶某丙碰翻在地上的油茶鍋,身體被煮沸的油茶燙傷。經鐘山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聶某丙額部左側創(chuàng)口累計長4.2cm評為輕微傷;左顳部3.3cm長創(chuàng)口評為輕微傷;全身Ⅱ°燙傷面積累計約占全身體表面積12%評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明知他人已經報警,且在兩安派出所民警到達現場后仍繼續(xù)留在現場,在抓捕時無拒捕行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劉某某的報案陳述,證實2014年10月2日,他父親去世,村里人來幫忙,聶某丙和李某甲打架,聶某丙頭被打破,身子被燙傷脫皮。
2、被害人聶某丙的陳述,證實2014年10月2日,在劉某某家他與李某乙因事發(fā)生爭吵后,被李某乙扔來的碗砸傷頭部。接著,他被李某乙推倒,碰翻一鍋煮開的油茶,身體被燙傷。
3、證人聶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日11時30分許,他聽說弟弟聶某丙被李某甲打傷,找到聶某丙時發(fā)現其頭部受傷流血,身體上身右半邊被燙傷。隨后他分別撥打了110、120。這時,他看見李某甲往外面公路走去,就在樓上喊“有本事你莫走”,然后李某丙過去和李某甲一起又走回劉某某房子前的空地。
4、證人莫某甲、王某甲的證言,證實當天12時許,李某甲用碗砸傷聶某丙頭部,接著又推了聶某丙一下,聶某丙跌進一鍋剛煮開的油茶里被燙傷。
5、證人羅某的證言,證實當天12時許,她聽到李某甲說聶某丙潑酒到他身上,兩人發(fā)生爭吵。李某甲將手中的碗砸向聶某丙頭部,又用手推了一下聶某丙,聶某丙倒在油茶鍋里。
6、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當天中午,他在廚房聽到客廳有吵鬧聲,出來發(fā)現聶某丙頭部受傷流血,接著看到李某甲將聶某丙推倒,聶某丙倒地碰到旁邊一鍋煮開的油茶被燙傷。
7、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當天他與李某甲、聶某丙發(fā)牌玩,聽到李某甲對聶某丙說:“什么意思。”他就離開了,后聽說兩人打架了。
8、證人莫某乙、聶某乙、王某丙、莫某丙的證言,證實當天四人在劉某某家二樓喝油茶,李某甲、聶某丙因為喝酒的事吵了起來,聶某丙將碗中的酒倒到李某甲頭上,李某甲則拿起桌上的油茶碗砸向聶某丙的頭部致其頭部流血受傷,接著李某甲又將聶某丙推倒,聶某丙碰到其身后一鍋煮開的油茶被燙傷。
9、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實當天他看見李某甲從劉某某家二樓跑下來,他問李某甲“干嘛的,打架了?”李某甲說“他把酒倒在我頭上,我忍不住了”。之后,他和李某甲一起走出劉某某家房屋,聶某甲也跟隨出到門口,他和聶某甲聊了十多分鐘后,派出所民警來到將李某甲帶走。
10、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實本案案發(fā)的方位、地點及現場情況。
11、鐘山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聶某丙構成輕傷二級。
12、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10月2日11時45分,鐘山縣公安局兩安派出所接到報案后,于12時許到達現場,先在二樓詢問被害人情況后下樓,在劉某某房子前面三十多米外空地上,將李某甲傳喚到案。
1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信息。
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證實當天他和聶某丙在劉某某家中喝酒,聶某丙把酒倒在他頭上,他拿起一個碗朝聶某丙的頭部砸去,然后又將聶某丙推倒。
被害人向法庭提交了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證實被告人于2004年11月5日因將他人毆打致輕微傷,被處以罰款200元。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經法庭舉證、質證,各證據能相互印證,證實本案發(fā)生的時間、地點、起因及過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到案后如實供認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本院依法從輕處罰。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般過錯,依法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潤娥
代理審判員 盧曉琴
人民陪審員 曾憲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廖 杰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