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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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賀州市八步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賀八刑初字第546號
公訴機關賀州市八步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
辯護人李汝幸,廣西致恭律師事務所律師。
賀州市八步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賀八檢刑訴(2013)4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賀州市八步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李汝幸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賀州市八步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陳某伙同祝XX、黎X(均已判刑)等人竄到賀州市平桂管理區(qū)平桂大道旁偷得銅芯電纜4卷共95米(價值人民幣9120元),并以1800元的價格賣給黃XX(已判刑),陳某分得贓款人民幣900元。2、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陳某伙同祝XX、黎X竄到賀州市平桂管理區(qū)平桂大道偷得銅芯電纜88米(價值人民幣8448元),燒去橡膠皮后,以人民幣2200元的價格賣給黃XX,陳某分得贓款1000元。在庭審中,公訴人將指控被告人陳某等人盜竊銅芯電纜4卷共95米價值人民幣9120元變更為價值人民幣8208元;將指控盜竊銅芯電纜88米價值人民幣8448元變更為價值人民幣7603.2元。為證實指控的事實,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出示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人在發(fā)表公訴意見時認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是從犯;在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是從犯、在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12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陳某伙同黎X、祝XX(均已判刑)等人竄到賀州市平桂管理區(qū)平桂大道旁,合力盜走95米銅芯電纜(價值人民幣8208元),并燒去橡膠皮后以人民幣1800元的價格賣給黃XX(已判刑),陳某分得贓款人民幣900元。
此節(jié)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單位職工潘XX的報案陳述,證實2012年3月28日,他們單位在平桂大道的95米銅芯電纜被盜。
2、同案人黎X的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他和祝某、陳某等人到賀州市平桂管理區(qū)平桂大道旁盜走4卷電纜。
3、同案人祝XX的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他和陳某等人到賀州市平桂管理區(qū)平桂大道旁,他用鋤頭,陳某用鐵鏟挖出電纜,并打爛包在電纜外層的塑料殼后和陳某一起將電纜拉出來盜走。
4、黃XX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他在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向黎某等人收購了偷來的電纜。
5、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指認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賀州市平桂管理區(qū)平桂大道某工地斜對面及周邊概況。
6、賀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證明書,證實被盜的電纜價值人民幣8208元。
7、被告人陳某的多次供述,他第一次去偷電纜時是和黎X、祝XX等人一起去的,那天夜里在平桂大道挖出電線后,他和祝某把敲爛的塑料管里的電纜往外拉出,剪斷后盜走。
二、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陳某伙同黎X、祝XX等人竄到賀州市平桂管理區(qū)平桂大道旁,合力盜走88米銅芯電纜(價值人民幣7603.2元),并以人民幣2200元的價格賣給黃祥干,陳某分得贓款1000元。案發(fā)后,陳某于2013年1月10日到賀州市公安局西灣派出所投案。
此節(jié)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單位職工潘XX的報案陳述,證實2012年3月30日,他們單位在平桂大道的88米銅芯電纜被盜。
2、同案人黎X、祝XX的供述,2012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他二人和陳某等人到賀州市平桂管理區(qū)平桂大道旁盜竊電纜。
3、黃XX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他在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再次向黎某等人收購了偷來的電纜。
4、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指認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賀州市平桂管理區(qū)平桂大道某工地斜對面及周邊概況。
5、賀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證明書,證實被盜的電纜價值人民幣7603.2元。
6、被告人陳某的多次供述,他第二次去偷電纜是和黎某、祝某等人一起去的,他們在平桂大道合力將電纜挖出并剪斷后盜走。
7、賀州市公安局西灣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實陳某于2013年1月10日到賀州市公安局西灣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出生于19**年**月**日。
此節(jié)事實,有賀州市公安局西灣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足以認定。
綜上,被告人陳某參與盜竊作案2次,盜竊財物價值人民幣15811.2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積極實施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對于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陳某是從犯的意見,因與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予以糾正。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是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在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是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提出對被告人陳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因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確保公私合法財產(chǎn)不受非法侵犯,打擊刑事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葉 懂
人民陪審員 梁燕梅
人民陪審員 黃彬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藍 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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