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訴廖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24閱讀量:(1429)
贛州市南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康民二初字第608號
原告袁某,男,19**年**月生。
委托代理人袁長城、劉斌,江西袁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廖某,女,19**年**月生。
原告袁某訴被告廖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肖麗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斌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廖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2013年3月至10月期間,被告多次到原告處賒購油漆共計30000余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欠原告貨款30000元。后經(jīng)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6月2日支付原告5317元,至今尚欠24683元,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quán)益,特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償還貨款24683元,并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廖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3月至10月,被告廖某在原告袁某處購買油漆,金額總計3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欠原告貨款30000元,后被告支付5317元,至今尚欠原告24683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一張、欠條一張及庭審時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陳述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袁某要求被告廖某償還貨款24683元,有欠條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陳述為證,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因雙方未約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舉證、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依法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廖某欠原告袁某貨款24683元,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17元,減半收取208.5元,由原告袁某承擔8.5元,被告廖某承擔2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繳納上訴費,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若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屆滿后二年內(nèi)申請執(zhí)行。
代理審判員 肖麗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張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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