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與查某、汪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25閱讀量:(1842)
安徽省銅陵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銅民二初字第00006號
原告:朱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銅陵縣。
委托代理人:高成軍,安徽智全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查某,男,漢族,住安徽省銅陵縣。
被告:汪某,女,漢族,住安徽省銅陵縣。
被告:陳尚順,男,漢族,住安徽省銅陵縣。
以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建國,銅陵縣鐘鳴鎮(zhèn)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與被告查某、汪某、陳尚順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松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成軍、被告查某、汪某、陳尚順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朱某訴稱:被告查某因資金周轉(zhuǎn)困難向原告借款30萬元,并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書面承諾在2013年7月22日還清該款,被告汪某為該借款提供擔保,另查,被告汪某同被告陳尚順系夫妻關(guān)系?,F(xiàn)還款期限已過數(shù)月,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連帶歸還原告借款30萬元及承擔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計算至該借款還清止);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查某辯稱:借款實際為276000元,已經(jīng)委托汪某代為償還13萬元。
被告汪某、陳尚順辯稱:被告汪某只是簽字證明查某的信用,并非提供擔保,且簽字的時候并沒有實際交付借款,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查某向原告朱某借款300000元,原告朱某于2013年3月22日通過銀行轉(zhuǎn)賬276000元至被告查某賬戶,被告查某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幣三十萬元,注明:2013年7月22日前還清”;同日,被告汪某在借條上簽字并注明“確保貳個月還清”。
另查明,原告朱某與陳秀霞系夫妻關(guān)系;被告汪某與被告陳尚順系夫妻關(guān)系。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借條、銀行轉(zhuǎn)帳憑證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朱某與查某之間達成的民間借貸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雙方意思表示真實,該民間借貸關(guān)系合法有效。根據(jù)原告提供的銀行轉(zhuǎn)賬憑證,轉(zhuǎn)賬金額為276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交付證據(jù),故對被告關(guān)于實際借款數(shù)額的抗辯,本院予以采納,實際借款金額認定為276000元;被告查某在其書面承諾的歸還期限內(nèi),未能及時還款,損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對朱某要求查某立即歸還欠款的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但從原告主張權(quán)利之日即起訴之日2013年12月16日起應(yīng)當按照同期商業(yè)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給付利息。被告汪某在借條上簽字并注明“確保貳個月還清”,且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系主合同當事人串通騙取保證,故應(yīng)視為已對該借款提供擔保,應(yīng)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被告陳尚順未提供擔保,不應(yīng)承擔擔保之責。被告查某、汪某辯稱已歸還原告朱某人民幣130000元,為此雖提供銀行賬戶明細,以及支付陳秀霞款項憑證,但其與本案的關(guān)聯(lián)性無法確認,該辯解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查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朱某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從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汪某對上述債務(w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之后有權(quán)向被告查某追償。
三、駁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查某、汪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松華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汪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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