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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期滿雙方未再簽署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是否均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筆者認為應該區(qū)分不同的情形予以確定:
案情:甲向開發(fā)商乙公司購買商品房一套,雙方按約定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甲在商品房買賣合同蓋人名章,乙公司在合同上蓋公章。請問:該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甲某進入A公司四個月后,A公司沒有和甲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請問:甲某辭職時是否需要提前30天通知A公司?
案情:甲與乙簽訂廠房租賃合同。該廠房租賃合同中約定:乙按季支付租金給甲。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甲因故想提前解除廠房租賃合同,提前收回廠房。承租人乙不同意。請問:甲是否有權在租期到期前收回廠房?
所謂承租人的優(yōu)先購買權,是指在房屋租賃合同的存續(xù)期間,出租人在出賣該租賃房屋時,承租人得以與其他購買人同等條件優(yōu)先購買該租賃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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