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5-14閱讀量:(1865)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沈中民一終字第4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某某經(jīng)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呂勝春,遼寧弘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林某某與沈陽某某經(jīng)營有限公司噪聲污染責任糾紛一案,沈陽市大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東民(一)初字第533號民事裁定。林某某不服該裁定,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孫悅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洋、杜娟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原審法院查明,林某某系沈陽市大東區(qū)某某路房屋的住戶,該住所位于沈陽某某一號線運行西側,距某某黎明廣場站西出口約200-300米。沈陽某某于2010年開通并處于試運行階段。林某某認為自2012年10月某某車輛運行經(jīng)過其住所地段過程中,有振感并發(fā)出轟隆隆聲音,噪音逐漸變大。林某某自訴:因睡不好覺,胸悶、心慌等,以為心臟病發(fā)作,于2012年10月27日在沈陽二四五醫(yī)院住院治療16天(未提供主要病志),之后在附近租房居?。缓笳J為租用房屋也有噪音,于2013年3月13日在沈陽二四五醫(yī)院住院治療9天,診斷為心臟病、腦梗塞、淺表性胃炎、脂肪肝等;2013年4月18日又以抑郁癥、冠狀動脈供血不足等在遼寧省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6天。現(xiàn)林某某認為治療的疾病及癥狀系由于某某運行時的振動及噪音引起,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沈陽某某經(jīng)營有限公司是負責某某一號線的具體運營工作,該運營及施工系依據(jù)國家有關行政部門的審批。至于是否對林某某產(chǎn)生噪音污染,林某某應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異議并主張權利,該糾紛不屬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圍。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林某某的起訴。案件受理費500元退還給林某某。
宣判后,林某某不服該裁定,以“某某運行產(chǎn)生噪音造成我心臟病發(fā)作,應當對我進行賠償”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林某某主張某某運行發(fā)出的噪音影響其休息,進而造成其心臟病等病癥發(fā)作。因某某的施工設計及運營系依據(jù)國家有關行政部門的審批和規(guī)劃進行的,至于是否對林某某產(chǎn)生噪音污染,林某某應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異議并主張權利,原審裁定并無不當。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審案件受理費免收。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孫 悅
代理審判員 杜 娟
代理審判員 王 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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