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戴某某搶劫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5-29閱讀量:(1769)
戴某某搶劫罪一案
刑事判決書
(2015)鏡刑初字第00089號
公訴機關(guān)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經(jīng)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蕪湖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潘祖軍,安徽申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徐璜,安徽申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鏡檢刑訴(2015)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章熙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辯護人潘祖軍、徐璜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進入本市某某中路“某某保健”店內(nèi),持刀威脅被害人彭某某,當場劫得其店內(nèi)現(xiàn)金500余元及性保健品3盒。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戴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陳述,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扣押清單、情況說明、收條,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及刑事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持兇器脅迫的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價值500余元,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戴某某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屬代為退贓1100元,且被害人彭某某對被告人戴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本院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為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chǎn)權(quán)利不受侵犯,打擊犯罪,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 玲
代理審判員 張 震
人民陪審員 吳建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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