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6-19閱讀量:(9449)
貴州省三都水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三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三都水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某某,男。因涉嫌非法運輸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三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予以釋放,9月19日被三都縣公安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辯護人張樓,貴州橋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非法買賣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三都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辯護人吳吉學,貴州橋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梁某某(系被告人梁某某之子),男。
三都縣人民檢察院以三檢刑訴(2014)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某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興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韋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樓、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辯護人吳吉學、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三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0年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韋某某多次從三都縣某某鄉(xiāng)某某石灰廠(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庫管員黃某某(另案處理)處要得該廠的三箱硝銨炸藥(計72公斤)和電雷管200枚,被告人韋某某將該炸藥和雷管非法運輸?shù)奖究h某某鎮(zhèn)花崗坡自己開辦的石場使用。
2、2009年11月份韋某某(另案處理)和韋某某(另案處理)為修建某某鎮(zhèn)水某村水間組的通組公路聯(lián)系被告人梁某某(系某某鎮(zhèn)花崗坡石場管理員)購買炸材,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11月的一天私自將存放在某某鎮(zhèn)花崗坡石場的一箱硝銨炸藥(計24公斤)和一盒電雷管(計100枚)拿到自家存放,之后以1000元錢價格賣給韋某某和韋某某。
公訴機關據(jù)此認定被告人韋某某、梁某某非法運輸、買賣爆炸物,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運輸、買賣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韋某某、梁某某的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韋某某、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內量刑;鑒于二被告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可考慮適用緩刑。
被告人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要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張樓提出被告人韋某某運輸爆炸物的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25條、《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4條第4款的規(guī)定,在沒有相關立法和司法解釋對這三部法律、法規(guī)適用加以區(qū)分的情況下,屬法律、法規(guī)競合。辯護人認為,一、被告人韋某某當時既是某某鄉(xiāng)某某石灰廠的實際控制人,又是某某鎮(zhèn)花崗坡石場的實際投資人,其運輸?shù)谋ㄎ飦碓春戏?、使用合法,其行為實際是在兩企業(yè)間調劑使用爆炸物。因此,建議對韋某某作出無罪判決,并同時向公安機關建議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或《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對被告人韋某某進行行政處罰。二、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韋某某接到公安機關的電話通知后立即趕到公安局接受詢問,并如實陳述了其運輸爆炸物的全部事實,公安機關隨即將其控制。因此,被告人韋某某是主動到公安機關并如實陳述運輸爆炸物的事實。2014年7月22日公安機關才對被告人韋某某采取強制措施,如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應屬自首。建議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辯護人吳吉學、梁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但認為非法買賣的爆炸物全部用于正常的生產,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經審理查明:
1、2010年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韋某某多次從三都縣某某鄉(xiāng)某某石灰廠(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庫管員黃某某(另案處理)處要得該廠的三箱硝銨炸藥(計72公斤)和電雷管200枚,被告人韋某某將該炸藥和雷管非法運輸?shù)奖究h某某鎮(zhèn)花崗坡自己開辦的石場使用。
2、2009年11月份韋某某(另案處理)和韋某某(另案處理)為修建某某鎮(zhèn)水某村水間組的通組公路聯(lián)系被告人梁某某(系某某鎮(zhèn)花崗坡石場管理員)購買炸材,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11月的一天私自將存放在某某鎮(zhèn)花崗坡石場的一箱硝銨炸藥(計24公斤)和一盒電雷管(計100枚)拿到自家存放,之后以1000元錢價格賣給韋某某和韋某某。
三都縣公安局治安大隊在開展嚴打整治專項行動工作中,發(fā)現(xiàn)三都縣三合鎮(zhèn)建設西路鳳凰小區(qū)韋某某存在非法運輸爆炸物行為。經傳喚,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韋某某到三都縣公安局治安大隊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三都縣公安局在辦理韋某某非法運輸爆炸物案中,發(fā)現(xiàn)三都縣某某鎮(zhèn)水某村水間組村民梁某某存在非法買賣爆炸物行為,經傳喚,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到三都縣公安局接受調查,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列證據(jù),已經當庭舉證、質證,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jù)間相互印證,能夠證實被告人韋某某、梁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某、梁某某違反國家關于爆炸物的有關管理規(guī)定,被告人韋某某非法運輸爆炸物,其行為已構成非法運輸爆炸物罪;被告人梁某某非法買賣爆炸物,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韋某某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韋某某將非法運輸?shù)谋ㄎ镉糜谑瘓錾a;被告人梁某某將非法買賣的爆炸物用于修建通村公路。均使用于正常的生產,且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案發(fā)后,被告人韋某某、梁某某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韋某某無罪,可給予行政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韋某某接到通知后即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的辯護意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對具有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梁某某的辯護人對被告人梁某某免予刑事處罰的建議,與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韋某某、梁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韋某某犯非法運輸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左裕祥
審 判 員 陸 江
人民陪審員 吳錦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韋慧昌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