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7-01閱讀量:(1838)
河北省鹽山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鹽民初字第952號
原告鹽山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地址鹽山縣城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任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河北海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鑫某某鑄造有限公司。
地址鹽山縣孟店鄉(xiāng)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任公司經(jīng)理。
被告鹽山縣某某管件制造廠。
地址鹽山縣鹽山鎮(zhèn)某某莊。
經(jīng)營者劉某某,農民。
原告鹽山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河北鑫某某鑄造有限公司、被告鹽山縣某某管件制造廠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鹽山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張某、于某某,被告鹽山縣某某管件制造廠業(yè)主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河北鑫某某鑄造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鹽山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7月17日,被告河北鑫某某鑄造有限公司與原告鹽山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額為20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2013年9月17日,借款期限為2個月,還款方式按合同約定為到期償還本金及利息。被告鹽山縣某某管件制造廠自愿為被告河北鑫某某鑄造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約定擔保期間兩年。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后,原告鹽山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約定將款發(fā)放給被告河北鑫某某鑄造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鹽山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鑫某某鑄造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093.33元(以上利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計);被告鹽山縣某某管件制造廠業(yè)主劉某某負連帶清償責任;由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鹽山縣某某管件制造廠辯稱,保證合同上的字是本人簽的,擔保的事實確實存在。被告鹽山縣某某管件制造廠一直認為被告河北鑫某某鑄造有限公司已經(jīng)把錢還上了,現(xiàn)在電話詐騙很多,原告鹽山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只是打電話,應該給被告一個書面的說明。無證據(jù)提供。被告鹽山縣某某管件制造廠作為擔保人,擔保期間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不應再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河北鑫某某鑄造有限公司在答辯期限內未提交任何答辯材料,放棄其質辯權。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河北鑫某某鑄造有限公司與原告鹽山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額為200000元,借款到期日為2013年9月17日,借款期限為2個月,利率為11.2%(該利率系中國人民銀行現(xiàn)行相應期限檔次貸款的基準利率上浮100%),還款方式按合同約定為到期償還本金及利息。被告鹽山縣某某管件制造廠自愿為被告河北鑫某某鑄造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約定擔保期間為兩年。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后,原告鹽山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約定將款發(fā)放給被告河北鑫某某鑄造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鹽山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鹽山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訴至本院。
原告鹽山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證據(jù)材料: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各一份,被告河北鑫某某鑄造有限公司、被告鹽山縣某某管件制造廠營業(yè)執(zhí)照、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及經(jīng)營者身份證復印件。原告鹽山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借款借據(jù)、中國聯(lián)合網(wǎng)絡通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客戶詳單、鹽山東環(huán)移動分公司通話記錄、通話錄音整理記錄。
原被告雙方當庭質證,被告鹽山縣某某管件制造廠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鹽山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已按約發(fā)放借款,被告河北鑫某某鑄造有限公司卻未能按約償還借款,造成糾紛,被告河北鑫某某鑄造有限公司應承擔全部民事清償責任。被告鹽山縣某某管件制造廠作為此筆借款的保證人,且在擔保期間內,故被告鹽山縣某某管件制造廠應對此筆借款承擔保證責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鑫某某鑄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鹽山縣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093.33元(以上利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11.2%計算自2014年4月20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被告鹽山縣某某管件制造廠(經(jīng)營者劉某某)對判決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22元,由被告河北鑫某某鑄造有限公司、被告鹽山縣某某管件制造廠(經(jīng)營者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孫書通
審判員 王 麗
審判員 楊勝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付立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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