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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雙橋刑初字第301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住承德市。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某,住承德市。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靜凱,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王某,住隆化縣。2014年5月3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翔,河北匯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住隆化縣。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何某某,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隆化分所律師。
法定代理人劉某某,住隆化縣。系被告人劉某某父親。
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承雙橋檢未檢刑訴(2014)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刁某某、張某某、王某、劉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7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刁某某,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孫靜凱,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林翔,被告人劉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劉某某、辯護人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22時許,在南園某某灣歌廳內(nèi),被告人刁某某與楊某某(在逃)發(fā)生爭執(zhí),后在某某灣歌廳門外,被告人刁某某、張某某、王某、劉某某、魏某某(在逃)等人拿著酒瓶等和楊某某糾集的持砍刀的多人發(fā)生斗毆,在斗毆過程中,將路旁一輛出租車風擋砸壞,楊某某、張某某受傷。
為證明以上事實,公訴人當庭出示了下列證據(jù):1、被告人刁某某、張某某、王某、劉某某的供述;2、證人楊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3、視聽資料;4、鑒定意見;5、辦案說明、到案經(jīng)過;6、戶籍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刁某某、張某某、王某、劉某某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擾亂社會秩序,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聚眾斗毆罪追究被告人刁某某、張某某、王某、劉某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刁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認可,并提出認罪服法,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未向本庭提交證據(jù)。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認可,并提出認罪服法,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未向本庭提交證據(jù)。辯護人孫靜凱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2、被告人張某某手中雖拿了劍,但這把劍是用來鍛煉身體的,且被告人張某某沒有傷害他人的主觀故意,與其他人扔酒瓶的危害性相比較低,斗毆過程中張某某也被打傷,同時是被害人;3、被告人張某某無前科,在案發(fā)過程中沒有傷害到他人,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影響不大;4、被告人張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認可,并提出認罪服法,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未向本庭提交證據(jù)。辯護人林翔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2、被告人王某沒有太大的過錯;3、被告人王某無前科;4、事發(fā)后,被告人王某積極賠償車主。綜上,建議對被告人王某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認可,并提出認罪服法,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未向本庭提交證據(jù)。辯護人何某某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劉某某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2、被告人劉某某扔酒瓶的行為是為了阻止楊某某方的進攻;3、被告人劉某某不是首要分子或積極參加者;4、案發(fā)時,被告人劉某某16周歲,無前科,主動到案。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劉某某宣告無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2時許,被告人刁某某、王某、劉某某在承德市雙橋區(qū)南園某某灣歌廳內(nèi)唱歌過程中,被告人刁某某、劉某某出包房與楊某某(在逃)發(fā)生口角,楊某某拿出隨身攜帶腰刀欲扎傷刁某某,刁某某將楊某某踹倒在地,楊某某跑出歌廳去叫人。后被告人刁某某打電話叫來被告人張某某,在某某灣歌廳門外,被告人刁某某、張某某、王某、劉某某、魏某某(在逃)等人拿著酒瓶、劍和楊某某糾集的持砍刀的多人發(fā)生斗毆,在斗毆過程中,酒瓶將路旁一輛出租車風擋砸壞,楊某某、張某某受傷。經(jīng)鑒定,楊某某的損傷程度已構(gòu)成輕傷。
另查明,被告人刁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到公安機關主動投案。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到公安機關主動投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10月28日22時許,被告人刁某某、王某、劉某某等人在承德市雙橋區(qū)南園某某灣歌廳內(nèi)唱歌過程中,刁某某、劉某某出包房時看見楊某某站在樓梯口,劉某某對刁某某說楊某某拿腰刀比劃你,刁某某便去找楊某某,與楊某某發(fā)生口角,楊某某拿出隨身攜帶腰刀欲扎傷刁某某,被刁某某踹倒在地,楊某某跑出歌廳去叫人。隨后王某手里拎著兩個酒瓶下樓要往外追,被告人刁某某制止王某后,給被告人張某某打電話說在某某灣唱歌,有人要打刁某某等人,讓張某某過來,然后眾人到某某灣門口等張某某。三四分鐘后,張某某到達,刁某某等人與張某某匯合途中,看見五六個手里拿著砍刀的人過來,就在歌廳門口拿酒瓶,張某某在車后備箱拿出一把半米長的劍,刁某某、劉某某、王某等人不敢近身,就往對方那邊扔酒瓶,當時張某某站的比較靠前,站在一輛出租車旁邊,對方的人拿刀砍張某某,張某某用劍擋著,刁某某、劉某某、王某等人扔了一會酒瓶,對方就跑了,張某某說胳膊受傷,幾人去了醫(yī)院;通過照片辨認,被告人刁某某辨認出被告人王某、劉某某、魏某某為楊某某傷害案的犯罪嫌疑人;
2、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10月28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接到刁某某的電話說他在某某灣歌廳挨欺負了,讓張某某來幫忙。張某某開車到達承德市雙橋區(qū)南園某某灣歌廳外,刁某某等人在歌廳門口等著,對方人到達之后,刁某某等人往歌廳門口跑,張某某站在原地沒動,回頭看見幾個人手里拿著東西,刁某某、王某、劉某某等人往對方扔酒瓶,對方有人拿東西打了張某某后背一下,張某某拿出車后備箱內(nèi)的劍與對方的人打了起來,一頓亂砍,砍沒砍到人不知道,對方的人將張某某手部打傷;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10月28日22時許,被告人刁某某、王某、劉某某等人在承德市雙橋區(qū)南園某某灣歌廳內(nèi)唱歌過程中,刁某某、劉某某出包房大約二十分鐘,刁某某給魏某某打電話說打架了,讓王某等人下樓,王某拿著兩個酒瓶下的樓,刁某某說他把楊某某打了,楊某某去叫人了。后刁某某說楊某某叫的人拿著砍刀來了,刁某某、王某、劉某某等人便拿著酒瓶出去,張某某從車后備箱拿出一把劍過去跟對方的人打起來了,刁某某在張某某身后用酒瓶砸對方那些人,王某、劉某某、魏某某拿酒瓶往對方的人身上砸,是否砸到?jīng)]看見,聽見有人說報警,王某就跑了;通過照片辨認,被告人王某辨認出魏某某為楊某某傷害案的犯罪嫌疑人;
4、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10月28日22時許,被告人刁某某、王某、劉某某等人在承德市雙橋區(qū)南園某某灣歌廳內(nèi)唱歌過程中,刁某某、劉某某出包房大約二十分鐘,刁某某給魏某某打電話說打架了,劉某某、王某、魏某某各自拿著兩個酒瓶下的樓,刁某某說他把楊某某打了。后刁某某說楊某某叫的人拿著砍刀來了,刁某某、王某、劉某某等人便拿著酒瓶出去,張某某從車后備箱拿出一把劍過去跟對方的人打起來了,刁某某在張某某身后用酒瓶砸對方那些人,王某、劉某某、魏某某拿酒瓶往對方的人身上砸,聽見有人說報警,劉某某就跑了;
5、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10月28日22時許,楊某某在承德市雙橋區(qū)南園某某灣歌廳內(nèi)唱歌,出包房找人的過程中碰見刁某某并發(fā)生口角,后刁某某踹了楊某某一腳,楊某某拿出隨身攜帶的腰刀要扎刁某某,被人拉開后楊某某打電話叫人幫忙打架,但人沒來,楊某某碰見三個朋友,四人拿出砍刀往歌廳走,雙方碰面后,刁某某等人往楊某某這邊扔酒瓶,有幾個酒瓶砸到出租車上,楊某某拿砍刀砍對方的人,沒砍到人砍到出租車上,刁某某用酒瓶將楊某某面部打傷;通過照片辨認,被告人楊某某辨認出被告人張某某為楊某某傷害案的犯罪嫌疑人;
6、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王某某系某某灣歌廳經(jīng)理。2013年10月28日22時許,被告人刁某某、王某、劉某某等人與楊某某等人在承德市雙橋區(qū)南園某某灣歌廳內(nèi)唱歌,雙方發(fā)生口角并在某某灣歌廳門前發(fā)生打斗,后王某某得知一輛出租車在打斗中被砸壞;
7、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王某某系被砸出租車車主。2013年10月28日22時30分許,王某某在承德市雙橋區(qū)南園某某灣歌廳門口等待乘客,有人用酒瓶砸碎王某某出租車擋風玻璃,車后面又來了四、五名手里拿砍刀的男子,雙方打在一起,王某某看見一名男子頭部流血了,王某某的出租車身多處被砸壞;
8、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李某某系某某灣歌廳經(jīng)理。2013年10月28日22時許,李某某在承德市雙橋區(qū)南園某某灣歌廳大廳內(nèi),看見被告人刁某某與楊某某發(fā)生口角,楊某某拿出隨身攜帶的腰刀欲扎傷刁某某,刁某某將楊某某踹倒在地。后刁某某等人在歌廳拿酒瓶出去,與對方的人在某某灣歌廳門前發(fā)生打斗;
9、視聽資料,證實某某灣歌廳大廳及門口的監(jiān)控錄像的記錄情況;
10、鑒定意見,證實經(jīng)診斷,楊某某的傷情為左下眼瞼傷口長度3.6cm。經(jīng)鑒定,楊某某的損傷程度已構(gòu)成輕傷;
11、辦案說明、到案經(jīng)過,證實公安機關在案發(fā)現(xiàn)場未發(fā)現(xiàn)作案工具。犯罪嫌疑人楊某某、魏某某在逃;被告人刁某某、劉某某主動投案;
12、戶籍證明,證實案發(fā)時被告人刁某某、張某某、王某已滿十八周歲,已達到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案發(fā)時被告人劉某某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已達到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刁某某、張某某、王某、劉某某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某某、張某某、王某、劉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刁某某、劉某某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屬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犯罪時系未成年人,可減輕處罰。辯護人孫靜凱提出的第1、4點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見不予采信。辯護人林翔提出的第1、3點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見不予采信。辯護人何某某提出的第4點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見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被告人張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
被告人劉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魏文奎
審 判 員 李玉全
人民陪審員 張桂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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