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7-10閱讀量:(1292)
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一終字第0015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陽市某某路1278號。
負責人孫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吳某某、史某某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鄧州市人民法院(2014)鄧法民一初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訴人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上訴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鞠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1月15日18時30分許,被告史某某駕駛豫RFL182號小型普通客車行至207國道張樓鄉(xiāng)汪某某路口處時將原告吳某某撞傷,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鄧州市中心醫(yī)院治療,診斷為:1、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2、頭皮血腫;3、蛛網膜下腔出血。于2013年11月15日住院至2014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175天,花去醫(yī)療費43763.74元。2013年11月17日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鄧公交認字(2013)第0017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史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史某某在鄧州市交警隊交押金2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間從鄧州市交警隊領取醫(yī)療費18000元。2014年7月2日南陽新風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了司法鑒定,其結果為1、吳某某右下肢復合損傷程度已構成傷殘十級;2、吳某某需對其內外固物進行拆除的醫(yī)療費用應當在柒仟伍佰元左右。被告史某某的豫RFL182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且事故發(fā)生時,處于保險期間。原告吳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南陽做家政服務,由王某雇請在家中做保姆,吃住都在王某家中。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史某某駕駛豫RFL182號小型普通客車將原告吳某某撞傷,住院治療后構成傷殘十級屬實,該事故經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史某某負全部責任,因此被告史某某應對原告吳某某的損傷負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由于被告史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故被告史某某所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各項損失的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吳某某發(fā)生事故前已在南陽市做家政服務兩年,并居住生活在南陽,故應按城市居民標準予以賠償。因事故發(fā)生時,原告已年滿55周歲,所以其誤工費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其賠償的范圍和標準為:1、醫(yī)療費按有效票據計算共計43763.74元;2、護理費8750元(其中住院175天,按一人護理,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5250元(住院175天,每天30元);4、營養(yǎng)費3500元(住院175天,每天20元);5、殘疾賠償金44796.06元(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計算20年的10%);6、交通費1000元;7、二次手術費7500元(依據司法鑒定意見書);8、精神撫慰金5000元。上述1—8項共計119859.8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被告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吳某某119859.80元。因被告史某某在鄧州市交警隊交押金20000元,原告吳某某在住院期間已在交警隊支付醫(yī)療費18000元,故原告吳某某獲得賠償后應返還被告史某某18000元。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交強險應分項于法無據,不予采信。對司法鑒定因在限定的期間內未提交重新鑒定的書面申請,視為已放棄權利。
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吳某某119859.80元;二、原告吳某某在獲得理賠后返還被告史某某墊支款18000元。案件受理費3000元,鑒定費1300元,合計4300元,由被告史某某負擔。
保險公司上訴稱:醫(yī)療等費用應交強險10000元分項限額內賠付;吳某某是農村戶口,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賠償數額;根據吳某某病歷,存在掛床現象,賠償費用應當據實計算。
吳某某、史某某答辯稱:交強險不應分項。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原審提交有證據證明,并無掛床現象,賠償數額正確,原審應予維持。
根據各方上訴、答辯意見,合議庭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交強險應否分項賠付,原審認定賠償標準及數額是否準確。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史某某駕駛豫RFL182號小型普通客車將被上訴人吳某某撞傷,該事故經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上訴人史某某負全部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史某某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在上訴人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該法并未規(guī)定分項限額,故上訴人保險公司稱應分項賠付的理由不能成立。關于賠償標準問題,被上訴人吳某某雖系農村戶口,但事故發(fā)生前已在南陽市做家政服務兩年,并居住生活在南陽,原審按城市居民標準予以賠償并無不當。上訴人保險公司對此提出異議,但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反駁,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住院天數問題,被上訴人吳某某的病歷顯示,其自2014年1月7日后即無用藥治療,存在掛床現象,住院天數應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為55天,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應為27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650元;營養(yǎng)費應為1100元。各項費用合計為107559.8元。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住院天數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鄧州市人民法院(2014)鄧法民一初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吳某某89559.8元,支付被上訴人史某某墊支款18000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合計4350元,由被上訴人吳某某負擔100元,被上訴人史某某負擔4200元,上訴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邦躍
審判員 竇丁平
審判員 張艷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劉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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