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案
發(fā)表于:2015-08-17閱讀量:(1437)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銀民終字第113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
委托代理人肖雪蓮,寧夏維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增亮,寧夏維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系楊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顧進軍,寧夏海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某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金鳳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6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雪蓮、周增亮,被上訴人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某某、顧進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張某某應否支付砂、石料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規(guī)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本案中,張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夠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行為后果,楊某某原本向銀川市興慶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案外人郭輝支付沙、石料款,但由于張某某自認有其簽名的收料單與郭輝無關,導致楊某某要求郭輝支付砂、石料款的訴訟請求被銀川市興慶區(qū)法院駁回。張某某以個人名義向楊某某出具收料單,但又否認系代郭輝收取材料,該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當由張某某自行承擔,其辯稱自己受楊某某雇傭的辨解理由不能成立,楊某某要求張某某支付砂、石料款的請求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21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牟錦
代理審判員王建玲
代理審判員徐玉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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