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侯某丁、侯某戊等與侯某甲、于某等繼承糾紛一案
發(fā)表于:2015-08-19閱讀量:(1995)
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威民一終字第71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侯某甲。
上訴人(原審被告)于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侯某乙。
上訴人(原審被告)侯某丙。
上述四上訴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泉,黑龍江正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侯某己。
委托代理人董先蕾、劉雯雯,山東凌云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侯某丁。
原審原告侯某戊。
上述二原審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先蕾、劉雯雯,山東凌云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侯某甲、于某、侯某丙、侯某乙因分家析產(chǎn)、繼承糾紛一案,不服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法院(2007)威環(huán)民重重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侯本春、侯某己、侯某戊、侯某丁之父侯顯清、之母劉氏分別于1948年與1939年去世。侯本春于1947年去世,其妻子夏元鳳于2002年去世,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分別為侯某甲,侯書金(已去世,其妻于某、其子侯某丙、侯某乙),侯書蘭。侯書蘭于2014年初去世,當事人均不知道其繼承人情況,也無聯(lián)系方式。侯顯清夫婦去世后留有泊于鎮(zhèn)侯屯家村10-32-154號及10-32-156號房產(chǎn)。其中10-32-154號房屋(房產(chǎn)所有權證為威環(huán)房私字第××號)于1996年7月18日登記在侯某甲名下,并一直由侯某甲進行管理使用。10-32-156號房屋(房產(chǎn)所有權證為威環(huán)房私字第××號)于1996年7月18日登記在侯書金名下,并一直由侯書金及其家人管理使用。2007年上述訴爭房產(chǎn)被拆遷,按照產(chǎn)權調(diào)換的方式進行補償。登記在侯某甲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積76.26平方米,補償安置的建筑面積為160平方米,登記在侯書金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積48.95平方米,補償安置的建筑面積為160平方米。
根據(jù)夏元鳳與原告侯某己簽訂的分配協(xié)議,原告侯某己分得后院正房和一間廂房,根據(jù)房證記載的面積共48.95平方米,扣除其中30%共14.685平方米應屬侯書金的繼承人所有之外,其余34.265平方米應屬原告侯某己所有。夏元鳳分得的部分根據(jù)房證記載面積為76.26平方米,扣除其中30%共22.878平方米應屬被告侯某甲所有之外,其余53.382平方米應作為夏元鳳的遺產(chǎn)進行繼承。夏元鳳有侯書金、侯書蘭、及被告侯某甲三個子女,侯書金先于夏元鳳已去世,應由被告侯某乙、侯某丙代位繼承其份額,侯書蘭、被告侯某甲、被告侯某丙和侯某乙各應分得17.794平方米、17.794平方米、8.897平方米、8.897平方米。因當事人均認可遺產(chǎn)在夏元鳳和原告侯某己之間分配,原告侯某丁、侯某戊沒有遺產(chǎn)份額。在訴爭房屋與泊于鎮(zhèn)侯屯家村村委會簽訂的拆遷合同中約定,安置的房屋面積超過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成本價計算,但原告同意按每平方米960元計價,故房屋面積應按每平方米960元計價。登記在被告侯某甲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積76.26平方米,扣除屬其本人所有的部分以及其應繼承的部分共40.672平方米,被告侯某甲應支付差額部分35.588平方米差價款34164.48元。登記在侯書金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積48.95平方米,拆遷后屬被告于某、侯某丙、侯某乙共同所有,扣除屬被告侯某丙、侯某乙所有的部分以及其應繼承的部分共32.479平方米外,被告于某、侯某丙、侯某乙應支付差額部分16.471平方米差價款15812.16元。原告侯某己應得面積為34.265平方米,折合差價款為32894.4元。侯書蘭應得面積為17.894平方米,折合差價款為17082.24元。被告侯某甲應按比例分別支付侯書蘭、原告侯某己差價款11677.42元、22487.06元。被告于某、侯某丙、侯某乙應按比例分別支付侯書蘭、原告侯某己差價款5404.60元、10407.56元。因侯書蘭已去世,當事人均不知道其繼承人的情況,侯書蘭應得份額應由被告暫時代為保管。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當,應予支持。
上訴人侯某甲、于某、侯某丙、侯某乙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原審未追加侯書蘭作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而判決其享有遺產(chǎn)繼承份額,程序違法;二、原審既認定分家書合法有效,遺產(chǎn)性質(zhì)已轉變?yōu)槭苜浫藗€人財產(chǎn)的情況下,卻又對受贈人各自所取得的財產(chǎn)又作為遺產(chǎn)繼承自相矛盾;三、被上訴人1970年已不在分得的房屋中居住,為報答夏元鳳的養(yǎng)育之恩,故將其分得的房屋出賣給侯書金和上訴人侯某甲,原審在沒有其它證據(jù)否定、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相反證據(jù)反駁的情況下,未予認定上訴人提供的錄音證據(jù)錯誤;四、被上訴人起訴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故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侯某己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原告侯某丁、侯某戊述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按照1970年“分單”的約定,被上訴人所分得的房屋與1996年7月18日登記在侯書金名下的房屋一致。被上訴人侯某己認可錄音系其與上訴人侯某甲之間談話,并主張如果是買賣房屋,應當簽訂書面協(xié)議;當時侯書金及上訴人侯某甲想要購買其分得的房屋,其不賣,說夏元鳳可以在該房屋居住到老,侯書金給了200元,被上訴人直接給了夏元鳳,上訴人侯某甲第二年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將該款給了夏元鳳;因訴爭房屋實際由侯書金及上訴人侯某甲使用,故其將收取的該二人使用費給付夏元鳳作為贍養(yǎng)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侯某己聽說上訴人侯某甲欲另蓋房屋并將自己的房屋給侯書金居住,就將訴爭房屋以400元處分給侯書金及上訴人侯某甲,并提出該房屋由夏元鳳居住至去世的條件。
本院二審查明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訴爭房屋于1970年在夏元鳳與被上訴人侯某己之間進行了分配,原審認定該分家事實后,考慮到侯書金和被上訴人侯某甲對訴爭房屋的管理和保護作出較大貢獻,將訴爭房屋的部分價值分給該二人,剩余部分歸夏元鳳和被上訴人侯某己所有。后因夏元鳳去世,原審又按照繼承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夏元鳳的遺產(chǎn)予以分割,故本案應屬于析產(chǎn)、繼承糾紛。上訴人雖提供錄音證據(jù)擬證實被上訴人侯某己將其分得的房屋出賣給侯書金及上訴人侯某甲,但被上訴人侯某己對此不予認可。經(jīng)查,該錄音中并無被上訴人侯某己將該房屋出賣的內(nèi)容,且被上訴人侯某己稱夏元鳳可以在該房屋居住到老。訴訟中,被上訴人侯某己又主張如果是買賣房屋,應當簽訂書面協(xié)議,錄音中所提的款項與出賣訴爭房屋并無關聯(lián)。故僅依據(jù)該錄音證據(jù)不能證實上訴人的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但被上訴人之訴請系要求析產(chǎn)并繼承分割訴爭房屋的份額,屬物權請求權之訴,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侯書蘭作為夏元鳳的女兒享有對夏元鳳遺產(chǎn)的繼承權,但侯書蘭已經(jīng)去世,不應列為案件當事人,原審在雙方當事人均不知道侯書蘭繼承人的情況下,判決其應得份額應由上訴人暫時代為保管并無不妥,上訴人該項上訴主張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結果正確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275元,由上訴人侯某甲負擔100元,上訴人于某、侯某丙、侯某乙負擔75元,被上訴人侯某己負擔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75元,由上訴人侯某甲負擔100元,上訴人于某、侯某丙、侯某乙負擔75元,被上訴人侯某己負擔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萬景周
審 判 員 鄭華章
代理審判員 李佳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林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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