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廖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25閱讀量:(1479)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高民一初字第393號
原告楊某某,女,漢族,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志宏,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某,男,漢族,高安市人。
原告楊某某(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廖某某(以下簡稱被告)離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幸小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宏、被告廖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底經(jīng)人介紹相識。2009年1月6日奉父母之命、煤灼之言共同到高安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20**年*月*日生育兒子廖某某,由于婚前雙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草率結婚,雙方性格、生活習慣不同,婚后夫妻矛盾不斷。結婚近5年來,原、被告就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從來沒有體會到夫妻之間的互相照顧,也沒有體會到夫妻之間的關愛和家庭的幸福,兒子也一直由原告父母從小帶到現(xiàn)在。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xiàn)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夫妻關系。
被告辯稱,離婚我同意,小孩歸我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不用原告方出,因為我有能力撫養(yǎng)小孩,小孩歸我有利于小孩的成長。
原告方為證明自己的訴稱,提供的證據(jù)有:(一)結婚證一份,證明雙方是合法夫妻關系。雙方是2008年年底經(jīng)人介紹認識的,2009年1月6日在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感情很薄弱。(二)高安市黃沙崗鎮(zhèn)長沙小學出示的證明一份,證明婚后小孩廖某某在校期間學習,一直由外公外婆接送。
對原告的舉證,被告質(zhì)證認為:(一)對證據(jù)一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因為我們是一個村的,我們是前屋后屋,沒有什么經(jīng)不經(jīng)人介紹認識。(二)對證據(jù)二偶欠我有時間我也會去接送,但是大部分時間是小孩的外公外婆去接送。
被告方未提供證據(jù)。
綜上,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綜合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一、二經(jīng)被告質(zhì)證后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采信。
綜上認證,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同系黃沙崗鎮(zhèn),雖是兩個自然村,但自小便相距不遠。2008年元月份,原告經(jīng)父母介紹給被告處對象,2009年1月6日在高安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20**年*月*日生下兒子廖某某?;樯『⒁恢备S原告父母生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沒有共同債權債務,也沒有共同財產(chǎn)。2015年3月6日,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婚生子廖某某由原告撫養(yǎng)成年。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登記婚,婚姻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婚后缺乏溝通致使夫妻產(chǎn)生矛盾,造成夫妻關系緊張。只要雙方能互相諒解、互相關心、多加溝通,夫妻關系仍有挽救的余地。綜上,為保障社會主義婚姻制度,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某要求與被告廖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楊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幸小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陳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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