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假冒注冊商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08-26閱讀量:(3486)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佛南法知刑初字第64號
公訴機關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甲某,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現押于佛山市南海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張成勝,廣西李登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乙某,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現押于佛山市南海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張成強,廣西李登之律師事務所律師。
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佛南檢公訴刑訴(2014)35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甲某、劉乙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全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份開始,被告人劉甲某、劉乙某兩父子受雇于他人,在佛山市南海區(qū)大瀝鎮(zhèn)黃岐沙溪村委會**路*巷*號首層的加工工場,在未取得“海飛絲”、“飄柔”商標所有權人授權的情況下,生產上述兩種品牌的假冒產品。2014年9月28日21時,民警對上述地點突擊檢查,當場抓獲劉甲某、劉乙某,并現場起獲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的“海飛絲”、“飄柔”牌洗發(fā)露一批、“飄柔”滋潤去屑洗發(fā)露400ml裝空瓶若干、生產工具以及洗發(fā)水原料十桶。經價格鑒定,上述假冒注冊商標洗發(fā)水共價值人民幣51758元。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劉甲某、劉乙某的供述及辨認材料,證人葉**的證言及辨認材料,抓獲及起獲經過、扣押清單、南海公物倉物品接收清單、寶潔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授權委托書、證明、鑒別報告書、海飛絲、飄柔、潘婷商標注冊證及核準續(xù)展注冊證明、上海**商務咨詢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人口信息,佛山市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查筆錄和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劉甲某、劉乙某無視國家法律,未經注冊商標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甲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以被告人劉甲某生產假冒洗發(fā)水的時間較短,非法經營數額較小,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等為由,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乙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以被告人劉乙某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非法經營數額較小,社會危害性小等為由,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實予以確認,但現場起獲的假冒洗發(fā)露中除標有“海飛絲”、“飄柔”標識的洗發(fā)露外,還有一瓶標有“潘婷”標識的洗發(fā)露。
另查明,商標注冊證號為996561號的“飄柔”文字商標的所有人是寶潔公司,續(xù)展注冊有效期自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3類,包括香波、頭發(fā)洗液等。
商標注冊證號為972591號的“潘婷”文字商標的所有人是寶潔公司,續(xù)展注冊有效期自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標類別為第3類,包括香波等。
商標注冊證號為1580242號的“海飛絲”文字商標的所有人是寶潔公司,續(xù)展注冊有效期自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標類別為第3類,包括洗發(fā)劑、洗發(fā)液等。
商標注冊證號為1544324號的“head&shoulders”字母商標的所有人是寶潔公司,續(xù)展注冊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標類別為第3類,包括洗發(fā)劑、洗發(fā)液等。
經比對,兩被告人在洗發(fā)水瓶上使用的標識與上述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
本院認為:兩被告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節(jié)方面,兩被告人能如實供認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本院酌情從輕處罰,但不適宜適用緩刑,故對相關辯護人關于適用緩刑的意見不予采納。因被告人劉甲某還負責租賃廠房及代交租金等,所起的作用相對更大,在量刑上兩被告人應有所區(qū)分。
關于罰金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社會危害性等情節(jié),依法判處罰金??紤]到兩被告人受雇于人進行制假,僅收取工資,且制假時間較短,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對兩被告人不宜按非法經營數額為基數計算罰金,本院酌定對兩被告人分別科以罰金人民幣3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甲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劉乙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芳
代理審判員 李月雲
代理審判員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譚彩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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