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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北民一終字第342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麻強,廣西南國雄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石某某。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石某某。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石某某。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石某某。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石某某。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永鮮(受上述六被上訴人共同委托),廣西先導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石某某。
上訴人石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以及一審被告石某某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不服合浦縣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魏玉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葉萍及代理審判員涂娟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強,被上訴人石某某及六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永鮮,一審被告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石作權與杜秀英是夫妻關系,原告石某某與被告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是石作權與杜秀英生育的子女。石作權與杜秀英夫婦生前在合浦縣環(huán)城鎮(zhèn)(現(xiàn)為廉州鎮(zhèn))廉東村公所龍門江二隊的集體土地上建有四間平房,該四間平房及周邊的空地面積約有2.8畝。原告石某某與被告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結婚后均逐漸離開上述四間平房到別處居住,石某某是于1990年離開的,只有石某某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上世紀八十年代,原告石某某曾在距上述四間平房約5、6米遠的旁邊另建有一間平房。1991年3月25日,石某某對其所建平房申請領取了合集建(91)第某號集體土地使用證,核定面積為30.74平方米?,F(xiàn)該平房已不存在。1994年4月26日,石作權、杜秀英立下一份《處分自有財產意見書》,載明:“石作權、杜秀英是夫妻關系,雖然生下多個子女,但一直來,我倆的晚年生活費用多由小兒子石某某供給。我倆現(xiàn)在年紀已老,不能自食其力,今后的生活費用仍由石某某供給。為此,我倆自愿將自有的座落于合浦縣環(huán)城鎮(zhèn)廉東村公所龍門江二隊平房四間,及屋前的空地處分權歸石某某所有。我的其他子女均已自己建有房屋,對我所處分的財產不得提出爭議。在我倆有生之年,我所處分的房屋應以石某某之名登記房產權證。我倆過古后此意見書便是我倆的遺囑。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石某某、石某某及其丈夫陳均守、石某某及其丈夫莫遠緒、石某某及其丈夫馬在堅、石某某及其丈夫曾芝乾等均在該《處分自有財產意見書》簽名。石作權于1995年9月死亡,杜秀英于2004年12月死亡。2010年8月25日,經石某某申請,合浦縣人民政府對石作權與杜秀英遺留的四間房屋的宅基地向石某某核發(fā)了合國用(2010)第某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核定的使用面積為110.91平方米。原告石某某得知后向石某某提出抗議,雙方發(fā)生糾紛。合浦縣廉州鎮(zhèn)廉東居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于2011年9月間主持對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四兄弟進行調解,石某某、石某某同意石作權與杜秀英遺留的房產歸石某某所有,石某某不同意。2011年底,被告石某某將石作權與杜秀英遺留的四間平房推倒重新建房。石某某為此于2012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石某某獨自占有父母的遺產,并在其已取得使用權的30.74平方米宅基地上建房,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請求判令石某某停止在其已取得使用權的30.74平方米上建房,拆除已建的部分。在該案的訴訟中,石某某承認其取得使用權的30.74平方米宅基地不在石傳所建樓房的范圍內。該院據(jù)此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合民初字第74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石某某的訴訟請求。石某某不服向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北民一終字第33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3年2月16日,石某某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被告合浦縣人民政府在未經調查了解及當事人指界確認的情況將其父母親遺留的部分宅基地登記在石某某名下,請求撤銷合浦縣人民政府核發(fā)給石某某的合國用(2010)第0841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該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合行初字第14號行政裁定書,裁定駁回石某某的起訴。石某某為此提起一審訴訟,請求判決座落于合浦縣廉州鎮(zhèn)廉東社區(qū)龍二組某號宅基地的使用權歸其所有。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石某某現(xiàn)建樓房的宅基地原是石作權與杜秀英生前所建的四間平房所在的宅基地,原屬集體所有的土地。石作權與杜秀英生前所建的四間平房是其二人的合法財產,其二人對該四間平房享有處分權。石作權與杜秀英于1994年4月26日立下的《處分自有財產意見書》已明確載明在其二人去世后上述四間平房歸石某某所有,石作權與杜秀英的遺囑行為屬合法有效的行為,應受法律保護。根據(jù)《處分自有財產意見書》,石作權與杜秀英均去世后,上述四間平房的權屬便轉移給石某某。石某某據(jù)此向合浦縣人民政府申請換證時,合浦縣人民政府向其核發(fā)合國用(2010)第某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并未損害原告石某某及其他人的利益。根據(jù)合浦縣人民政府向石某某核發(fā)的合國用(2010)第某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石某某合法取得了本案訟爭的宅基地的使用權。而石作權與杜秀英生前所建房屋周邊的空地并非石作權與杜秀英的遺產,原告石某某以石作權與杜秀英遺留的四間房屋及其周邊的空地屬石作權與杜秀英的遺產,其對石作權與杜秀英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七被告未盡扶養(yǎng)義務為由,請求判決上述四間房屋及其周邊的空地全部由其繼承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該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上述事實和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石某某的訴訟請求。該案受理費550元,由原告石某某負擔。
上訴人石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本案最關鍵的證據(jù)是被上訴人提供的遺囑。被上訴人的證據(jù)雖早已交到法院,但是一直到開庭才送到上訴人手中。上訴人當庭提出該遺囑的真實性關系到本案遺囑是否為偽造事實,遂提出鑒定申請,但法庭不置可否。爾后居然徑自認定上訴人未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鑒定,又無相反證據(jù),最終采納了這份存在重大爭議的證據(jù)并以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一審法院剝奪了上訴人申請鑒定的權利,導致查明事實錯誤;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認定的遺囑明顯不符合自書遺囑的規(guī)定。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親筆書寫,而這份遺囑是打印出來的,也沒有兩個人的親筆簽名,只是按手印。代書遺囑則應由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但本案訟爭遺囑沒有代書人簽名,見證人也只有一個人,且該見證人石某某是石某某的親兄弟,存在利害關系,依照法律不能充當見證人。這份遺囑上雖有很多人簽字,但他們的陳述都沒看到石作權和杜秀英寫遺囑,且這些人也都是利害關系人。綜上,該遺囑違反法定形式,即使鑒定為真實的,也應為無效遺囑。這份遺囑不應當采納。本案不應以遺囑繼承作出判決,而應該適用法定繼承;三、合浦縣公證處做的公證書認定了繼承人僅僅是6個人,繼承人遺漏了上訴人。因此,這份遺囑從公證到遺囑本身都是漏掉了上訴人,是不合法的。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改判。
六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一審時被上訴人已按照法定程序將《處分自有財產意見書》提交給法院,法院也把該證據(jù)提前送達給上訴人,不存在開庭前才提交的行為。且此前上訴人提出的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中,法院在該案中也依法律程序送達了《處分自有財產意見書》,不存在上訴人不知道這份意見書的情況。因此,上訴人在庭審提出鑒定,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二、《處分自有財產意見書》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的真實意思表示。該事實有廉東居委會調解筆錄可證實。廉東居委會在調解過程中走訪了被上訴人父母的隔壁鄰居,都證明這份意見書是被上訴人父母讓別人打印后按手印的。根據(jù)《最高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繼承法若干問題意見》第四十條規(guī)定,該意見書屬于自書遺囑,被上訴人拿到該遺囑之后辦理了土地所有權證,目前也已經建好了房子。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予以駁回。
二審期間雙方均無新證據(jù)向本院提交。
二審舉證期限內,上訴人向法院提交一份鑒定申請,請求對六被上訴人提交的《處分自有財產意見書》上的石作權、杜秀英手印指紋以及形成時間進行鑒定。因雙方當事人無石作權、杜秀英手印指紋的樣本供鑒定,庭審時上訴人變更鑒定事項為石作權、杜秀英手印指紋形成的時間。六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鑒定。經本院咨詢,該鑒定事項因無石作權、杜秀英的指紋樣本可供核對無法進行。上訴人對此情況已經知曉,并表示撤回鑒定申請。
上訴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石某某是于1990年離開的,只有石某某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及“1994年4月26日,石作權、杜秀英立下一份《處分自有財產意見書》……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有異議,認為石某某于1980年出外打工,并非一直居住在訟爭房屋。1994年石作權、杜秀英并未立有遺囑,該遺囑是偽造的。六上訴人和一審被告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訴人石某某雖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推翻,一審依據(jù)各方提供的證據(jù)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維持。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綜合各方訴辨,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涉案《處分自有財產意見書》是否合法有效;2、上訴人對涉案的宅基地是否享有繼承權;3、一審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違法。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即涉案《處分自有財產意見書》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雖對《處分自有財產意見書》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且六被上訴人提供了意見書的原件供法院核對,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因該意見書的內容、立遺囑人姓名及日期均為電腦打印,上訴人認為該遺囑從形式上審查既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自書遺囑形式亦不符合代書遺囑形式,則遺囑無效。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本案訟爭遺囑不是遺囑人石作權、杜秀英親筆所寫、簽名并注明日期,因此遺囑形式并不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該遺囑雖有多名見證人,但代書人并非遺囑的見證人,且代書人不在遺囑上簽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1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本案遺囑亦不完全符合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該遺囑雖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形式上的瑕疵是否影響遺囑的效力還應結合立遺囑人的真實意見表示。根據(jù)在案的合浦縣廉東鎮(zhèn)廉東居委人民調解委員會2011年9月20日、21日的調解筆錄,居委會調解人員因本案訟爭財產產權發(fā)生糾紛曾組織上訴人石某某、被上訴人石某某、石某某及一審被告石某某四兄弟進行過兩次調解,調解筆錄中記載石作權生前拿著《意見書》讓上訴人石某某等四兄弟簽字,上訴人石某某及一審被告石某某認為該財產各兄弟都應有份而不同意簽字,一審被告指責被上訴人石某某因其在遺囑上簽字,連累了他和上訴人石某某。從上述內容可知,一審被告石某某是清楚《意見書》是其父母的真實意思表示,一審被告石某某二審稱沒見過《意見書》與調解筆錄記載不一致,本院認為,一審被告石某某的最初陳述即調解筆錄的記載可信度更高,本院予以采信。對調解筆錄所反映的上述內容,除了上訴人石傳和外,其余兄弟姐妹都予以認可,但上訴人石某某不能提供證據(jù)推翻調解筆錄所反映的《意見書》的內容是石作權、杜秀英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該《意見書》是石作權、杜秀英生前自行處分所有財產的行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和社會公序良俗,應為有效遺囑。遺囑書的形式瑕疵不足以對遺囑書的效力產生影響,也不能對抗石作權、杜秀英的真實意思表示。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即上訴人石某某對涉案的宅基地是否享有繼承權的問題,本院認為,如前所述,《意見書》為石作權、杜秀英生前所立的遺囑,該遺囑是將合浦縣環(huán)城鎮(zhèn)廉東村公所龍門江二隊的平房四間歸被上訴人石某某所有,2010年8月25日經被上訴人石某某申請領取了上述四間平房所在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2011年底,被上訴人石某某將四間平房推倒重新建房,房屋地址為合浦縣廉州鎮(zhèn)廉東社區(qū)龍二組12號即本案訟爭宅基地所在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撫養(yǎng)協(xié)議的,按照協(xié)議辦理”,石作權、杜秀英的遺囑合法有效,依照遺囑內容涉案宅基地應為被上訴人石某某所有。上訴人石某某主張其對父母盡了主要撫養(yǎng)義務,應分得財產。但綜合考察本案證據(jù),《意見書》、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筆錄及上訴人的其他兄弟姐妹均稱石作權、杜秀英生前一切生活費用、治病費用和百年歸壽的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石某某支付,上訴人石某某單方主張及提供的曾治安的證言證明力不足以推翻上述證據(jù)的證明內容,證明內容也進一步證明《意見書》的合法、合理性。上訴人石某某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針對第三個爭議焦點即一審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違法的問題,本院認為,一審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庭審時組織案件各方當事人對《意見書》進行質證,上訴人石某某當庭提出異議,并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詞中稱如法院采納該證據(jù),上訴人石某某將申請司法鑒定。一審法院在此情況下,應向上訴人石某某行使釋明權。一審法院沒有盡到告知義務,程序存在瑕疵。但經過二審詢問,該鑒定也無法進行。本院可以在糾正一審程序問題的基礎上,依法查明案件事實并作出判決。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guī)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石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魏玉芳
審 判 員 葉 萍
代理審判員 涂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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