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5-09-11閱讀量:(1463)
某省包頭市昆都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昆民初字第1114號
原告莊某,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某省某市。
原告趙某,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某省某市回民區(qū)。
原告聶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某省烏海市海勃灣區(qū)。
原告肇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滿族,個體工商戶,住某市某區(qū)。
原告沈某,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某省包頭市昆都侖區(qū)。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龔磊,內蒙古誠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嘉浦,內蒙古誠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某市賽罕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某,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莊某,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漢族,某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財務總監(jiān),住上海市虹口區(qū)。
原告莊某、趙某、聶某、肇某、沈某訴被告某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確認合同有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桂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莊某、趙某、聶某、肇某、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龔磊、劉嘉浦與被告某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莊某、趙某、聶某、肇某、沈某訴稱,2014年9月16日五原告與牛信及被告達成《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因牛信欠原告莊某、肇某、沈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能償還,又因原告趙某、聶某與牛信系合伙投資購買房產的合伙投資關系,且被告系牛信、趙某、聶某三人合伙所購房產的房地產開發(fā)商,經五原告和被告協(xié)商,牛信同意以其投資于某小區(qū)第5號樓一至三層商鋪中其所占有的65%的資產抵償所欠原告莊某、肇某、沈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牛信曾與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自行作廢,并于《協(xié)議書》簽訂后不再具有該小區(qū)第5號樓一至三層商鋪的任何財產權益,該商鋪屬于五原告按份共有。五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第十五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乙方交付最后的全部款項第二天起30個工作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但時至今日,被告一直拖延辦理,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確認五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被告為五原告辦理產權證書。
被告某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事實沒有異議,只要五原告付清全部房款,我們馬上給原告辦理產權證書。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甲方為原告莊某與乙方為被告某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丙方為原告趙某、聶某、丁方為原告肇某、沈某、戊方為牛信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五方就牛信向莊某借款本息5600萬元,由被告予以擔保;牛信向肇某、沈某借款本息12269萬元;牛信尚欠被告購房款2753萬元的債務清償事宜自愿達成一致意見。其中第一條約定,由于牛信未能按照約定償還原告莊某、肇某、沈某的借款本息,牛信自愿以某小區(qū)第五號樓一至三層商鋪中其所占有的65%的資產抵償債務(此房產其他投資業(yè)主趙某、聶某占35%的股權),并同意此房產更名到原告莊某、趙某、聶某、肇曉紅、沈某名下,同意原、被告簽訂某小區(qū)第五號樓一至三層商鋪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與牛信原先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同時作廢。第二條約定:協(xié)議簽訂后牛信不再享有該小區(qū)商鋪的任何財產權益。第三條約定:某小區(qū)第五號樓一至三層商鋪至今尚欠被告購房款2753萬元由原告趙某、聶某承擔還款義務?!秴f(xié)議書》簽訂當日,五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五原告購買位于某市某小區(qū)5號樓一至三層商鋪。合同第十五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五原告交付最后的全部的款項的第二天起30個工作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被告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F(xiàn)該商鋪由五原告使用。所欠購房款2753萬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實,有《協(xié)議書》、《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協(xié)議書》及《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尚欠購房款,現(xiàn)因原告未能支付所欠購房款,故被告抗辯不予辦理產權證書的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莊某、趙某、聶某、肇某、沈某與被告某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
二、駁回原告莊某、趙某、聶某、肇某、沈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元(原告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桂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馬林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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