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公司與趙某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5-10-09閱讀量:(1829)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一中民四終字第000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區(qū)某路186號某科技中心1-508號(科技園)。
法定代表人李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學鴻,天津坤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
上訴人某有限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4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訴稱,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起在原告處工作,入職后被告嚴重違反公司的管理規(guī)定,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將被告辭退。此后被告提出勞動爭議仲裁申請,2014年6月24日天津市南開區(qū)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了南勞人仲案字(2014)第323號仲裁裁決書。原告認為該裁決書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故訴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間的二倍工資16782、76元;二、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6200元;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認可仲裁裁決書裁決的事項,因此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決事項履行義務,要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入職原告處,擔任健身教練一職,被告在職期間實行標準工時制,采取打卡記錄考勤。每月以現金形式發(fā)放工資,每月8號發(fā)薪,發(fā)薪周期為上月1日至月底,被告的工資構成為保底2200元加餐補加全勤加操課費,被告在職期間月平均工資為31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代打卡、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為由將被告辭退。2014年3月29日開始被告未再到原告處工作。原告發(fā)放被告工資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3月28日原告為被告出具在職證明,載明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起在原告處工作至2014年3月28日。
另查,2014年4月1日被告為原告出具結算單,載明被告收到原告三月份離職工資(2200/27*24+200/27*24-65+17、5*50=2944)貳仟玖佰四十四元整,已結清。被告對此進行了簽字確認。另根據被告提供的工資條顯示,被告的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2200元加飯補加全勤加操課費。庭審中,原告對于被告的工資構成表示認可,亦認可被告在職期間月平均工資為3100元。
再查,被告曾以原告為被申請人就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及拖欠的一個月工資向天津市南開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4年6月24日該委做出南勞人仲案字(2014)第32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間的二倍工資16782、76元;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6200元。后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于被告的入職時間為2013年9月16日均表示認可,因此一審法院予以認定。另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入職后即與被告簽訂了書面的勞動合同,但被告將原告保管的包括勞動合同在內的檔案取走,致使原告無法證實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但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該主張,因此對于主張其已與被告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不予采信,原告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依法應當支付被告未簽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庭審中,原告對于被告在職期間的月平均工資3100元表示認可,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因此應以該數額核算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鑒于仲裁裁決中已裁決原告支付被告的二倍工資為16782、76元,被告對于該仲裁裁決并未提起訴訟,同時當庭表示認可該仲裁裁決的結果,因此對于該裁決結果一審法院予以認定,故原告應支付被告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為16782、76元。
對于原告主張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6200元一節(jié),原告主張其系因被告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代打卡,并多次進行勸誡后仍無效為由將其辭退,但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在職期間存在代打卡、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的行為,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對被告進行過警告懲處,因此對于原告的該主張不予采信,原告無故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系違法解除,因此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因此根據被告在職期間的月平均工資3100元核算,原告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6200元。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趙某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6782、76元;二、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趙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6200元;三、駁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主要理由為:被上訴人的勞動合同、員工紀律手冊等都在公司保管的員工檔案袋里,但是后來趙某強行將檔案袋取走,一審未能查清該事實。
被上訴人趙某則同意一審法院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未提交新證據,由于雙方當事人意見相悖,案經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某有限公司雖然主張雙方簽訂過書面勞動合同,并且向員工宣讀過紀律手冊要求員工簽字,但是不能提供證據加以證實;其所陳述的因被上訴人強行取走裝有勞動合同和員工紀律手冊而導致上訴人無法提供的理由也無法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亦不能提供證據證實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存在代打卡、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的行為,因此,上訴人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某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俊
代理審判員 謝 宏
代理審判員 劉雪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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