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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一中民終字第0775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文創(chuàng)(北京)展示設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中關村大街**號****層**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郝江,北京市維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羊坊店北小馬廠*號樓*門***。
法定代表人劉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雙民,北京市眾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某文創(chuàng)(北京)展示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設計公司)因餐飲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1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餐飲公司)在原審法院訴稱:2012年8月16日,某設計公司租用某餐飲公司位于東城區(qū)長安街西裱褙23號的四合院(以下簡稱西裱褙四合院)做活動,應支付包院費10萬元,餐費2萬元,合計12萬元,因某設計公司至今未付,經某餐飲公司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某設計公司向我方支付包院費10萬元,餐費2萬元,共計12萬元;2.訴訟費由某設計公司承擔。
某設計公司在原審法院辯稱:當時是某餐飲公司邀請我方去西裱褙四合院,因為我方與某設計公司簽訂了設計合同,當時某餐飲公司邀請我方幾個主創(chuàng)人員在某餐飲公司處進行品嘗。我方有個項目,地點定在了順義,但某設計公司法人劉建想邀請我方法人和更高一級的社長去某餐飲公司處,某餐飲公司處是一個高端的場所,我方一開始沒同意,因為我方想在室內。但劉建當時答應說,我方一切用某餐飲公司處的場地全免費,只要我方過去舉辦活動。如果說我方是包院的話,雙方應該有簽訂合同或者協(xié)議,但是雙方并沒有簽訂任何書面的協(xié)議或者合同。如果當時某餐飲公司法人有約定的話,那么12萬元,某餐飲公司在2年多的時間里,沒有一次向我方討要過此項費用,故我方認為本案的訴訟時效已過。2013年3月宋明在我方公司有違章違紀的行為,我方就已經開始處理,并于2013年8月26日我方與宋明簽訂了債權債務協(xié)議書,要求宋明去向某餐飲公司追要設計費余款,故我方另案正與某餐飲公司進行訴訟。我方不清楚西裱褙四合院與某餐飲公司之間關系,并且某餐飲公司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我方當時有10人在用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某餐飲公司提交了2012年8月16日某設計公司在其西裱褙四合院搞活動的照片,稱某設計公司是在2012年8月15日晚搭建的大屏幕,12張照片可以看出某設計公司經理級別的有10人。對此,某設計公司稱其認可照片上大約有6人與其有關聯(lián),但照片上并不存在其用餐包院的事實,雙方也沒有簽訂協(xié)議或者作出具體的約定,故對某餐飲公司的證明目的不認可。
某餐飲公司提交了宋明簽訂證明書的照片、證明書和光盤一張,簽訂地點是在其單位,證明某設計公司租用其西裱褙四合院做活動,欠其共計12萬元的費用。該證明書載明:茲證明2012年8月16日某設計公司租用某餐飲公司經營的四合院做活動,其中包院費10萬元,餐費2萬元,合計12萬元整。證明人原某設計公司經理宋明先生。落款處有宋明的簽字,時間為2014年10月28日。對此,某設計公司稱宋明當時簽字的時間已經從其公司離職,而且從2013年8月26日某設計公司與宋明簽訂的協(xié)議書中也可看出宋明已經離職,所以宋明與某餐飲公司簽訂的證明書已經違反了與其簽訂的協(xié)議書。其認為宋明與某餐飲公司存在利益關系,在某設計公司與宋明簽訂的協(xié)議書中第二條第四款可以證明,故其對證明書的真實性不認可。經某餐飲公司申請,宋明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宋明作證稱,其是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份左右在某設計公司處擔任經理,其跟某餐飲公司老板劉建是朋友,后來其促成某設計公司跟某餐飲公司簽訂了一個項目,在其離職的時候某餐飲公司大概還有12萬元沒有支付給某設計公司。2012年8月16日,某設計公司去西裱褙四合院,頭天搭建場地,隔天做報告,用了2天,并且吃了一頓飯,工作人員吃的是工作餐,剩下的人員按人頭吃了一頓比較高檔的晚餐。劉建曾在私下跟其透露過說這頓飯很貴要10多萬元,但是因為雙方都是朋友,所以也沒說要如何支付或者是否要付錢,但其認為餐費應該是值這個價錢的,并簽署了一份證明書。關于涉案活動,宋明稱一開始是某設計公司想去展示一下其公司的設計和施工,并找一些新的展示方式,所以這個活動是某設計公司要求向上一級控股股東展示項目才做的,在某設計公司做了這個活動之后,也確實接到了這個項目,在這個活動中其擔任講解、演示和要呈現(xiàn)的內容。索文利與其和上級公司的兩位領導是在主桌吃的飯,某設計公司還去了兩個人,剩下還有大約5、6個是搭建人員,是某設計公司聘請的,但不是某設計公司的工作人員,也是在某餐飲公司處吃的飯。對于宋明的上述證言,某餐飲公司稱其基本同意宋明所發(fā)表的觀點,人數(shù)就是宋明所說的人數(shù),但是其覺得可能比宋明所述的人數(shù)要多,因為當時也有吃完飯就走了的人,當時應該是6個人一桌,工作人員也是在主桌上吃的。
關于程府宴的餐費標準,某餐飲公司稱其大體分三個檔次,當時6位領導吃的是按照1888元/位的標準,屬于中低檔,還要單收15%的服務費,剩下的人員吃的都是588元/位。
關于某餐飲公司主張的包院費,某餐飲公司稱因為包場需要私密的環(huán)境,所有人都服務這一個場子的人,故就不允許別的用餐人員進入,對我方的營業(yè)造成了影響。并且場地費是1天10萬元,加上某設計公司在西裱褙四合院大約5個包間辦了2天的活動,所以其西裱褙四合院2天都沒有營業(yè)。
某餐飲公司提交了一份工商登記查詢信息,載明宋明為某設計公司的監(jiān)事會主席。其還提交了一份《玉泉山程府宴內部裝飾設計合同書》,載明委托方為某餐飲公司,承接方為某設計公司,其中某設計公司的簽字代表為宋明,合同簽訂的日期為2012年7月28日。某設計公司稱其認可工商登記查詢信息的真實性,但其股權進行了變更,監(jiān)事會主席沒有變更。其對于《玉泉山程府宴內部裝飾設計合同書》的真實性認可,但其認為與本案無關。
某餐飲公司提交了法院2014年5月28日某設計公司訴某餐飲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的開庭筆錄,某餐飲公司在答辯意見中稱2012年8月初,某設計公司20多人在某餐飲公司經營的西裱褙23號聚會,包院費5萬元,餐費3萬余元,合計8萬多元,至今未付。用以證明本案的起訴未超訴訟時效。
某設計公司提交了:1.宋明從某設計公司離職的社保減員記錄,載明宋明2013年4月9日離職;2.2013年8月某設計公司與宋明簽訂的《債權債務協(xié)議書》,證明該協(xié)議書未載明涉案的事實,且宋明怠于向某餐飲公司追繳合同款,其之間存在利益關系;3.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關于某設計公司與某餐飲公司設計合同糾紛的判決書,用以證明宋明遲遲未能向某餐飲公司追繳設計費余款且某餐飲公司的追要包院費和餐費的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某餐飲公司提交的照片、證明書及照片和錄像、程府宴菜單、工商信息查詢件及合同書、開庭筆錄,某設計公司提交的社保減員記錄、協(xié)議書、判決書及本案的庭審筆錄等。
原審法院認為:2012年8月15日晚至16日,某設計公司在某餐飲公司經營的西裱褙四合院內舉辦展示活動,依據(jù)現(xiàn)場照片及活動參與人宋明的證言,該次活動系某設計公司為向其控股公司展示產品和服務而組織,并在活動當天晚餐期間在該處就餐。某設計公司辯稱此次活動系某餐飲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建邀請,并承諾場地免費,但是不能提交相應的證據(jù),故法院對其上述辯稱不予采信。綜上,某設計公司使用某餐飲公司的經營場所舉辦業(yè)務活動,且相應的人員在該處就餐,雖然雙方未簽訂相應的協(xié)議,但是事實上形成了餐飲服務的權利義務關系,某設計公司應當向某餐飲公司支付相應的場地使用費及餐費。關于某設計公司就餐的人數(shù),雙方存在較大的分歧,經時任某設計公司經理的宋明證實,其與該公司的索文利、控股公司兩位高級管理人員共四位在包間主桌用餐,所用菜品與某餐飲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菜單菜品基本一致,其同時證實該公司還有2位員工與搭建展示設備的單位的5、6個人一起在另外的地方就餐,具體的餐飲標準不清楚。對此,某餐飲公司認為,人數(shù)就是宋明所說的人數(shù),但是真實人數(shù)可能比他說的多,也有吃了就走了的人,當時應該是包括某設計公司兩位員工在內的6個人在主桌,6位領導吃的是1888元/位,剩下的人吃的都是588元/位,這些人全部都要收取服務費。對此,法院認為,結合宋明的證言、某餐飲公司的陳述及本案的現(xiàn)有證據(jù),由于雙方對于實際的就餐人數(shù)及餐飲標準存在一定的分歧,而作為實際參與人的宋明的證言中對于就餐人數(shù)具有較大的可信度,法院推定在主桌就餐的為4人,就餐標準為1888元/位,其他就餐人員為8人,包括某設計公司2位員工及搭建人員6位,就餐標準為588元/位,合計餐費為12256元。關于某餐飲公司所主張的15%的服務費,由于雙方并沒有形成具體的餐飲合同,故雙方沒有對服務費的收取形成約定,同時在某餐飲公司提交的包括菜單在內的證據(jù)亦沒有表明曾告知某設計公司需收取15%服務費,且收取服務費并非餐飲行業(yè)的慣例,故法院對某餐飲公司該部分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某餐飲公司主張的包院費的問題,由于某設計公司確實占用了某餐飲公司經營的西裱褙四合院進行業(yè)務活動,對西裱褙四合院的經營活動產生一定的影響,收取一定的費用具有合理性,法院將綜合考慮某設計公司占用西裱褙四合院場地的時間、包房的數(shù)量及某餐飲公司的經營情況等因素予以酌定,不再全額支持某餐飲公司的訴訟請求。關于某設計公司提出的本案訴訟時效已過的抗辯,法院認為某餐飲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28日當事人雙方在法院的其他糾紛案件中的庭審筆錄中,某餐飲公司明確提出了此次活動的費用問題,并有意在上述案件中對相應的款項用本案主張的相關費用予以折抵,故法院認為某餐飲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故其提起本次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某某文創(chuàng)(北京)展示設計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支付餐費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二、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某某文創(chuàng)(北京)展示設計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支付場地占用費四萬元;三、駁回北京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某某文創(chuàng)(北京)展示設計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判決后,某設計公司不服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某餐飲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上訴理由:雙方之間沒有餐飲服務關系,我公司認可在某餐飲公司處就餐,但是是受某餐飲公司邀請,且某餐飲公司沒有餐飲服務的資質。原審時某餐飲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實際發(fā)生的費用。
某餐飲公司答辯稱:同意原審判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首先,關于我公司資質問題,四合院是某餐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租的,餐飲是我公司法人的另一家公司汝肴公司承接的餐飲服務,某餐飲公司承接業(yè)務,后雙方分利。承包經營合同也約定,出租人出租給我們一個餐廳。其次,雙方之間存在合同關系,某設計公司包下四合院就應該支付包院費,吃飯就應該支付餐飲費。
本院經審理查明:二審審理期間,某餐飲公司未提交新證據(jù)。某設計公司提交人民網網頁打印件兩份,以證明涉案四合院不能進行商業(yè)經營活動。某餐飲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同時堅持認為承包經營合同約定,出租人出租給該公司一個餐廳。
本院認定的其他事實和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以上事實還有當事人在二審期間的陳述、人民網網頁打印件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關系,除非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范,當屬有效。本案中,某設計公司認可曾使用某餐飲公司的場地舉辦活動,并有工作人員就餐,故雙方之間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成立了事實上的餐飲服務合同關系。某設計公司主張系受某餐飲公司邀請,不需要支付相應費用,但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對此不予采信。關于某餐飲公司是否具有餐飲資質問題,屬于行政機關的審查范圍,并非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某設計公司以此作為不給付相關費用的理由,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某設計公司應支付的費用一節(jié),原審法院結合宋明的證言、某餐飲公司的陳述及本案的現(xiàn)有證據(jù),推定在主桌就餐的為4人,就餐標準為1888元/位,其他就餐人員為8人,就餐標準為588元/位,合計餐費為12256元,并無不當。某設計公司雖舉證證明宋明于2013年即已從該公司離職,但涉案事件發(fā)生于2012年8月,宋明仍任職于某設計公司,且參與了當天的活動,故其證言具有一定的證明力。由于某設計公司確實占用了某餐飲公司經營的四合院組織活動,對四合院的經營活動產生一定的影響,故原審酌定四萬元的場地費用并無不當。綜上,某設計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二千七百元,由北京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負擔七百元(已交納);由某某文創(chuàng)(北京)展示設計有限公司負擔二千元(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一千一百零六元,由某某文創(chuàng)(北京)展示設計有限公司負擔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立新
審 判 員 陳 偉
代理審判員 張 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寧 韜
書 記 員 崔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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