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邵某榕與張某芬、張某舒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發(fā)表于:2016-04-21閱讀量:(1299)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3)浙甬商終字第116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芬,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業(yè)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邵某榕,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某舒,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
上訴人張某芬為與被上訴人邵某榕、原審被告張某舒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法院(2013)甬海商初字第8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經(jīng)審查,上訴人張某芬在遞交上訴狀后,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免交申請,屬不依法履行二審訴訟義務(w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訴人張某芬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法院(2013)甬海商初字第821號民事判決自本裁定書送達(dá)之日起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趙文君
審判員 徐夢夢
審判員 毛 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魯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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