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與某樂購(北京)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04閱讀量:(2376)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豐民(商)初字第07793號
原告周某,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某樂購(北京)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注冊號11010601055****),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qū)南四環(huán)西路**號二區(qū)*號樓*層(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紅,北京市普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與被告某樂購(北京)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信息技術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被告某信息技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原告周某訴稱:原告基于被告期刊對產品的宣傳,于2015年3月18日在被告處購買了蝦青素膠囊、鹽藻復合片;實交購貨款9882元。又于2015年3月24日通過電話購買了被告的三款產品,分別是巴西蘑菇復合膠囊、千金腦復合膠囊、菲夢九寶復合膠囊。到貨后,原告刷卡消費16000元。后經家人發(fā)現(xiàn)被告產品沒有保健食品批準文號及保健食品專用標志小藍帽,經過對國家食藥局豐臺分局的咨詢,對方給出的結論是上述所有產品只是普通食品。原告通過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網站查詢得知,所購買的被告所有產品沒有注冊,所宣傳的治療功能沒有得到國家相關部門批準。根據(jù)我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條: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夸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稄V告法》也有相應明確規(guī)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但被告做的正相反,在沒有得到國家相關部門的試驗、檢驗,沒有相關臨床醫(yī)學證明以及功能認定的情況下,長期大量的宣傳上述產品的治療功效及治愈率,極易對普通消費者形成認知上的混淆,造成延誤治療的嚴重后果。綜上,被告的行為構成對原告的欺詐,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辦理退貨及退還原告購貨款25882元,三倍賠償原告77646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某信息技術公司辯稱:原告明知而購買了可以使用兩年之久的大量涉案食品,不符合正常的合理消費,其目的純粹是為了獲得巨額賠償,是非善意購買,所以我方沒有“誘使”其作出錯誤意思表示,不符合欺詐的構成要件。食品不能代替藥品,不能治病,這是成年人眾所周知的事實,退一步講,即使我方有夸大宣傳的情形,對本案而言,并沒有“誘使”原告作出“錯誤”意思表示(原告明知、自愿購買)。另外,原告沒有權威鑒定結論證明我方有治療宣傳行為,從原告訴狀陳述中可見,原告是因為治病為目的才購買涉案食品,那么,原告應當提交相應病歷資料、體檢報告等證明與本案食品“宣傳功效”相符合,我方接到訴狀后,及時進行了整改,作出了涉案食品全部下架的處理。原告沒有實際使用該食品,我方同意退貨,原告沒有任何損失其三倍擴大賠償沒有依據(jù)。產品宣傳資料在法律性質上僅僅屬于要約邀請,不是合同要約,不能作為買賣合同的組成部分。綜上所述,原告以欺詐為由起訴我方沒有任何事實根據(jù)和法律根據(jù),請求法院駁回其第二、三項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周某于2015年3月18日在某信息技術公司門店購買了信心藥業(yè)牌“美加紅”雨生紅球藻提取物(蝦青素)復合軟膠囊32瓶、信心藥業(yè)牌鹽藻復合片18瓶,支付價款9882元,后又于2015年3月24日通過電話訂購方式購買了某信息技術公司銷售的信心藥業(yè)牌巴西蘑菇復合膠囊20瓶、信心藥業(yè)牌“千金腦”復合膠囊6瓶、信心藥業(yè)牌“菲夢九寶”復合膠囊12瓶,支付價款16000元。某信息技術公司通過其平面刊物《家健康》2015年1-2月刊刊載以下內容:“菲夢九寶針對可引起女性雌性激素減少的各種原因,通過增加腦下垂體和卵巢分泌6種荷爾蒙的功能,讓女性自己分泌雌性激素。即安全、又全面。”;“菲夢九寶本身不是荷爾蒙,……能夠徹底消除女性因缺乏6種荷爾蒙而導致的更年期癥狀,更安全有效”;“信心藥業(yè)鹽藻感受健康奇跡”、“神奇鹽藻百病消一年省掉萬元手術費”、“信心藥業(yè)鹽藻活化細胞保健康”、“活化細胞抵御慢性病”;“世界上最強的抗氧化劑-蝦青素,逆轉衰老防慢病”、“雨生紅球藻被看作天然蝦青素的‘濃縮品’,是天然蝦青素最好的生物來源”、“經國家批準能實現(xiàn)‘五抗’作用的新資源食品”、“信心藥業(yè)蝦青素成就王者品質”、“信心藥業(yè)牌‘美加紅’蝦青素……抗氧化、抗衰老、抗腫瘤、抗炎癥、抗疲勞等五抗作用效果明顯,是迄今為止唯一可以實現(xiàn)‘五抗’作用的物質”;“千金腦-中老年的福音恢復大腦活力強效對抗老年癡呆”、“美國信心藥業(yè)分別成功從九層塔中提取出‘石杉堿甲’……,千金腦是唯一將兩種成分通過科學方法融合在一起的產品,協(xié)同作用更出色,高效提高人腦的記憶力和認知能力”、“服用千金腦后的記憶容量曲線(記憶力驚人提高一倍)”;“抗癌之王喚醒機體抗癌潛能”、“巴西蘑菇抗癌之首”、“獨有物質去除致癌誘因”、“防癌抗癌降三高養(yǎng)心護肝信心藥業(yè)‘巴西蘑菇’復合膠囊”。周某認為上述廣告宣傳構成欺詐,故訴至本院。
庭審中,某信息技術公司認可上述產品為食品,而非保健品,其系以食品安全標準經國家出入境檢疫檢驗部門檢驗后準予進口銷售。
庭審中,某信息技術公司對周某出具的2015年3月18日客戶留存單真實性不予認可,但認可其上簽名的“孫雪蓮”系其公司原有職員。某信息技術公司對《家健康》刊物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出處不明,并非該公司給原告所發(fā)。
另查,《家健康》刊物封面上載有“家家樂購”字樣、http://www.jjlg.com.cn、“客服熱線400-671-6666”、“微信號家家樂購”以及相應二維碼;刊物內載有某信息技術公司銀行轉賬的戶名、開戶行及賬號、郵局匯款客戶號等內容。經本院查證,上述網站地址、微信號及二維碼均鏈接至某信息技術公司開辦的相應網站或者公眾號;上述電話號碼亦為某信息技術公司客服電話號碼。
上述事實,有周某提供的購物客戶留存單、《家健康》刊物、涉案產品實物及照片、企業(yè)信息查詢以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本案中,某信息技術公司向周某出售的產品為食品,在其宣傳刊物中載有大量宣傳產品具有預防疾病、保健功能的內容。因此,在無法證實產品保健功能、預防疾病功能的情況下,某信息技術公司作為經營者銷售帶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廣告內容的產品,應當認定構成欺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shù)慕痤~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周某作為消費者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要求某信息技術公司退貨并按照其購買商品的價款增加三倍賠償,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某信息技術公司雖不認可部分客戶留存單的真實性,但認可其上簽字的人員系其單位員工,亦未提供涉案貨物并非其所出售的證據(jù),故對該單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某信息技術公司雖否認宣傳刊物為其所發(fā)布,但根據(jù)刊物所刊載的內容及載明的網站、電話、微信等內容,均鏈接或指向某信息技術公司,故對刊物所載宣傳內容,本院認定為某信息技術公司所發(fā)布。
某信息技術公司關于原告非善意購買,其亦沒有誘使原告作出錯誤意思表示以及未造成損害結果故不構成欺詐等辯稱意見,本院認為,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應當真實、全面、準確,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的行為,依法構成欺詐,這也是《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等行政規(guī)章所予以明確的,故某信息技術公司的上述意見,均不能成為抗辯的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某樂購(北京)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周某貨款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同時周某向某樂購(北京)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退還信心藥業(yè)牌“美加紅”雨生紅球藻提取物(蝦青素)復合軟膠囊三十二瓶、信心藥業(yè)牌鹽藻復合片十八瓶、信心藥業(yè)牌巴西蘑菇復合膠囊二十瓶、信心藥業(yè)牌“千金腦”復合膠囊六瓶、信心藥業(yè)牌“菲夢九寶”復合膠囊十二瓶。
二、某樂購(北京)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周某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三百七十一元,由被告某樂購(北京)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徐 沖
人民陪審員 李文華
人民陪審員 韓覺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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