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海某某輕工業(yè)有限公司與路曉某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11閱讀量:(1682)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268號
原告上海某某輕工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路曉某。
原告上海某某輕工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路曉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某某輕工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及被告路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某輕工業(yè)有限公司訴稱:原告之所以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是因被告組織罷工、曠工及嚴重影響了公司的生產經營。仲裁時,被告確認公司早會由經理組織,然而監(jiān)控視頻中可以看出當天的“早會”是由被告組織,且之后全體員工便未再回到崗位上工作,開始了為期3天的罷工、曠工。一方面,監(jiān)控視頻中完全可以看出2015年6月8日的罷工是由被告組織;另一方面,原告處員工不肯復工,應原告請求,勞動監(jiān)察大隊工作人員也前來勸說,但員工還是不肯復工,原告不得已只好將包括被告在內的5名員工開除,次日其他員工就全部復工,據此也能夠推定該5人為罷工組織者和煽動者。另外,判斷員工是否缺勤,不應僅看有無考勤記錄,而應審查是否在崗工作。2015年6月8日至10日,被告未在崗位上工作,其明知公司廠規(guī)規(guī)定曠工3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合同中也約定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原告解除勞動合同于法有據,無需支付被告賠償金。此外,原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資為基數已足額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資,仲裁以被告每月工資組成中固定部分為基數裁決的加班工資差額于法無據。綜上,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無需支付被告:1、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04,544元;2、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5月的加班工資差額15,990元。
被告路曉某辯稱:原告多年來發(fā)給員工的工資條上只有一組數字,沒有每項費用的文字說明,2015年6月5日生產管理主任陳植林(另案被告)找原告處薛經理溝通,薛經理讓他先回去,說自己和員工談,但后來員工去找他,他又不見,所以員工書面推舉陳植林為代表找薛經理交涉,然2015年6月8日晨會上薛經理宣布將陳植林和被告2人降職為普通員工,其他員工為陳植林和被告打抱不平,故而集體抗議。然而,2015年6月10日,被告等人去上班時被門衛(wèi)攔住,被告知被告及陳植林、路軍(均系另案被告)已被開除。當日下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將被告和陳植林、路軍及另外兩個人李國如、姚勇(均系另案被告)5人開除。原告解除行為違法,應當支付被告賠償金。另外,原告每月工資部分轉帳支付、部分現金支付,然原告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資為基數計算加班工資,故已付加班工資存在差額。因此,被告接受仲裁裁決結果,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10月20日進入被告處工作。2009年10月21日,雙方簽訂了起始日期為2009年10月21日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被告在原告廠務部門二課噴漆組工作,每月工資960元。每月月底支付上個月整月工資,有考勤,原告以上海市最低工資為計算基數支付被告加班工資。
2015年6月8日,原告處主管在早會上宣布了對被告和陳植林的降職處分,該二人不服,與主管領導發(fā)生了激烈爭吵,并提及2014年的高溫費未發(fā)、加班費未足額支付及個人所得稅多扣款等問題。之后,其他員工未回崗位上工作,開始集體罷工。
2015年6月10日下午,原告向被告、陳植林、李國如、路軍和姚勇出具了《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上面載明:“鑒于你組織其他員工罷工,嚴重影響公司的生產經營并造成了巨大損失,且已經實際曠工達三天之久,鑒于你上述惡劣情節(jié),故公司決定于2015年6月10日起解除與你之間的勞動關系”。
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原告支付被告違法解除賠償金176,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6月10日工資7,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5年期間加班工資差額6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高溫費1,6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5年期間無故克扣工資2,0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撤回了上述第2、4項請求,并明確第3項請求為: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間加班工資差額60,000元,第5項請求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間克扣的個人所得稅2,000元。該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松勞人仲(2015)辦字第2910號裁決書,裁決:1、原告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04,54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5月加班工資差額15,990元;3、被告之其余請求,不予支持。裁決后,原告不服該仲裁結果遂訴至本院。
庭審中,原告提供廠區(qū)監(jiān)控視頻一組,證明2015年6月8日晨會時本來員工沒有情緒,但自被告情緒激動,與主管大吵大鬧,進行了近兩個小時的煽動后,之后員工便未到崗位上工作,開始集體罷工。被告確認監(jiān)控視頻的真實性,但否認有過召集、煽動員工罷工的行為。原告提供照片一組,證明公司將廠規(guī)張貼在公告欄中,廠規(guī)中明確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內未經準許及辦理請假手續(xù)、擅自離開工作場所者或外出者,以曠工論”,及“未按用人單位所制定出勤時間內出勤者,一律視為曠工或曠職論處。曠工二日及以上視同從業(yè)人員自動與本公司終止約聘關系,不保留為本公司從業(yè)人員之資格,故本公司將予以除名!”。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辯稱從未看到過,也不知曉公司有關于曠工的處理規(guī)定。原告提供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薪資單,證明被告的工資組成情況。被告不認可薪資單的真實性,辯稱工資組成與實發(fā)工資數額均與實際不符。原告提供訂單通知函兩份,證明因被告組織員工罷工,致使客戶取消訂單,給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辯稱在職期間從未看到過有這兩個客戶的訂單。
被告提供工資單數份,證明其手中持有的才是公司每月所發(fā)的工資條,除了最后兩個月以外,其余月份均只有數字,無文字說明。原告對于工資單的真實性不認可。被告提供數據處理報表數份,證明其出勤情況。原告對于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表示考勤由當時擔任生產部主管的陳植林負責,工資也由陳植林根據考勤情況核算,公司每月只是按照陳植林所核算的上班情況發(fā)放工資,并不清楚員工的具體考勤情況。被告提供工資卡銀行交易明細,原告對于銀行交易明細無異議。
關于工資組成及支付方式,原告主張每月工資均轉賬支付,由基本工資、加班工資和獎金組成,其中基本工資為本市最低工資,加班工資不僅看加班時間,還要看加班效益,因人事無法核實加班效益,故而就放權給陳植林審核,獎金每月不固定,按照每月業(yè)績計算。被告辯稱每月工資部分轉賬支付、部分現金支付,未約定工資組成,但從實際發(fā)放情況來看,只有底薪和加班費,沒有獎金,自2014年4月起底薪應當為工資條中比較固定的三部分,即1,250、1,800和200元之和,合計為3,250元,另有全勤獎100元。
以上事實,由裁決書、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從監(jiān)控視頻中可以看出,的確在被告、陳植林與主管領導發(fā)生激烈爭執(zhí)后,其他員工便未再回到崗位上工作,但并不能據此必然得出停工系由被告等5人煽動、組織而致的結論。另,原告主張因停工使得客戶取消了訂單,給公司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但停工乃為集體性事件,讓被告等5人承擔停工所引致的全部后果,有失公允。至于曠工,曠工應當是職工在正常工作日不請假或請假未批準的缺勤行為。6月8日至10日,雖然被告未在崗位上工作,但該期間員工集體停工,即便要對參與停工的員工按照曠工予以處理,也應當是在先行告知處罰后果的前提下所為,現原告徑自對參與停工的員工按照曠工予以處理,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原告要求確認其解除行為合法,從而不支付被告賠償金,本院難以支持。原告應當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關于被告每月工資數額和組成情況,并無證據證明被告手中的工資條系由原告發(fā)放,亦無證據證實被告每月工資中有一部分是以現金形式支付,另外被告提供的公司其他員工2015年5月的工資條與其本人當月的工資條中的項目組成也并不一致,而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中明確載明被告每月工資為960元,而該金額恰為合同簽訂當年本市的最低工資標準,故而原告認為被告每月工資由基本工資(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加班工資和獎金三部分組成,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采信。鑒于此,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資為標準支付被告加班工資差額,并無不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加班工資計算基數不當而少付的加班工資差額,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賠償金應當以勞動者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數,但加班工資應當予以剔除,故原告認為應當以本市最低工資為基數核算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結合被告在原告處的工作時間進行核算,原告應當支付被告賠償金64,64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及《上海市企業(yè)工資支付辦法》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輕工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路曉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64,640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輕工業(yè)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路曉某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2015年5月加班工資差額15,990元。
如果付款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輕工業(yè)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朱寧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盧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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