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海與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劉某志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18閱讀量:(1475)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1號
原告楊某海,系鄭州市管城區(qū)匯豐物資供應站業(yè)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道,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公司員工。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中原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某卓,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某彬,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志。
委托代理人趙一呂,河南豫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勇,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郭書山,河南中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海訴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劉某志、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道、王某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某彬、何溢,被告劉某志的委托代理人趙一呂,被告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書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楊某海訴稱:2011年5月20日,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以桃園時代新城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一份鋼材采購合同,第三被告為該合同提供了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義務,至2011年9月1日止共向被告提供鋼材1045.289噸,總價款5594242.06元。但被告沒有完全履行義務,僅支付貨款2780000元,尚欠貨款2814242.06元至今未付。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還款,第三被告亦未履行擔保義務。依據(jù)雙方合同約定,被告應支付違約金2751329.23元,現(xiàn)原告基于雙方長期合作關(guān)系,僅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900000元,被告共應向原告支付3714242.06元,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劉某志支付鋼材款2814242.06元,違約金900000元,合計3714242.06元;2、被告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解除原告楊某海與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鋼材采購合同。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jù):第一組證據(jù):1、鋼材采購合同一份;2、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3、被告劉某志身份證復印件;4、被告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5、委托書三份,以上證據(jù)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的法律關(guān)系,被告主體適合。第二組證據(jù):6、結(jié)算清單;7、欠款明細;8、欠條一份,以上證據(jù)證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劉某志拖欠原告貨款及應付違約金的事實。第三組證據(jù):9、項目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書;10、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證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項目負責人、被告劉某志系工程實際施工人,被告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對該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經(jīng)質(zhì)證,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5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合同、委托書上的公章系被告劉某志私刻的,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從未授權(quán);對證據(jù)2、3、4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6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公章系私刻,供貨數(shù)額無法核實;對證據(jù)7、8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系單方制作,與原告無關(guān);對證據(jù)9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合同系原告與被告劉某志簽訂的,實際承包人是被告劉某志,對外債務應由被告劉某志承擔;對證據(jù)10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系被告劉某志掛靠在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實施的行為。
經(jīng)質(zhì)證,被告劉某志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3、4、5、6、7、8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劉某志是職務行為,不是適合被告;對證據(jù)9、10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劉某志并未實際履行。
經(jīng)質(zhì)證,被告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被告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應承擔擔保責任;對證據(jù)2、3、4、5、8、9、10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6、7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系原告單方制作,與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無關(guān)。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劉某志的行為并非職務行為。被告劉某志與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屬于掛靠關(guān)系,桃園時代項目的實際施工人為被告劉某志。被告劉某志簽訂合同提供的公章系私刻,且并未得到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權(quán)。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被告劉某志辯稱:被告劉某志的行為系職務行為,不應承擔責任,且原告訴請違約金過高。
被告劉某志未向法院提供證據(jù)。
被告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未在6個月內(nèi)提出請求,超過擔保期限,故被告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本院確認如下證據(jù):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3、4、5、6、7、8、9、10,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劉某志、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該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真實性、合法性、關(guān)聯(lián)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園時代新城項目部向原告出具委托書一份,內(nèi)容為:該公司承接的桃園時代新城項目須向原告購買鋼材,該公司特指定現(xiàn)場收貨人,委托人為被告劉某志。同日,原告楊某海與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園時代新城項目部及被告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鋼材采購合同》一份,甲方為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為原告楊某海(鄭州市管城區(qū)匯豐物資供應站業(yè)主),擔保方為被告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合同約定:工程施工名稱:桃園時代新城;工程施工地點:鄭州市大學路與桃園路交叉口;工程建筑面積50000平方米,所需鋼材約2600噸,鋼材結(jié)算單價每噸180元,12米直螺紋鋼筋單價在9米基礎上加價每噸30元等,交貨方式:由原告楊某海按照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計劃,供貨到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地點或施工現(xiàn)場指定的地方,同時提供材質(zhì)證明和雙方確認的驗收單,驗收合格后簽字確認。結(jié)算方式:原告楊某海貨到30日內(nèi)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結(jié)算,如被告30日內(nèi)不辦理結(jié)算延期付款形成資金占用費,每超出一天按每噸每天10元計息,累計不超過2個月,如果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個月內(nèi)仍不給原告辦理結(jié)算,則原告有權(quán)停止供貨。付款方式為銀行轉(zhuǎn)賬支票、電匯、現(xiàn)金。擔保方被告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應保證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規(guī)定時間內(nèi)按時付清全部貨款及利息,并負連帶責任。
合同簽訂后,原告開始向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桃園時代新城提供鋼材,從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共提供鋼材1045.289噸,總金額5594242.06元。其中:2011年5月23日提供鋼材124.458噸,供貨金額為674806.45元;2011年5月30日提供鋼材49.556噸,供貨金額為264133.48元;2011年6月5日提供鋼材11.290噸,供貨金額為61060.07元;2011年6月5日提供鋼材50.862噸,供貨金額為275010.69元;2011年6月9日提供鋼材58.139噸,供貨金額為310471.44元;2011年6月16日提供鋼材57.315噸,供貨金額為314457.87元;2011年6月16日提供鋼材2.543噸,供貨金額為13949.93元;2011年6月17日提供鋼材59.784噸,供貨金額為318435.40元;2011年6月19日提供鋼材56.031噸,供貨金額為299651.31元;2011年6月22日提供鋼材46.786噸,供貨金額為247963.36元;2011年6月22日提供鋼材9.552噸,供貨金額為50624.07元;2011年6月27日提供鋼材60.746噸,供貨金額為321037.92元;2011年7月2日提供鋼材66.330噸,供貨金額為348797.03元;2011年7月26日提供鋼材64.549噸,供貨金額為344244.32元;2011年7月28日提供鋼材60.269噸,供貨金額為321316.47元;2011年8月3日提供鋼材51.186噸,供貨金額為273037.05元;2011年8月10日提供鋼材60.517噸,供貨金額為325671.38元;2011年8月24日提供鋼材37.520噸,供貨金額為201481.06元;2011年8月28日提供鋼材53.728噸,供貨金額為284453.65元;2011年9月1日提供鋼材64.128噸,供貨金額為343579.11元。上述結(jié)算單均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園時代新城項目部的經(jīng)理被告劉某志簽字認可,及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園時代新城項目部的加蓋公章。后經(jīng)原告向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劉某志催要欠款,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園時代新城項目部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內(nèi)容為:今欠鄭州市管城區(qū)匯豐物資供應站鋼材款2814242.06元。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被告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人未履行擔保義務,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劉某志支付鋼材款2814242.06元,違約金900000元,合計3714242.06元;2、被告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解除原告楊某海與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鋼材采購合同。
另查明:1、2011年6月29日,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志簽訂項目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約定:桃園時代新城工程由劉某志作為該項目部經(jīng)理承包施工,工程總造價5200萬元。被告劉某志向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納工程總造價1%承包費。2、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委托書,內(nèi)容為: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卓委托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園時代新城項目部劉某志為桃園時代新城項目部經(jīng)理負責本工程的承包施工。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海與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鋼材采購合同》一份,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原、被告雙方應當按照協(xié)議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鋼材1045.289噸,總金額5594242.06元,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貨款2780000元,尚欠2814242.06元貨款不予支付,對形成本案糾紛應承擔向原告支付貨款等違約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鋼材款2814242.06元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900000元的訴請,應按照中國人民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利息,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訴請,因本案被告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作為被告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的擔保人,其擔保期限已經(jīng)超過6個月,故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對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鋼材采購合同的訴請,因原告與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約定所需鋼材為2600噸,而原告實際向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供鋼材1045.289噸,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劉某志系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經(jīng)理,履行的系職務行為,故不應承擔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劉某志支付鋼材款2814242.06元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鄭州市某某置業(yè)有限公司辯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劉某志辯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楊某海與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5月20日簽訂的鋼材采購合同;
二、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楊某海支付鋼材款2814242.06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利息,從2011年11月23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楊某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36514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周俊萍
人民陪審員 于桂枝
人民陪審員 劉興漢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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