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陳某清與被告南京某某物業(yè)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20閱讀量:(1986)
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鼓民初字第2779號
原告:陳某清,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玲,南京市鼓樓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某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樓區(qū)中山北路**號。
法定代表人:戴某濤,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董必正,江蘇泓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蔣某霞,女,19**年*月*日生。
原告陳某清與被告南京某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湖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高臻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被告某湖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必正、蔣某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清訴稱:2007年10月8日被告聘用原告,雙方簽訂了沒有限期的勞動合同,原告從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資1600元。被告實行2個早班,即上午8:00至下午3:00;2個中班,即下午3:00至晚上22:00;2個夜班,即晚上22:00至次日8:00。每8天休息2天,每月嚴重超時,被告從來不給原告休息日分文加班費。2011年3月22日原告不堪忍受被告嚴重超時工作,主動提出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原告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6818.81元(1948.23元×3.5);2、被告支付加班費2953.24(1800÷21.75÷8×190.32×1.5)元。
被告某湖公司辯稱:原告持續(xù)曠工,違反勞動紀律,被告依法解除勞動合同,被告不同意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被告已安排原告調(diào)休,原告不存在加班,被告不同意支付加班費。
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原告入職到被告處,在本市鼓樓區(qū)中山北路105號從事保安工作,后原告與被告簽訂自2010年11月25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月薪為1600元,被告為原告繳納了社會保險。被告實行2個早班、2個中班、2個晚班、休息2天,早班時間為上午8:00至下午3:00,中班時間為下午3:00至晚上22:00,夜班時間為晚上22:00至次日的8:00。原告早班的中飯及中班的晚飯在被告食堂吃飯,夜班的晚飯在工作崗位吃飯。2009年起原告任被告保安領班。2011年3月4日原告去醫(yī)院就診,醫(yī)生出具加蓋醫(yī)院印章病假證明,建議原告休息2天,原告以該證明向被告請假該月4日及5日休息,被告同意原告該2天休息,同月7日原告又去醫(yī)院就診,醫(yī)生出具了未加蓋醫(yī)院印章病假證明,建議原告休息2天,因病假證明未加蓋醫(yī)院印章,被告要求原告補蓋醫(yī)院印章再來請假,直至同月22日原告未去被告處上班。2011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曠工解除勞動合同,原告于同日收到該通知。2011年4月26日原告申請勞動仲裁,后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調(diào)解中,雙方意見分歧較大,致本案未能調(diào)解解決。
訴訟中,雙方認可8天為1個工作周期。原告以365天計算延時加班工資變更為331天。原告認為2011年3月7日及8日為病假,同月9日至12日為休年假,同月13日及14日為正常休息,同月16日原告給被告行政部打電話想辭職,但未提出書面申請,原告認為被告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勞動合同書、病歷及病假證明,解除勞動合同書、仲裁決定書、本院開庭筆錄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原告提供勞動,被告支付勞動報酬,雙方勞動關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時加班工資,因被告實行每8天中2個早班、2個中班、2個晚班、休息2天的工作制度,每個早班為7小時,每個中班為7小時,每個晚班為10小時,1個工作周期為48小時。原告早班的中飯及中班的晚飯在被告食堂吃飯,原告中飯及晚飯每次吃飯時間宜為半個小時,1個工作周期應扣除原告吃飯時間2小時,原告1個工作周期上班46個小時。原告主張按331天計算,該期間原告實際工作時間為1903小時,而相關規(guī)定職工每周工作時間為40小時,該期間工作時間應為1891小時,該期間原告加班12小時,又原告月基本工資為1600元,故被告應支付原告延時加班工資166元。被告認為已安排原告調(diào)休,但未提供足夠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確認。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經(jīng)濟補償金,因原告自2011年3月7日至21日未到被告處上班,即使同月7及8日有病假證明,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辦理病假手續(xù),原告主張同月9日至12日為年休假,但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辦理休假手續(xù),且同月13日之后原告也未上班,原告自2011年3月7月至21日為曠工,又原告為被告保安領班,應當知道曠工的不利后果,2011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曠工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陳某清支付加班工資166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高臻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見習書記員 馬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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