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江某祝與李某福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27閱讀量:(1457)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新市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新民三初字第1024號
原告:江某祝。
委托代理人:白建新,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qū)晉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福。
委托代理人:郭渠江,新疆百豐天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文,新疆百豐天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某祝與被告李某福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靜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某祝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新,被告李某福的委托代理人郭渠江、馬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某祝訴稱: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我出具保證書確認欠付我租金的事實,并承諾分三次將欠付的租賃費共計100000元在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畢。后被告未按照承諾向我支付上述款項?,F(xiàn)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00元且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郵寄送達費。
被告李某福辯稱:我與原告之間未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為不定期租賃關系,不定期租賃的租金為每屆滿一年時支付;保證書是我在原告不讓我將貨物從租賃房屋內運出的情況下,我被迫簽署的。2015年1月原告開始干涉我的經營活動,限制我在該租賃房屋內的出入,并且不給我提供水卡、電卡以購買經營必須的水電,致使我的租賃目的無法達到,無法使用租賃房屋。原告未盡到主要應履行的義務,我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原告主張的2014年12月之后的租金法院應當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證書,承諾保證7月10日付門窗廠房租20000元;7月30日付30000元,剩余50000元在8月30日付清。被告出具保證書后,未按照承諾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賃費。
上述事實有保證書及庭審筆錄存卷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原告限制其用水用電,未履行租賃義務。庭審中,被告確認其2015年6月仍從租賃房屋內運出物品,且被告未出示原告給其停電停水的證據(jù),故被告的該項抗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該保證書是在被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被告未出示證據(jù)證明在出具保證書時,原告存在脅迫的事實。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項抗辯亦不予采信。被告欠付原告租賃費是事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賃費1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福支付原告江某祝租賃費100000元。
上述被告給付款項,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逾期不支付,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300元,郵寄送達費20元(原告均已預交)。案件受理費現(xiàn)減半收取1150元,退還原告1150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費、郵寄送達費現(xiàn)由被告承擔。被告承擔的案件受理費、郵寄送達費可連同本案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王藝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