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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婁星民二初字第957號
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群,職務董事長。住所地:長沙縣江背鎮(zhèn)特立村。
委托代理人余澤維,湖南銀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江湘,湖南銀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聶某平,職務董事長。住所地: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qū)早元街與婁星南路交匯處。
委托代理人呂學哲,湖南真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湖南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毛塤初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朱煥華、人民陪審員李智杰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澤維、羅江湘,被告湖南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學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購銷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所屬的京明·時代廣場項目供送SY-G高性能膨脹抗裂劑,合同對結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作出了明確約定。截至2012年7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貨397.14噸,貨款金額合計373311.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貨款190627元,尚欠貨款182684.6元。原告多次催討無果,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貨款182684.6元,承擔自應付貨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千分之一標準產生的違約金;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
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購銷合同一份,擬證明原、被告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
2、灣田小區(qū)《購銷合同》一份,擬證明合同實際結算價格單價為940元/噸;
3、磅單一份,擬證明原告實際供送、被告實際購買的貨物數量為397.14噸;
4、對帳單,擬證明原告與被告的購銷合同單價為940元/噸。
被告對原告的證據進行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無法達到證明目的。該合同的第一條約定合同單價暫訂800元/噸,原告一直沒有按照第十三條的第六項約定向被告提供其與小區(qū)項目的相關合同原件,更不用說結算單;對證據3無異議;對證據2、4的真實性無法確定,與灣田小區(qū)的實際結算我們都無法確定;對證據4有異議,系原告單方所出具的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的依據。
被告湖南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合同總價款約定不明,無法核實具體金額及支付比例;被告地下室頂板至今未竣工驗收合格未達到支付余款的條件;原告已領取貨款實際為210627元,且原告未提供發(fā)票給原告,原告現在要求被告付款不符合合同的約定。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領據一張,擬證明原告收取被告20000元的貨款;
2、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單,擬證明被告通過銀行轉帳支付該20000元貨款;
上述兩份證據證明在原告所述被告支付的貨款190627元外,被告另行支付了20000元,被告共計已付貨款210627元。
3、購銷合同,擬證明雙方的購銷條款的約定。
原告對被告的證據進行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沒有異議。
本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3、被告提交的證據1、2、3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2、4系原告提供的其與其他公司簽訂的合同及結賬單,提交了原件核對,故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以上采信的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本院確認本案如下事實:
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購銷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開發(fā)的京明·時代廣場項目供送SY-G高性能膨脹抗裂劑,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合同約定單價暫定800元每噸,按實際用貨量在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總貨款的60%;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總貨款的80%;在地下室頂板竣工驗收合格后,且供方高性能膨脹抗裂劑各項標準達到約定要求,由供方提供需方認可的發(fā)票,需方于2012年12月30日前結清所有余款,此單價為暫定價格,2012年12月30日前供方拿出灣田小區(qū)的合同原件,需方必須以灣田小區(qū)的單價結算給供方(補足差額并付清余款),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約定時間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實際總貨款的千分之一向對方支付違約金。截至2012年7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貨397.14噸。被告總計已經向原告支付貨款210627元。因被告未付足貨款,原告遂訴至本院引發(fā)訴爭。
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與湖南灣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就灣田小區(qū)簽訂了《購銷合同》,由原告向湖南灣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灣田小區(qū)項目供送SY-G高性能膨脹抗裂劑,合同約定單價為940元每噸。2013年5月14日,經原告與湖南灣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就灣田小區(qū)項目供送SY-G高性能膨脹抗裂劑進行結算對賬,實際按照940元每噸的單價結算。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第一百五十九條規(guī)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第一百六十一條規(guī)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京明·時代廣場項目供送的SY-G高性能膨脹抗裂劑總量為397.14噸、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貨款210627元的事實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案主要爭執(zhí)的焦點在SY-G高性能膨脹抗裂劑的單價認定,以及原、被告之間違約方的認定問題。
對于本案中違約方的認定問題,按照原、被告之間的《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應支付總貨款的80%。以SY-G高性能膨脹抗裂劑總量為397.14噸,不論是按照暫定價格800元每噸還是按照灣田小區(qū)的合同單價940元每噸計算,被告至今總計支付的貨款210627元均沒有達到總貨款的80%。故在2012年9月30日,被告存在沒有及時支付貨款的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至于SY-G高性能膨脹抗裂劑的單價認定問題,原、被告之間的《購銷合同》約定SY-G高性能膨脹抗裂劑單價暫定800元每噸,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結清所有余款,2012年12月30日前原告拿出灣田小區(qū)的合同原件,被告必須以灣田小區(qū)的單價結算給原告,而灣田小區(qū)的合同單價為940元每噸。故原、被告之間就SY-G高性能膨脹抗裂劑的最終結算價格應以單價940元每噸計算,共計貨款373311.6元。被告已經支付貨款210627元,尚應向原告支付貨款162684.6元。
至于違約金的問題,原、被告之間的《購銷合同》約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結清所有余款,不能按本合同約定時間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實際總貨款的千分之一向對方支付違約金。按照約定標準,每月違約金為總貨款的千分之三十(3%)。因本案中違約行為實際就是貨款的遲延支付,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明顯過高,本院予以適當減少至以尚未支付的貨款為基數,以每日萬分之五為計算標準計算的違約金。
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貨款162684.6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162684.6元為基數從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至本判決指定支付之日止);原告也需提供同等款額的發(fā)票給被告。
二、駁回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4500元,由原告負擔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毛塤初
代理審判員 朱煥華
人民陪審員 李智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童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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