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崢與李某翔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02閱讀量:(1851)
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天民初字第04426號
原告羅某崢,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余澤維,湖南銀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樣,湖南銀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翔,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羅某崢訴被告李某翔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瀾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何詩建、周玉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崢的委托代理人陳樣、被告李某翔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崢訴稱,2013年8月28日,因鄒樹林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雙方簽訂《借款協(xié)議書》,《借款協(xié)議書》對借款用途、借款金額及利息、借款期限、借款支付方式與還款方式、違約責任等進行了明確約定。原告依約向鄒樹林提供了借款,但鄒樹林至今仍拖欠原告200000元借款,被告自愿為鄒樹林應償債務(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違約金和原告追索債權的費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對鄒樹林的應償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履行連帶保證義務,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向原告支付自出借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還款違約金60000元以及律師代理費40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翔辯稱,對于借款200000元和利息沒有異議,但是被告已經(jīng)支付了30000元利息,這筆款項是被告代鄒樹林支付的,應當減去,而且鄒樹林能找到人,他也有財產(chǎn),不該現(xiàn)在就來找保證人履行連帶擔保責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借款協(xié)議書》,證明鄒樹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實及被告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事實等;
證據(jù)二、借條,證明借款事實及金額;
證據(jù)三、銀行轉賬單,證明借款事實及金額;
證據(jù)四、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身份;
證據(jù)五、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身份;
證據(jù)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fā)票,證明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所發(fā)生的律師費。
被告李某翔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李某翔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四、五均無異議,對證據(jù)六有異議,認為原告本人就是律師,為了這么小的案子還請律師,是不合理的。本院審核后,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四、五、六均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與鄒樹林及被告共同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書》,約定鄒樹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幣貳拾萬元整;借款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參照貸款期限六個月)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如果鄒樹林未按照約定足額償還原告借款本金與利息,則原告有權解除該《借款協(xié)議書》,并且鄒樹林除應按約定利息標準繼續(xù)支付原告利息外,還應按欠款額30%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如原告通過司法途徑催收欠款時,則鄒樹林還應承擔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不限于法院訴訟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及訴訟標的額10%的律師代理費等)。該《借款協(xié)議書》還約定,如果鄒樹林未按約定償還原告借款本金與利息,被告自愿為鄒樹林向原告承擔獨立連帶還款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保全費、訴訟標的額10%的律師代理費等,保證期限為兩年,自最后一筆款項付款期限屆滿之日起算。2013年8月29日,原告將200000元借款本金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給了鄒樹林,現(xiàn)已逾還款期限,鄒樹林與被告未向原告還款,遂釀成糾紛。
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與湖南銀聯(lián)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該所律師代理本案,律師代理費為40000元,原告已經(jīng)支付。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及鄒樹林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書》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協(xié)議。《借款協(xié)議書》中明確約定,如果鄒樹林未按約定償還原告借款本金與利息,鄒樹林除應按約定利息標準繼續(xù)支付原告利息外,還應按欠款額30%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并且承擔原告通過司法途徑催收欠款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訴訟費、保全費、評估費、拍賣費及訴訟標的額10%的律師代理費等)。原告向鄒樹林出借的200000元已逾還款期限,鄒樹林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構成違約,故原告有權依據(jù)合同主張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但原告所主張之利息和違約金已總計超出24%的年利率,本院對年利率24%以內(nèi)的部分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與被告及鄒樹林之間對律師代理費的承擔已作出約定,且該費用已實際發(fā)生,本院參照湖南省律師服務標準,酌定支持8000元。被告自愿為鄒樹林向原告承擔獨立連帶還款保證責任,且保證范圍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律師代理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作為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已幫鄒樹林償還了30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證據(jù)證明,且原告對該事實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該答辯意見不予采納。被告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鄒樹林追償。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羅某崢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0元,并以200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李某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羅某崢為實現(xiàn)債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8000元;
三、駁回原告羅某崢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240元,財產(chǎn)保全費2520元,共計9760元,由原告羅某崢承擔2245元,由被告李某翔承擔75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瀾
人民陪審員 何詩建
人民陪審員 周 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鄒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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