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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舊民初字第00373號
原告: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趙博,遼寧大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興城市羊安滿族鄉(xiāng)羊安村民委員會;
負責人:岳某某,該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該村委會書記。
委托代理人:王杰,興城市興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某訴被告興城市羊安鄉(xiāng)羊安村民委員會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忠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博、被告村委會負責人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王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4年4月22日承包了位于羊安滿族秀羊安村的一片林地,并當日依法獲得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該證書載明“林地使用權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權權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權利人”皆為原告我本人翟某某,四至分別為“東至張寶權林地、南至溝、西至李玉彬林地,北至道”,主要樹種為梨樹,屬經濟林林種,林地使用期為30年。自獲得法律許可后,我勤勉耕種至今已快11年,絕大多數(shù)樹木現(xiàn)已至成熟期。為了避免遇到人為破壞,原告已將己方林地自行使用樹枝、竹竿等在林地范圍內建筑木質柵欄,將樹木圍護。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書面的方式向我通知,通知內容為十日內將承包的果樹地高速公路服務區(qū)外側原有道路上夾的柵欄拆除,否則村委會強制處理,后果自負,送達人為翟文敏。收到通知后,本人認為柵欄系在自己的林地范圍內安置,是合法有的行為,未予理會。2015年1月19日晚,有人駕駛挖掘機,以及利用鋸等工具,將我林地南部末端的樹木及柵欄非法鏟除,2015年1月20日上午本人在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了遭到破壞的場景,原告種植的若干樹木已被鏟除的只剩根部,其他未被鏟除的樹木也被人為折斷樹枝,自行圍護的木質柵欄大部分被扔至南部溝中,少部分仍留置原地,損失慘重,經多方了解得知系被告夜晚偷偷指使他人所為。本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森林派出所報案無果。原告認為,被告的做法嚴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非法行為導致原告的財產損失,根據(jù)《物權法》、《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已構成侵權,因此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為維護己方權利,特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裁判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款7000元。
被告辯稱:一、答辯人沒有實施侵權行為。答辯人因本村村民承包的樹木砍伐后原留有的通道被原告夾柵欄無法通行,多次找村鄉(xiāng)兩級政府要求解決,村鄉(xiāng)領導做調解工作未果,便召開代表會議研究此事,做出通知限期拆除,否則村委會將強制處理,事實上村委會并未進行強制處理,正向原告所述在2015年1月19日晚,有人駕駛挖掘機以及利用鋸等工具,將我林地南部末端的樹木及柵欄鏟除。原告沒有說是答辯人所為,事實上也并非答辯人所為,故答辯人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體資格,更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事實情況說明。在2003年3月份,羊安村委會將高速公路外側的土地以招標的形式承包給原告等多戶,在分地時應承包戶的要求在離高速公路服務區(qū)外側溝留3-4米的通道,便于以后通行,村委會按此進行丈量,原告為4.7畝,長寬為89×35.5=31.56。在正式簽訂合同時,原告等戶因瑣事問題不同意未簽字,沒有形成書面合同,在各戶辦理林照時,時任鄉(xiāng)林業(yè)站站長張海坡把四至特別是南側寫為溝,造成此次糾紛的形成。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即使原告所持有的林照標明南至溝,也應按原有的做法留有通道,方便自已又方便他人,有利于社會的和諧,故懇請法院查明事實,做出公正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22日承包了位于羊安滿族鄉(xiāng)羊安村的一片林地,并依法獲得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四至范圍為“東至翟玉雙林地、南至溝、西至張寶權林地,北至道”,林地使用期限為30年。2015年1月19日晚,有人駕駛挖掘機以及利用鋸等工具,將原告林地南部末端的樹木及柵欄鏟除,2015年1月21日,原告已向當?shù)嘏沙鏊芭d城市森林派出所報案?,F(xiàn)原告認為其樹木及柵欄被毀系被告指使他人所為,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7000元。
上述事實,有興城市羊安滿族鄉(xiāng)羊安村民委員會的通知、林權證、照片及當事人的陳述載卷佐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本案中,原告陳述其林地樹木及柵欄被毀系被告指使他人所為,被告為侵權人,但其于庭審中并未提供有效的證據(jù)來證明其主張,其提供的被告發(fā)出的書面通知,限其十日內拆除柵欄及占道的樹木事實存在,但僅此證據(jù)并不能證明被告系侵權人,被告發(fā)出的書面通知與原告的林木及柵欄被毀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故其主張被告賠償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就其具體的損失數(shù)額,也僅有其陳述,并無有效的證據(jù)予以佐證。
綜上,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翟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忠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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