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6-06閱讀量:(1723)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383號
原告:某某船舶租賃買賣亞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銅鑼灣希慎道**號利園**樓**室。
法定代表人:向某(Anders*****),行政總裁。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上海瀛泰(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蕾,上海瀛泰(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海運有限責任公司(原名稱為天津某某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區(qū)鄭州道**號港澳大廈*****。
被告:天津某某海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區(qū)鄭州道**號港澳大廈*****。
原告某某船舶租賃買賣亞洲有限公司訴被告某某海運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天津某某海運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居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楊玲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李穎、裴大明參加的合議庭。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財產(chǎn)保全申請,請求凍結被告所屬銀行賬戶存款81000美元或查封、扣押相應等值財產(chǎn),本院準予其申請。2013年11月15日,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天津某某海運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準予其申請。本案于2014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蕾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月20日,原告作為船舶租賃經(jīng)紀人,為被告提供船舶居間服務,約定被告在收到租船協(xié)議所應取得的所有價款后,應按照所取得價款的3%向原告支付傭金。但被告違反傭金協(xié)議的約定,拖欠應付的傭金81000美元,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傭金81000美元折合人民幣500547.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
被告未答辯。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jù):證據(jù)1租約,證明原告作為船舶經(jīng)紀人為被告提供船舶租賃居間服務,被告應當按照租船協(xié)議所得價款的3%向原告支付傭金;證據(jù)2編號為CONTRACTNO.52.731的租船協(xié)議,證明原告促成被告與CargotecNetherlandsB.V.簽訂租船協(xié)議,由被告所屬“SkyOceanus”輪運輸貨物,收取運費2700000美元;證據(jù)3傭金發(fā)票,證明被告欠付原告?zhèn)蚪?1000美元;證據(jù)4律師函,證明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發(fā)函追索傭金;證據(jù)5傭金協(xié)議,證明原告作為經(jīng)紀人提供服務,并收取3%的傭金;證據(jù)6賬單,證明KalmarIndustriesB.V.和CargotecNetherlandsB.V.是同一家公司;證據(jù)7財經(jīng)新聞網(wǎng)頁,證明KalmarIndustriesB.V.的名稱變更為CargotecNetherlandsB.V.;證據(jù)8工商資料,證明天津某某海運有限公司的名稱變更為某某海運有限責任公司;證據(jù)9關于船舶網(wǎng)頁的信息資料,證明船舶管理人是被告;證據(jù)10往來郵件,證明原告作為經(jīng)紀人促成合同履行;證據(jù)11往來郵件,證明運輸協(xié)議的簽署過程以及原告向被告追索傭金。(上述證據(jù)均向被告進行了送達)
被告未發(fā)表質證意見。
本院的認證意見: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對其證據(jù)效力本院予以認定,能夠證明雙方存在居間合同關系以及傭金數(shù)額。
被告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與被告就其所屬“SkyOceanus”輪航次租船一事進行確認,并約定被告應按照所取得價款的3%向原告支付傭金。2011年1月29日,被告與CargotecNetherlandsB.V.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約定運費總額為2700000美元。被告于2011年8月通過電子郵件確認應向原告支付傭金81000美元,并承諾盡快支付。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傭金,遂成訴。
本院認為,本案系涉港航次租船居間合同糾紛。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本案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確定所適用的法律。本案中,原告選擇適用我國內(nèi)地法,被告未出庭,未就法律適用作出明示選擇,被告住所地在中國天津市,我國內(nèi)地法為與涉案糾紛具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法律。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應適用與涉案糾紛具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我國內(nèi)地法處理本案的爭議。
本案中,原、被告就訂立航次租船合同媒介服務進行了約定。原告作為居間人促成了委托人即被告與案外人訂立了航次租船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支付傭金的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確認拖欠原告?zhèn)蚪?1000美元未支付,該款項數(shù)額亦為按照雙方約定所產(chǎn)生的數(shù)額,被告主張按1美元兌換人民幣6.1796元折算為人民幣500547.6元,數(shù)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應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海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某船舶租賃買賣亞洲有限公司支付傭金人民幣500547.6元;
二、被告某某海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某某船舶租賃買賣亞洲有限公司支付該款項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決書確定的給付之日內(nèi)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人民幣8805元、訴訟保全申請費人民幣3023元,由被告承擔。鑒于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在給付原告欠款時一并支付給原告,本院不再辦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五份,上訴于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并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nèi)就不服一審判決的數(shù)額交納上訴費。逾期,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楊 玲
代理審判員 李 穎
代理審判員 裴大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曹曉輝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