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段某故意殺人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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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濟刑一初字第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滕州市,中專文化,山東某某外事服務中心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山東省滕州市,住濟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萬克瑞,山東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檢察院以魯濟檢公一刑訴[2013]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殺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某、張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濟南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魏忠慧、李多民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某及張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詹長娥及訴訟代理人楊乘敏、張園園,被告人段某及辯護人萬克瑞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晚,被告人段某與同事被害人張某某(男,歿年38歲)在濟南市歷下區(qū)解放東路金泉大廈*座山東某某外事服務中心有限公司因打牌發(fā)生沖突,段某惱羞成怒,到公司廚房拿了一把單刃刀返回,朝張某某身上猛捅數(shù)刀,致張某某主動脈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段某向公安機關投案。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物證、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段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構成故意殺人罪。
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段某沒有提出任何辯解。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段某的行為依法構成故意傷害罪,不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被告人段某構成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親屬的諒解,被害人在案件起因具有一定責任,要求對被告人段某減輕處罰。段某的辯護人就上述辯護意見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段某與被害人張某某系山東某某外事服務中心有限公司員工。二人平時經常為瑣事爭吵。2013年7月5日晚,段某、張某某酒后與他人在公司辦公室內打牌。期間,二人發(fā)生爭執(zhí),張某某出言不遜并提議要與段某打斗。二人先后走出辦公室,張某某繼續(xù)辱罵段某,段某便到公司西區(qū)廚房內拿了1把刃長約13厘米的木柄單刃刀朝張某某捅刺,張某某跑到東區(qū)辦公室關上門并用身體頂住。段某強行把門推開,張某某舉起椅子推、砸段某,段某拿刀朝張某某身上亂捅,致張某某四肢、胸部、鎖骨上沿多處被劃傷、捅傷。見張某某被捅傷,段某與他人將張某某送到醫(yī)院搶救。當晚,張某某因心臟上部主動脈被捅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后段某主動報警并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段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某、張某某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段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馬某某、張某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37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段某甲的證言證實,其系山東某某外事服務中心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被害人張某某系其外甥女婿,2013年到其公司做業(yè)務員。被告人段某系其同村侄子,2008年到濟南跟其做生意。張某某與段某平時經?;ハ嘧I諷。2013年7月5日20時許,其帶著張某某、段某等人在公司宴請客戶,段某、張某某有點喝多了。23時許,其與張某某、段某在東區(qū)辦公室打牌,期間,張某某與段某發(fā)生爭吵,后二人就到辦公室外邊去了。23時30分,張某某跑回辦公室,段某拿著1把刀緊跟著追進來,張某某拎起椅子,段某用刀朝張某某身體右側或肩膀部位亂捅,其中1刀捅到張某某脖子右側,當時血就流出來了。其與段某上前用手捂住張某某脖子上的傷口,其侄子段某乙撥打120急救電話,其與段某等人將張某某送到了武警醫(yī)院。次日1時30分,其勸段某打110電話投案。3時許,其告知段某公安人員在醫(yī)院等他,段某回到醫(yī)院后被警察帶走了。
2、證人段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堂弟段某和張某某同在其叔叔段某甲經營的公司工作。2013年7月5日20時許,其下班后到段某甲的公司,見段某甲在公司請人吃飯,段某、張某某等人在廚房炒完菜后,到餐廳敬酒。22時許,其見段某、張某某與段某甲在辦公室打牌,期間段某與張某某像往常一樣發(fā)生了爭吵,后其到客廳沙發(fā)上睡覺。24時許,其見段某到廚房拿1把木柄單刃刀氣沖沖地走到東區(qū)辦公室門口,用右肩膀頂著門,左手持刀伸到門縫里朝在里邊推著門的張某某身上捅,段某推開門進屋后,張某某拿起1把椅子揮著推段某。其跑進辦公室,見張某某頸部、胸前流血倒在地上,段某甲用手捂住張某某頸部的傷口,段某也蹲下扶著張某某,并讓其打120急救電話,后其與段某等人將張某某送到武警醫(yī)院搶救。
3、證人郭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同事張某某、段某二人平時性格不和,經常為一些瑣事吵架。2013年7月5日19時許,其約朋友到公司吃飯,期間,張某某、段某都喝了很多酒。當晚22時許,其見段某、張某某與公司經理段某甲在東區(qū)辦公室打牌。24時許,段某乙對其說出事了,其到辦公室見張某某渾身是血、頭西腳東仰面躺在地上,胸部流了很多血,后來知道是被段某捅的。段某對張某某說“你得挺住,等你好了以后再揍我”。急救車將張某某拉走后,其開車一并帶段某去了醫(yī)院。后段某向其要走了公司的鑰匙離開了醫(yī)院。
4、證人段某丙的證言證實,其在叔叔段某甲經營的公司工作。2013年7月5日24時許,其弟弟段某乙打電話說張某某出事了。其到醫(yī)院后才知道段某與張某某當晚在公司發(fā)生沖突,段某用刀將張某某捅死了。另證實,三四個月以前,其在濟南市七里鋪3樓一商戶處買了1把刃長10厘米左右的木把單刃刀放在公司廚房內做飯使用。
5、公安機關出具的濟公(歷下)勘[2013]K3701020009992013070048號《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證實,現(xiàn)場位于濟南市歷下區(qū)解放東路56號金泉大廈A座1801室,室內門廳距東門87厘米,距南墻21厘米處有一32厘米×12厘米范圍滴落血跡。室內東側是辦公室,室門朝西,為單扇內開玻璃門,門外側把手由下向上21厘米處有擦蹭血跡,門邊上距地70厘米到87厘米處有擦蹭血跡,門內側距地高131厘米處有一9厘米×20厘米范圍內血跡。室內北側為辦公區(qū),東南側辦公桌處有一張辦公椅,椅面及椅背上有血跡,椅子底面鐵質支架兩個固定處斷裂,與椅面相接的支架上有一15厘米的擦蹭血跡。南側墻面上由東向西在142厘米×48厘米范圍內有血跡及刮擦痕跡,此墻西側面由北向南在80厘米×97厘米范圍內有血跡及刮擦痕跡,靠南墻及西墻地面上可見有墻皮碎屑。地面上由門口向東在120厘米×514厘米范圍內可見有拖擦痕跡,延伸至衛(wèi)生間內。
6、公安機關出具的(歷下)公(刑)鑒(尸)字[2013]053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張某某中線右2厘米、鎖骨上沿有一2.9×0.2厘米創(chuàng)口,創(chuàng)口深達胸腔,創(chuàng)緣整齊,創(chuàng)壁光滑,創(chuàng)腔內無組織間橋,創(chuàng)角外鈍內銳;中線左4厘米、右乳頭上5厘米處有一1.7×0.2厘米創(chuàng)口,創(chuàng)口深達肋骨,創(chuàng)腔內無組織間橋,創(chuàng)角上鈍下銳,創(chuàng)緣整齊,創(chuàng)壁光滑;右胸部有一3.0×0.1厘米皮膚劃傷;左臂外側肘上12厘米處有一5.4×1.2厘米裂創(chuàng);左髂前上嵴上有一2.3×0.9厘米創(chuàng)口;左臂外側有一4.0×1.2厘米創(chuàng)口;左膝下12.5厘米,脛前有兩處創(chuàng)口,分別為2.8×0.2厘米創(chuàng)口,兩處創(chuàng)口中間貫通,皮瓣寬2.0厘米。右鎖骨上創(chuàng)口向左斜行直達心臟上6厘米處主動脈,該處主動脈全層破裂,左右胸腔積血約3000毫升。被害人張某某系遭單刃銳器捅刺致主動脈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7、公安機關出具的(濟)公(刑)鑒(DNA)字[2013]527號《生物物證檢驗鑒定書》證實,在現(xiàn)場門廳地面上、現(xiàn)場東側玻璃門上、現(xiàn)場南墻及西墻上、現(xiàn)場椅子支架上、被告人段某的上衣和褲子布片上、物證單刃刀上均檢出人血,該人血是張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為4.0897×1023。
8、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說明及作案工具單刃刀一把、衣服一宗,被告人段某投案時向公安機關交出了作案時用的刀子及帶血跡的衣服,經被告人段某當庭辨認,確認系其作案時所用工具及所穿衣服。
9、公安機關制作的辨認筆錄證實,經公安機關組織辨認,證人詹長娥確認被害人即是其丈夫張某某。
10、公安機關制作的指認現(xiàn)場筆錄證實,被告人段某指認作案現(xiàn)場位于濟南市歷下區(qū)解放東路金泉大廈A1801室。
11、公安機關出具的發(fā)破案經過、抓獲材料證實,2013年7月6日2時許,被告人段某打電話報警稱,其同事酒后與其推搡時被其用刀捅傷。3時許,被告人段某到武警醫(yī)院向在場公安人員投案。
12、被告人段某供述的作案時間、地點、捅刺被害人的部位、工具等均與上述證據相吻合。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持刀捅刺他人,放任他人死亡后果發(fā)生,致人死亡,其行為依法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不計后果朝被害人亂捅,主觀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其行為依法構成故意殺人罪,辯護人認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段某故意殺人,后果嚴重,應依法懲處。鑒于被告人段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被害人張某某先行辱罵段某,對案件引發(fā)負有一定責任,依法可對被告人段某從輕處罰。辯護人要求對段某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2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謝家晉
助理審判員 馬 進
助理審判員 李新巖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賈海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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