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山東某某紡織有限公司與呂某林、呂某玲等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5閱讀量:(2545)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萊城民初字第711號
原告:山東某某紡織有限公司,住所地:萊蕪市高新區(qū)某某大街59號。
法定代表人:劉慶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東圣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新永。
被告:呂某林。
被告:呂某玲。
被告:張某蓮。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清玉,山東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山東某某紡織有限公司與被告呂某林、呂某玲、張某蓮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許靜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珊珊、李新永,被告呂某林、呂某玲、張某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清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山東某某紡織有限公司訴稱:2011年3月20日,呂某山騎二輪摩托車在辛莊鎮(zhèn)政府西路口北,與他人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頭部胸部受傷,隨即入院治療,治療48天后,(2011年5月7日),呂某山家屬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擅自給呂某山辦理了出院。2011年8月11日,呂某山死亡。因呂某山出院三個月后未經(jīng)任何治療才死亡,不能排除呂某山因個人延誤就醫(yī)、自身疾病及醫(yī)療過錯等原因導致呂某山死亡。在工傷認定書中,明確認定為工傷而不是工亡。在勞動仲裁中,原告提出書面鑒定申請,請求依法對呂某山的死亡直接原因進行司法鑒定,但勞動部門對原告的申請未作任何回復。原告認為,在未鑒定出呂某山死亡直接原因的前提下,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依法駁回萊蕪市萊城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喪葬補助金18302.5元,一次性死亡補助金400482.5元的裁決。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呂某林、呂某玲、張某蓮辯稱:被告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明確。雙方的工傷待遇糾紛已經(jīng)由萊城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2月27日做出裁決。原告方并沒有按照規(guī)定時間向萊城區(qū)人民法院起訴,所以萊城勞人仲裁字(2014)第1號裁決書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方在為此事做出起訴均是濫用訴權。對于呂某山是因工死亡,性質認定已經(jīng)由萊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做出的(2012)第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予以認定,原告方在領取了該決定書以后同樣沒有按照法律規(guī)定時間向萊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所以工傷認定結論已成不爭的事實。今天原告方在本案中提出對工傷認定結論的質疑,我方認為同樣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程序,綜上所訴請法庭查明事實,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16時20分左右,呂某山騎二輪摩托車下班途中,途徑顏苗路鋼城區(qū)辛莊鎮(zhèn)政府西路口北時,被由南向北行駛的三輪汽車刮倒,造成呂某山頭部。胸部受傷。2011年8月11日,呂某山因嚴重顱腦損傷遷延不愈多器官衰竭死亡。2011年8月11日,呂某山經(jīng)萊蕪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對呂某山的死亡原因進行鑒定,作出交支鑒通字{2011}00023號鑒定結論書,認為呂某山符合嚴重顱腦損傷遷延不愈多器官衰竭死亡。2012年8月3日,萊蕪市萊城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萊城人社工傷認(2012)第11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呂某山受到的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原告對工傷認定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2年12月13日,萊蕪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萊人社復決字(2012)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萊城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萊城人社工傷認(2012)第11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未對該復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決定書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原告張某蓮系呂某山之妻、呂某林系呂某山之子、呂某玲系呂某山之女。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6605元。2010年度全國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9109元。
本院認為:2011年3月20日的交通事故致使呂某山重型顱腦損傷、胸部外傷等。2011年8月11日,呂某山死亡,經(jīng)萊蕪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對呂某山的死亡原因進行鑒定,作出交支鑒通字{2011}00023號鑒定結論書,認為呂某山符合嚴重顱腦損傷遷延不愈多器官衰竭死亡,且呂某山的傷情已經(jīng)進行工傷認定并已經(jīng)生效,故對呂某山死亡原因的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享受工亡待遇。呂某山死亡時尚在停工留薪期內,呂某山的近親屬應享受職工因工死亡待遇。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二款的規(guī)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喪葬補助金為18302.5元(36605元/2),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382180元(19109元*20)。綜上,依據(jù)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二款、《山東省工傷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山東某某紡織有限公司賠償被告呂某林、呂某玲、張某蓮喪葬補助金18302.5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382180元,以上共計400482.5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 靜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周亞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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