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王某、曹某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15閱讀量:(1899)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成刑初字第124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孟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qū)。1983年11月8日因犯搶劫罪被原四川省新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1990年8月17日刑滿釋放。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成都市新都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蔡勝兵,四川公生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遼寧省新民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qū)。1999年1月18日因犯搶劫罪被原四川省新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2002年11月12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成都市新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千元,2003年7月3日刑滿釋放;2004年2月6日因犯敲詐勒索罪被成都市新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1日刑滿釋放。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成都市新都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陳本超,四川博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qū),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qū)。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成都市新都區(qū)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以成檢公訴刑訴(2015)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和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蔡勝兵、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陳本超、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陳某多次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區(qū)新都鎮(zhèn)清源路**號狀元府邸小區(qū)***號和寶光大道南段***號天元山莊*期*號租住房等地,向被告人曹某某以及許某某、劉某等人販賣毒品,被告人王某為陳某販毒提供幫助。
2014年11月12日,公安機關根據(jù)掌握的線索,在狀元府邸小區(qū)后門抓獲被告人王某,當場從王某身上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17.03克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劑1.45克。王某歸案后,帶公安人員前往天元山莊*期*號租住房,將被告人陳某抓獲,并從房內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287.36克(含量分別為72.9%、71.4%、72.3%、69.3%)、甲基苯丙胺片劑57.1克、雙管獵槍一支(經(jīng)鑒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所規(guī)定的槍支)。同時,被告人王某帶公安人員前往新都鎮(zhèn)靜安路*號橄欖郡小區(qū)***號房將被告人曹某某抓獲,并從曹某某處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9.25克、甲基苯丙胺片劑3.69克。當日,公安人員從許某某處查獲陳某、王某所販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1克、甲基苯丙胺片劑0.16克,從劉某處查獲甲基苯丙胺0.47克。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的成立,當庭出示了書證、物證、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陳某販賣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65.48克以及非法持有槍支一支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王某伙同陳某販賣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65.48克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2.94克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陳某犯兩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陳某、曹某某,系重大立功表現(xiàn)。被告人王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陳某、王某系販賣毒品的共犯,陳某系主犯,王某系從犯。據(jù)此,提請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對陳某、王某、曹某某予以判處。
被告人陳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其與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解及辯護意見:1、陳某與王某是毒品交易的上下家關系,不屬共同犯罪;2、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對起訴的基本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辯解:其從陳某處購買毒品用于販賣,并非幫陳某販毒。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陳某與王某是毒品交易的上下家關系,不屬共同犯罪;2、從陳某處查獲的毒品與王某無關,王某的行為應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數(shù)量為王某身上查獲的18.48克毒品;3、即使王某與陳某構成販賣毒品共犯,因王某是從犯,認罪態(tài)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依法也應予以減輕處罰。
被告人曹某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從2013年10月開始,被告人陳某單獨或伙同他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劑。2014年5月、10月,被告人陳某先后租賃位于成都市新都區(qū)新都鎮(zhèn)清源路**號狀元府邸小區(qū)*樓*號房(以下簡稱***房)和位于成都市新都區(qū)新都鎮(zhèn)寶光大道南段***號天元山莊二期*樓*號房(以下簡稱***房),以此作為毒品交易存放場所以及供自己和相關販毒人員居住。2014年10月,被告人陳某雇傭被告人王某幫忙販毒,王某住在***房,陳某住在***房。
2014年11月12日,公安機關根據(jù)掌握的***房有人吸毒的線索而予布控。當晚11時許,公安人員在小區(qū)內擋獲從***房出來的被告人王某,并從王某褲包內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7.03克(9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劑1.45克(1袋)。王某歸案后,帶公安人員進入***房。房內吸毒人員許某某被擋獲,許身上的甲基苯丙胺1.91克(5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劑0.16克(2袋)被查獲。經(jīng)查,當晚被告人王某是受陳某的安排外出送毒品,許某某身上查獲的毒品系許從陳某、王某處所購買。13日凌晨0時許,公安人員對***房進行搜查的過程中,吸毒人員劉某根據(jù)陳某的安排來***房找被告人王某購毒,王某配合公安機關將劉某抓獲,劉某褲包內的甲基苯丙胺0.47克(1袋)被查獲。經(jīng)查,劉某身上的毒品系其從陳某、王某處所購買。凌晨1時,被告人王某帶公安人員進入陳某居住的***房,將陳某抓獲,并從房內查獲陳某存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7.36克(共25袋,其中5大袋分別重50.33克、52.06克、49.82克、53.1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2.9%、71.4%、72.3%、69.3%)、甲基苯丙胺片劑57.1克(共8袋),以及陳某持有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所規(guī)定的民用制式雙管獵槍一支(槍內有子彈2發(fā))。凌晨3時許,被告人王某帶公安人員進入位于成都市新都區(qū)新都鎮(zhèn)靜安路*號橄欖郡小區(qū)*樓*號租住房(以下簡稱***房),在房內將被告人曹某某及吸毒人員李某某抓獲,并從房內查獲曹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9.25克、甲基苯丙胺片劑3.69克。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書證、物證、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書等。
1、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
2、戶籍信息,證實陳某、王某、曹某某等人的基本情況。
3、新都縣人民法院法刑(83)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書及四川省邛崍監(jiān)獄出具的“釋放證明”,證實:1983年11月8日,陳某因犯搶劫罪被原四川省新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1990年8月17日刑滿釋放。
4、四川省新都縣人民法院(1999)新少刑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成都市新都區(qū)人民法院(2002)新都刑初字第252號及(2004)新都少刑初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四川省新源監(jiān)獄出具的(2003)新釋字第560號、(2005)新釋字第683號“釋放證明書”,證實:1999年1月18日,王某因犯搶劫罪被原四川省新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2002年11月12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成都市新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千元,2003年7月3日刑滿釋放;2004年2月6日因犯敲詐勒索罪被成都市新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1日刑滿釋放。
5、尿檢報告,證實陳某、王某、曹某某等涉案人員的甲基安非他命尿檢均呈陽性。
6、房屋信息查詢單。
7、房屋租賃合同。
8、工商銀行個人賬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證實:陳某的卡號為的賬戶通過網(wǎng)絡或ATM,長期有幾百、幾千、上萬的資金進出賬。
9、手機通話情況查詢單。
10、搜查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稱量筆錄、鑒定意見書。
11、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許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
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
3、證人劉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
4、證人李某浩的證言。
5、證人周某某的證言。
6、證人何某的證言。
7、證人張某的證言。
8、證人包某某的證言。
9、證人溫某某的證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陳某在公安偵查階段供述及辨認筆錄。
2、被告人王某在公安偵查前期的供述及辨認筆錄。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
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具備證據(jù)的合法性、關聯(lián)性和客觀性,證據(jù)之間互相印證,足以證實本案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針對控辯雙方爭議的內容,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1)在案證據(jù)足以證實被告人王某受陳某所雇幫陳某販毒的事實。被告人王某、陳某在公安偵查前期的供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證人李某某、許某某、劉某的證言互相印證,充分證實王某受陳某所雇幫陳某販毒,王某、陳某的供述還證實陳某按日支付王某工資,日工資200元。被告人陳某、王某及各自辯護人提出的陳某與王某系毒品交易的上下家關系、不成立販毒共犯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因與本案證據(jù)所證明的案件事實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2)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實王某販賣***房內查獲的毒品。擋獲經(jīng)過、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證實,***房查獲的毒品系陳某所購、所放,王某沒參與;被告人陳某、王某、曹某某的供述及證人李某某、劉某、許某某的證言互相印證,證實陳某有單獨販毒的行為,另還安排王某、李某某、劉某等人幫其販賣。前述證據(jù)及證明的案件事實表明,盡管被告人王某受雇幫陳某販毒,但在案證據(jù)不能證明王某對***房內陳某存放的毒品知情,且有幫助購買、保管等行為,加之該部分毒品尚未出售,陳某可能交王某販賣,也可自己單獨出售,或安排王某以外的如李某某、劉某等他人幫忙販賣,王某沒有販賣該部分毒品的具體行為。被告人王某幫陳某販毒,應對自己參與販賣的毒品承擔責任,僅存在參與可能性而未實際參與的,不應計入其販賣毒品數(shù)量。故***房查獲的毒品不宜計入王某販賣毒品數(shù)量,但王某系販毒人,從王某身上查獲的待售毒品和其參與出售的從許某某、劉某處查獲的毒品,應計入其販賣毒品數(shù)量。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從陳某處查獲的毒品與王某無關、王某身上查獲的毒品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辯護意見,因與本案證據(jù)所證明的事實及法律的規(guī)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從被告人曹某某處查獲的毒品,因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實該毒品是陳某、王某販賣給曹某某的,不應計入陳某、王某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綜上,被告人王某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為王某身上查獲的毒品和從許某某、劉某處查獲的毒品之和,即甲基苯丙胺19.41克、甲基苯丙胺片劑1.61克,共計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02克;被告人陳某販毒的數(shù)量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65.48克(不含曹某某處查獲的毒品)。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規(guī)定,單獨或伙同他人長期販賣毒品,查獲販賣的或持有待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共計365.48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數(shù)量大;被告人陳某違反國家對槍支的管制規(guī)定,非法持有獵槍一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陳某犯兩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規(guī)定,受陳某所雇販賣毒品,查獲售出的和持有待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共計20.02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曾犯販賣毒品罪,此次又犯販賣毒品罪,屬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陳某及一般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屬重大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陳某、王某系販賣毒品的共犯,其中陳某雇請王某幫其販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受雇販毒,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被告人曹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規(guī)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共計12.90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和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王某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的事實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的部分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鑒于被告人陳某、曹某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雖系毒品犯罪再犯,但在本案中是從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可予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王某、曹某某以及陳某、王某的辯護人據(jù)此提出的對陳某、曹某某從輕處罰、對王某減輕處罰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扣押在案財物的處理問題。扣押的毒品及獵槍一支、子彈2發(fā),因系違禁品,應予沒收;扣押的吸毒工具、電子秤,因系吸毒、販毒的工具,應予沒收。
綜上,為嚴厲打擊毒品及槍支犯罪,維護國家對毒品和槍支的管制制度,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及第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二、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四、扣押在案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78.38克、雙管獵槍1支、子彈2發(fā)、吸毒工具4套、電子秤1臺,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中良
代理審判員 徐貴勇
人民陪審員 王泰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馬鵬飛
書 記 員 陳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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