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王某某搶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0閱讀量:(1525)
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城刑初字第1285號
公訴機關蘭州市城關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蘭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蘭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李明,甘肅昶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蘭州市城關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城檢公訴刑訴(2015)第10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王某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州市城關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隴、被告人馬某某、王某某及辯護人李明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蘭州市城關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9時許,被告人馬某某、王某某預謀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騙開房門,二被告人進入蘭州市城關區(qū)嘉峪關西路某號某室內,被告人馬某某持刀威脅、被告人王某某在室內翻找財物,搶得張某某的現(xiàn)金3100元、VIVO牌手機1部、價值1798元。贓款揮霍。破案后,追回手機1部,已發(fā)還被害人。被告人馬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投案自首,并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10000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馬某某、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馬某某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現(xiàn),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馬某某、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屬初犯、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應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9時許,被告人馬某某、王某某預謀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騙開房門,二被告人進入蘭州市城關區(qū)嘉峪關西路722號502室內,被告人馬某某持刀威脅、被告人王某某在室內翻找財物,搶得張某某的現(xiàn)金3100元、VIVO牌手機1部、價值1798元。贓款揮霍。破案后,追回手機1部,已發(fā)還被害人。被告人馬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投案自首,并退賠被害人張某某經(jīng)濟損失10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被害人張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蘭州市公安局城關分局的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價格鑒定結論、破案經(jīng)過、諒解書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王某某無視國法,入戶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屬初犯、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應減輕處罰。經(jīng)查,被告人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實施主要犯罪,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警方在被告人馬某某交代指認下抓獲被告人王某某,對辯護人提出王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的觀點不予支持,辯護人的其他辯護觀點符合案件事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馬某某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屬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某協(xié)助警方抓獲同案人,屬立功,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某進行了民事賠償,取得了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身體和財產(chǎn)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一)項,第二十五條一款,第六十七條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23日止。罰金從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王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罰金從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高天飛
審 判 員 潘建設
代理審判員 徐劍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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