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于某與大連公交客運集團有限公司、李某勤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0閱讀量:(1971)
大連市沙河口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沙民初字第4790號
原告于某,住大連市。
委托代理人艾國春、王冰,遼寧謹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連公交客運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
法定代表人隋某家,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姚某東,系該公司職員。
被告李某勤,住大連市。
原告于某與被告大連公交客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公司)、被告李某勤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國春、王冰、被告大連公交客運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東、被告李某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某勤駕駛的由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遼BXXXXX號公交車發(fā)生事故,導致原告多處受傷,經(jīng)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李某勤負有責任,原告無責任。基于上述事實,被告對此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交通費、誤工費41911.84元。
被告辯稱,對于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予以認可,對于交通費只認可出具票據(jù)的158元,對于誤工費不予認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某勤駕駛遼BXXXXX號客車,沿鞍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致鞍山路東明街西崗街路段時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規(guī)范駕駛,車輛左側(cè)與由北向南橫過鞍山路的行人王某雪相撞,至王某雪、遼BXXXXX號客車乘車人于某、包某君受傷。2015年3月23日,大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崗大隊出具大公交(西)認字(2015)第2102032201500****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學齡前兒童王某雪橫過道路時沒有其監(jiān)護人、監(jiān)護人委托的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帶領下通過,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遼BXXXXX號客車駕駛?cè)死钅城谑韬龃笠馕窗床僮饕?guī)范安全駕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及《道路交通安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認定王某雪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李某勤負事故次要責任,于某、包某君無責任。原大公交(西)認字(2015)第210203220150****號事故認定書予以撤銷。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到大連大連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大連大學附屬中山醫(yī)院進行治療,共計產(chǎn)生醫(yī)療費12925.31元及交通費500元。在此期間,被告向原告給付賠償金3500元。
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要求對以下事項進行鑒定:1、原告?zhèn)∨c事故的因故關系;2、用藥的合理性;3、合理休治期。經(jīng)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處委托,大連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了大醫(yī)司鑒(2016)第46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頸部軟組織損傷,頸3、4頸5、6頸6、7間盤突出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關聯(lián)性;2、外傷后總體合理休治時間為一百伍拾日;3、外傷后治療期間的用藥、檢查費等醫(yī)療費用按照醫(yī)生的醫(yī)囑認定屬合理。
另查,遼BXXXXX號客車車輛所有人系被告公交公司,被告李某勤系被告公司駕駛員。
再查,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與大連紅葉職業(yè)培訓學校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任行政、出納職務,適用期工資2800元。另大連紅葉職業(yè)培訓學校出具誤工證明,證明:茲證明于某,系我公司員工,自2014年3月入職工作,月工資為3400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0月13日,其因交通事故治療未上班,未向其發(fā)工資。原告為證明其收入標準還提供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資領取明細。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起訴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疾病診斷書、休假證明書、門診醫(yī)療手冊、門診收費票據(jù)、勞動合同、工資單、交通費票據(jù),被告提供的收條,大連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大醫(yī)司鑒(2016)第46號鑒定意見書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筆錄在案為憑,且經(jīng)當庭質(zhì)證和本院審查,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的規(guī)定,現(xiàn)被告公交公司駕駛員李某勤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致使乘客原告受到傷害,在其沒有證據(jù)證明該傷害系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應對原告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12925.31元,根據(jù)鑒定結論“外傷后治療期間的用藥、檢查費等醫(yī)療費用按照醫(yī)生的醫(yī)囑認定屬合理”,結合門診醫(yī)療手冊、門診收費票據(jù),該費用合理,鑒于被告已支付原告3500元,應予以扣除,故對于該項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交通費的請求,原告方主張500元,雖原告方只提供了部分票據(jù),但基于原告的方多次診療的事實,該費用應認定為合理,應由被告公交公司方承擔,故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支付誤工費的請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足以證明其收入狀況,故被告公交公司應以鑒定意見確認的合理休治時間為一百伍拾日按照原告的月收入標準3400元計算向原告支付誤工費17000元,對于該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勤對上述費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被告李某勤系被告公交公司駕駛員,其在交通事故發(fā)生時系履行職務的駕駛行為,故其造成的損害后果應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擔,對于原告的該項請求,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連公交客運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于某醫(yī)療費9425.31元;
二、被告大連公交客運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于某交通費500元;
三、被告大連公交客運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于某誤工費17000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具有給付內(nèi)容的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8元(原告已預付),由原告負擔50元,由被告大連公交客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798元,履行時間同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范忠文
代理審判員 康 龍
人民陪審員 張 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柳 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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