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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甲、吳某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2閱讀量:(3570)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嵐刑初字第137號

公訴機關(guān)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平潭縣蘇澳鎮(zhèn)五一村康安××號,住所地平潭縣潭城鎮(zhèn)東湖莊萬豪名城××幢××號。2006年4月20日因犯盜竊罪被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06年5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文超、李小琴,福建融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乙,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平潭縣澳前鎮(zhèn)龍山村新村××號,住所地平潭縣潭城鎮(zhèn)桂山莊1弄25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辯護人高愛萍,福建福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刑訴(2014)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5年4月24日,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補訴(2015)1號補充起訴決定書補充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宗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及其辯護人吳文超、被告人吳某乙及其辯護人高愛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08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吳某甲以非法牟利為目的,未經(jīng)國家相關(guān)部門批準,以投資需要資金為由,承諾以月息為1.8%-5%的高回報,向丁某欽等5人吸收資金860萬元(幣種人民幣,下同)。同期,被告人吳某甲授意被告人吳某乙向翁某欽等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1275萬元,以上共計2135萬元。除部分供自己生活開銷、購買汽車、還貸外,被告人吳某甲將大部分款項用于投資工程、房產(chǎn)和經(jīng)營實業(yè),致二千多萬元集資款無法返還。

2008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吳某乙以非法牟利為目的,未經(jīng)國家相關(guān)部門批準,承諾以月息1.8%-3%的高回報,向翁某欽等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資金1315萬元,并將其中的1275萬元投資給被告人吳某甲,以賺取被告人吳某甲承諾的利息差,其余資金除部分供自己生活開銷、還貸外,大部分款項用于投資工程和購買房產(chǎn),致一千多萬元集資款無法返還。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吳某甲在平潭縣城關(guān)紅鶴大酒店被平潭縣公安局民警抓獲歸案;同年10月18日,經(jīng)吳某甲指證,被告人吳某乙到案接受調(diào)查。

公訴機關(guān)就起訴指控的事實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借條、轉(zhuǎn)賬憑證、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協(xié)助查封通知書、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吳某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135萬元,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吳某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315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yīng)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甲有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

被告人吳某甲辯稱,她通過吳某乙借款約1100萬元,已經(jīng)歸還860萬元,林某平的欠款330萬元已經(jīng)由張某華承擔,對指控的數(shù)額有異議。

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吳某甲僅是向朋友丁某云、丁某欽等人借款,吳某乙得知吳某甲經(jīng)營需要資金后,自行向社會融資并出借給吳某甲,從中賺取利息差,吳某甲并未授意吳某乙融資,吳某甲未通過媒介向社會公開宣傳等手段進行融資,不構(gòu)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指控吳某甲授意吳某乙非法集資1275萬元,存在被害人主張的借款缺乏轉(zhuǎn)賬憑證,以及利息被計入本金的可能,故指控的金額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被害人陳某玲的債權(quán)290萬元業(yè)經(jīng)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為民間借貸糾紛,不能計入非法集資款。指控吳某甲造成2000多萬元無法返還,證據(jù)不充分。鑒于吳某甲能當庭認罪,建議從輕判決。

被告人吳某乙對指控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吳某乙的辯護人提出,指控吳某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315萬元,與被害人的報案陳述存在差異。吳某乙在吳某甲的授意下向親友吸收存款,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吳某乙在吳某甲失去聯(lián)系后,積極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報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吳某乙到案后揭發(fā)吳某甲向他人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實,并提供線索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吳某甲,具有立功表現(xiàn)。建議對吳某乙從輕、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吳某甲未經(jīng)國家相關(guān)部門批準,以投資需要資金為由,承諾按月利率1.8%至4%的高息回報,向被集資人丁某欽等人吸收資金860萬元,并向被告人吳某乙或通過吳某乙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1300萬元,以上共計2160萬元。吳某甲將吸收的部分資金用于投資他人的隧道工程、房產(chǎn)和經(jīng)營“××海鮮樓”,其余部分用于支付利息以及個人揮霍,致使吸收的資金2097萬元無法返還。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10月9日至11月20日,吳某甲3次共向丁某欽吸收資金100萬元,至今未還。

2、2012年8月27日至9月16日,吳某甲2次向丁某云吸收資金250萬元,至今未還。

3、2011年至2012年7月,吳某甲共向林某平吸收資金190萬元,已返還50萬元。

4、2013年1月19日至3月14日,吳某甲向陳某玲吸收資金共計290萬元,至今未還。

5、2013年3月9日至18日,吳某甲向陳某華吸收資金共計30萬元,已返還13萬元。

6、2009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14日,吳某甲授意吳某乙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吳某乙從中賺取利率差,2013年4月1日經(jīng)結(jié)算,吳某甲尚欠吳某乙1100萬元,由吳某甲出具借條確認。

另,吳某乙向林某平吸收的其中200萬元系代吳某甲吸收。

(二)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吳某乙為賺取利息差,未經(jīng)國家相關(guān)部門批準,承諾按月利率1.8%至3%的高息回報,向被集資人林某妹等人非法吸收資金812萬元給被告人吳某甲使用,致使吸收的資金7808040元無法返還。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吳某乙向林某妹吸收資金80萬元,已返還126400元。

2、2011年至2012年2月20日,吳某乙向王某玉吸收資金64萬元,至今未還。

3、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吳某乙向鄭某珠吸收資金15萬元,已返還32400元。

4、2012年3月16日,吳某乙向鄭某花吸收資金3萬元,已返還6480元。

5、2009年12月至2012年8月9日,吳某乙向翁某欽吸收資金36萬元,已返還22680元。

6、2012年10月9日,吳某乙向施某珠吸收資金6萬元,至今未還。

7、2011年7月6日,吳某乙向林某平吸收資金30萬元,已返還72000元;2011年8月,吳某乙向林某平吸收資金150萬元;2012年11月,吳某乙向林某平吸收資金50萬元;2013年2月28日,吳某乙向林某平吸收資金50萬元,已返還2000元。

8、2012年9月8日,吳某乙向張某金吸收資金20萬元,至今未還。

9、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7日,吳某乙向任某芳吸收資金47萬元,至今未還。

10、2012年3月12日,吳某乙向陳某美吸收資金15萬元,至今未還。

11、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2月15日,吳某乙向陳某鳳吸收資金27萬元,至今未還。

12、2013年3月9日,吳某乙向陳某霞吸收資金20萬元,至今未還。

13、2011年至2013年3月27日,吳某乙向陳某愛吸收資金40萬元,至今未還。

14、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26日,吳某乙向俞某英吸收資金40萬元,已返還3萬元。

15、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3月27日,吳某乙向陳某珠吸收資金38萬元,至今未還。

16、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2月20日,吳某乙向郭某美吸收資金81萬元,已返還2萬元。

二被告人已被查封的房產(chǎn)有:吳某甲所有的平潭縣潭城鎮(zhèn)東湖莊萬豪名城××幢××號房產(chǎn)、吳某甲以林某英名義購置的位于平潭縣潭城鎮(zhèn)萬寶東路北側(cè)萬寶嘉園三期第××幢××層××號房產(chǎn)。吳某乙所有的座落于福州市倉山區(qū)金山街道葛嶼路××號融信8A(B區(qū))××樓××單元房產(chǎn)(房產(chǎn)預(yù)售合同號為2011××××)、福州市倉山區(qū)金山街道葛嶼路××號融信8A(B區(qū))B1地下室地下××層××車位(合同號為2011××××)。

吳某甲于2012年10月16日以252萬元向高某財、吳某芳夫妻購買了房產(chǎn)所有人登記為吳某芳的位于平潭縣潭城鎮(zhèn)東湖莊××號房產(chǎn),后吳某甲欲將該房產(chǎn)退還高某財,高某財無款退還,因吳某甲欠翁某厚無息借款300萬元,翁某厚為取得該房產(chǎn),便于2013年3月由吳某甲出具收條證實收到翁某厚252萬元用于替高某財返還吳某甲原購房款,吳某甲與高某財簽訂的購房協(xié)議解除。現(xiàn)該房產(chǎn)證上登記的所有人未變更的情況下,翁某厚取得該房產(chǎn)后重新裝修并入住,目前該房產(chǎn)被公安機關(guān)限制交易。

2013年9月22日,吳某甲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2013年10月18日,吳某乙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通知到案。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集資人丁某欽、丁某云、林某平、陳某玲、陳某華的陳述,分別證實2011年至2013年間,吳某甲以借款、投資等名義,承諾支付1.8%至4%不等的高額回報,向他們吸收資金金額等事實。

2、被集資人林某妹、王某玉、鄭某珠、鄭某花、翁某欽、施某珠、林某平、張某金、任某芳、陳某美、陳某鳳、陳某霞、陳某愛、陳某玲、俞某英、陳某珠、郭某美的陳述,分別證實2009年至2013年間,吳某乙以借款、投資等名義,承諾支付1.8%至3%不等的高額回報,向他們吸收資金金額等事實。

3、上述被害人提供的借條及轉(zhuǎn)款憑證,證實各被害人被吸收資金的事實。

4、證人鄭某澤的證言,證實他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lián)螀悄臣椎臅嫞瑓悄臣着c吳某乙、丁某云、林某平等人之間均有資金往來,吳某甲賬戶上的資金很多都是吳某乙?guī)退盏?,他替吳某甲?jīng)手匯款還給吳某乙的本息共6821640元。吳某甲對他說是投資,但沒告訴他投資的具體項目。吳某甲曾把錢投資在楊某金處,后多次向楊某金催款,楊某金都沒有還款。平潭縣潭城鎮(zhèn)萬寶東路北側(cè)萬寶嘉園3期25幢1405號房產(chǎn)是吳某甲以其母親林某英的名義購買的,首付款和銀行按揭款都由吳某甲支付。

5、證人林某英的證言,證實平潭縣潭城鎮(zhèn)萬寶東路北側(cè)萬寶嘉園3期25幢1405號房產(chǎn)是吳某甲以她的名義購買,首付款和銀行按揭款都是吳某甲支付。

6、證人張某華的證言,證實2011年至2013年1月間他和吳某甲是情人關(guān)系。2013年4月4日,吳某乙說吳某甲欠她很多錢,要他替吳某甲擔保,并承諾把4本房產(chǎn)證交給他保管,他就在吳某甲向吳某乙出具的1360萬元借條上簽字擔保,后因吳某乙沒有提供4本房產(chǎn)證,他就把借條撕毀,由吳某甲重新出具借條給吳某乙。2013年5月1日,林某平說吳某甲欠她借款330萬元要分出,由他出具借條,他同意后向林某平出具借款330萬元的借條。吳某乙?guī)蛥悄臣谆I集了很多資金,聽吳某甲說是投資工地等項目。

7、證人翁某厚的證言,證實他與吳某甲是朋友關(guān)系。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吳某甲以投資房地產(chǎn)、購置店面、投資賓館的名義多次向他借款共計300萬元,雙方?jīng)]有約定利息。2011年間吳某甲支付252萬元購買高某財與吳某芳夫婦位于平潭縣潭城鎮(zhèn)東湖莊××號房產(chǎn),準備轉(zhuǎn)賣他人牟利,后因賣不出去,吳某甲想把房產(chǎn)退還高某財,而高某財沒有錢,他就與吳某甲、高某財商量把房產(chǎn)轉(zhuǎn)讓給他,購房款直接用吳某甲欠他的300萬元債務(wù)中的252萬元抵扣。因房產(chǎn)地塊屬于劃撥地,無法過戶,所以由吳某甲在2013年6月出具收條確認收到他252萬元用于高某財返還吳某甲原購房款,高某財與吳某甲的購房協(xié)議解除,因吳某甲向他最后一筆借款時間是2013年3月3日,所以吳某甲在收條上簽該時間。后他花了28萬余元裝修后入住。

8、證人高某財?shù)淖C言,證實2010年間吳某甲與他商定以267萬元的價格購買他位于平潭縣潭城鎮(zhèn)東湖莊××號房產(chǎn),2012年間吳某甲分多次將252萬元購房款匯到他和妻子吳某芳的賬戶,雙方簽訂了購房合同。2013年6月,吳某甲想把房產(chǎn)轉(zhuǎn)讓給翁某厚,就寫了一份協(xié)議,見證人是翁某厚,體現(xiàn)他和吳某甲簽訂的購房合同解除,房產(chǎn)直接過戶給翁某厚抵扣吳某甲欠翁某厚的款項。

9、平潭縣公安局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guān)從吳某乙處扣押到賬本12本、借條4張(其中1張借條是撕毀后拼接)。

10、扣押在案的賬本,證實吳某乙向部分被害人吸收資金的時間以及約定的利率。

11、吳某甲向吳某乙出具的借條,證實吳某甲與吳某乙經(jīng)結(jié)算后確認尚欠1100萬元。

12、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單,證實吳某甲、吳某乙吸收資金的部分事實。

13、瑞華會計師事務(wù)所瑞華閩專審字(2014)35010092號《審計報告》,證實吳某甲的三個銀行賬戶在賬單期間收入資金54163302.48元,支出資金54163210.96元,結(jié)余91.52元,以及賬戶體現(xiàn)的主要來往情況。

14、瑞華會計師事務(wù)所瑞華閩專審字(2014)35010093號《審計報告》,證實吳某乙的二個銀行賬戶在賬單期間收入資金78618893.79元,支出資金78619109.45元,結(jié)余12.7元,以及賬戶體現(xiàn)的主要來往情況。

15、《購房定金協(xié)議》、《房屋買賣斷契合同》,證實吳某甲向高某財、吳某芳購買平潭縣潭城鎮(zhèn)東湖莊××號房產(chǎn)的事實。

16、吳某甲向翁某厚出具的借條4張,證實吳某甲向翁某厚借款300萬元的事實。

17、吳某甲出具的收條1張,證實收到翁某厚252萬元用于高某財返還吳某甲原購房款,雙方購房協(xié)議解除。

18、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3)嵐民初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書》、(2013)嵐民保字第93號、(2014)嵐執(zhí)行字第79號《移送公安機關(guān)偵查函》,證實陳某玲與吳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jīng)本院判決后,在執(zhí)行階段因該案涉嫌犯罪移送平潭縣公安局偵查,吳某甲座落于平潭縣潭城鎮(zhèn)東湖莊萬豪名城××幢××號房屋,以及吳某甲以林某英名義購置的座落于平潭縣潭城鎮(zhèn)萬寶東路北側(cè)萬寶嘉園三期第××幢××層××號房屋均被本院查封。

19、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3)嵐民初字第749號《民事判決書》、(2013)嵐民保字第55號、(2014)嵐執(zhí)行字第15號《移送公安機關(guān)偵查函》,證實俞某英與吳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jīng)本院判決后,在執(zhí)行階段因該案涉嫌犯罪移送到平潭縣公安局偵查,吳某乙座落于福州市倉山區(qū)金山街道葛嶼路××號融信8A(B區(qū))××樓××單元房產(chǎn)(房產(chǎn)預(yù)售合同號為2011××××)被本院查封。

20、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3)嵐民初字第831號《民事判決書》、(2014)嵐執(zhí)行字第47號《執(zhí)行裁定書》、(2014)嵐執(zhí)行字第47號《移送公安機關(guān)偵查函》,證實陳某珠與吳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jīng)本院判決后,在執(zhí)行階段因該案涉嫌犯罪移送平潭縣公安局偵查,吳某乙座落于福州市倉山區(qū)金山街道葛嶼路××號融信8A(B區(qū))B1地下室地下××層××號(合同號為2011××××)被本院查封。

21、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3)嵐民初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書》、(2014)嵐執(zhí)行字第53號《移送公安機關(guān)偵查函》,證實郭某美與吳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jīng)本院判決后,在執(zhí)行階段因該案涉嫌犯罪移送平潭縣公安局偵查。

22、平潭縣公安局嵐公封通字(2014)00001號、00002號《協(xié)助查封通知書》,證實公安機關(guān)對吳某乙在福州市倉山區(qū)的房產(chǎn)(預(yù)售合同號為2011××××、2011××××)、吳某甲在平潭縣潭城鎮(zhèn)東湖莊萬豪名城××幢××號房產(chǎn)、吳某芳在平潭縣潭城鎮(zhèn)東湖莊××號房產(chǎn)進行查封的事實。

23、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06)長刑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長樂市公安局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2006年4月20日吳某甲因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06年5月10日刑滿釋放。

24、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13年9月22日,吳某甲被抓獲歸案;2013年10月18日,吳某乙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通知到案。

25、平潭縣公安局經(jīng)濟犯罪偵查大隊情況說明,證實吳某甲未被抓獲時,吳某乙作為受害人到公安機關(guān)報案稱吳某甲尚欠其1360萬元,2013年9月22日公安機關(guān)根據(jù)他人提供的線索抓獲吳某甲。后根據(jù)吳某甲指證和多名受害人的報案,通知吳某乙說明情況,吳某乙攜帶多張借條和記賬本到公安機關(guān)接受調(diào)查。

26、被告人吳某甲供述,2008年至2013年間,剛開始是朋友向她借錢投資,她自己的錢不夠,于是就向吳某乙、丁某欽、丁某云、林某平、陳某金等人借錢,向他們吸收資金是月利率1.8%,然后投資給朋友楊某金,楊某金給她的月利率是2%和5%,楊某金說如果賺錢后還會分紅,因她投資的期限比較長,有錢可賺,就讓吳某乙等人幫忙籌錢,后來她又投資其他項目,并且自己也經(jīng)營大排檔和××海鮮樓,資金更加緊張,并且還要支付那么高的利息,于是就只能讓吳某乙等人繼續(xù)幫她借錢。陳某金得知她資金緊張,自愿幫忙借款。她之所以讓他們幫忙籌集資金,是因為她認識的人有限,多讓幾個人幫她借錢可以借到更多。她后來向吳某乙等人借款的月利率是1.8%至6%,這些人在外面借錢的利息是多少她不知道。她投資酒樓虧損約300多萬元,度假村大排檔虧損了30多萬元,投資楊某金在貴陽工地共247萬元,投資花蛤苗虧損130多萬元,還有購買西航房產(chǎn)263萬元。因為投資的項目都沒有分紅,自己做生意也虧損了一大部分,平時自己開銷和養(yǎng)車的消耗很大,再加上每月要支付利息,到后來只能再借錢去還利息。早期她和吳某乙合作向社會人員借款,因吳某乙的社會關(guān)系比較廣,她就讓吳某乙?guī)退谕饷嫖召Y金,她利用這些錢,有些用于投資,有些用于自己經(jīng)營店鋪,有些用來償還利息。她共讓吳某乙在社會上籌集了六七百萬元本金,由于時間跨度久,她不記得具體金額,吳某乙分別通過自己和其妹妹吳某娟的銀行賬戶轉(zhuǎn)賬給她。她共還給吳某乙本金和利息最少有700萬元以上,現(xiàn)在僅欠吳某乙本金一二百萬元。吳某乙說欠林某平的錢,為了讓林某平放心,讓她幫忙打一張借條安撫林某平,她就向吳某乙出具一張1360萬元的借條,其中260元是利息款,200萬元是吳某乙向林某平借款計入她的名下,余款900萬元也有部分是利息款。吳某乙要求張某華做擔保人,并承諾提供4本房產(chǎn)證押在張某華處,張某華才在借條上簽字擔保,后來吳某乙未兌現(xiàn)承諾,她把之前向吳某乙出具的借條都收回來,并把張某華擔保的總借條撕毀,由她自己向吳某乙出具了一張1100萬元的借條,吳某乙把撕毀的借條也拿回去。在出具第一張總借條時,她求張某華幫忙分擔一些,于是張某華就提出把她借林某平的錢分擔130萬元,剩下林某平借給吳某乙的200萬元也由他分擔,由張某華向林某平認欠330萬元。她二次向丁某云籌集共250萬元資金,月利率4%。她向丁某欽四次籌集150萬元資金,月息率1.8%至4%,其中一筆50萬元是因她父親要贖回房子,她向丁某欽先借的,過幾天她要還給丁某欽時,丁某欽說暫時沒用先放在她那里。她一共向林某平籌集了406.3萬元,其中有吳某乙私自向林某平借200萬元,后吳某乙跟她說是幫其墊付社會上籌集資金的利息。她已歸還林某平50萬元,另外330萬元由張某華承擔,現(xiàn)在她只欠林某平16.3萬元。她四次共向陳某玲借款290萬元。她的個人財產(chǎn)情況:平潭縣萬豪大景城××號樓××室的房子是登記在她名下,是父親2006年花30多萬元買的,現(xiàn)在已經(jīng)付清房貸;康德世家3期××號樓××的房子是她以小姨林某英的名義購買的二手房,首付50多萬元,月供4千元,按揭10年;潭城鎮(zhèn)東居會東湖莊××號的房子是一年前買的,是她和吳某乙一起投資的,定金交了5萬元,后來拿吳某乙借給她270萬元,共同投資支付了263萬元,該房產(chǎn)本想抵還林某平的欠款,因吳某甲和吳某乙之間對各自欠林某平的債務(wù)無法明確,后吳某甲將該房產(chǎn)交付給翁某厚,用于抵償債務(wù)。

27、被告人吳某乙供述,她和吳某甲是朋友關(guān)系,她們之間從2007年開始有經(jīng)濟來往,2008年吳某甲讓她幫忙在社會上吸收資金。2008年至2010年9月,她幫吳某甲吸收的資金有七八十萬元,吳某甲都已償還本息,2011年后她幫吳某甲吸收的資金,吳某甲只償還部分利息,本金大多數(shù)都未償還。她向社會人員吸收的資金是月利率1.8%至2%,吳某甲答應(yīng)給她的月利率是4%至5%,她從中可以賺錢補貼家用,順便在外投資。吳某甲是以投資其兄工程、鐵礦,以及投資他人的工程、房地產(chǎn)等名義讓她在外吸收資金。自2008年至今她幫吳某甲共吸收了約有1600萬元至1800萬元,吳某甲歸還本息約700萬元,尚有本金1195萬元未還,她給吳某甲免除了95萬元,加上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1日的利息165萬元,免除5萬元,共計1360萬元,由吳某甲出具一張金額為1360萬元的借條,并由張某華擔保。她于2011年8月29日向林某平的借款150萬元和2012年11月14日的借款50萬元,該兩筆借款由吳某甲于2013年5月1日向林某平認欠,并由張某華向林某平出具借條承擔該筆債務(wù),后張某華把原擔保的1360萬元借條撕毀,由吳某甲出具一張本金1100萬元的借條給她,另外吳某甲又出具一張160萬元的借條,該筆款是吳某甲欠她的利息,2012年11月14日吳某甲讓她向林某平籌集的150萬元,其中50萬元分到吳某甲名下,另外100萬元由吳某甲出具一張借條給她。她在社會上是向她母親、吳某娟、吳某麗、任某芳、陳某鳳等人籌集的,父親吳某德在社會上幫她籌集資金,吸收的資金大部分交給吳某甲使用,極少數(shù)是自己投資和家用。吳某甲將錢投資給楊某金或借給他人,以及自己經(jīng)營海鮮樓。她從2008年開始在外投資600余萬元,大部分都收回了本息。她自己在外面吸收的資金都記載在記賬本上。

關(guān)于辯護人提出吳某甲未采取通過媒介向社會公開宣傳等手段進行融資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吳某甲為籌集資金,采取以高額回報為誘餌的手段,通過吳某乙等人公開向社會人數(shù)眾多的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辯護人此節(jié)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guān)于辯護人提出被集資人陳某玲的債權(quán)290萬元業(yè)經(jīng)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民間借貸糾紛,不能計入為非法集資款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吳某甲向陳某玲吸收290萬元資金系其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一個組成部分,該債權(quán)雖經(jīng)判決,但本院在執(zhí)行階段發(fā)現(xiàn)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將相關(guān)材料移送公安機關(guān)偵查,故該筆借款可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shù)額。

關(guān)于被告人吳某甲提出對指控的數(shù)額有異議,以及辯護人吳文超提出指控的數(shù)額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辯護人高愛萍提出指控吳某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315萬元與被害人的報案陳述存在差異的辯護意見,本院按照相關(guān)的債權(quán)憑證、銀行往來賬戶、涉案人員的陳述或供述,對涉案數(shù)額進行客觀的認定。關(guān)于被告人吳某甲提出其欠林某平的330萬元已經(jīng)由張某華承擔的意見,因該款系吳某甲向林某平非法吸收的集資款,故應(yīng)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關(guān)于辯護人高愛萍提出吳某乙有立功表現(xiàn)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公安機關(guān)的情況說明證實,吳某甲未被抓獲時,吳某乙作為受害人到公安機關(guān)報案稱吳某甲尚欠其債務(wù)1360萬元,2013年9月22日公安機關(guān)根據(jù)他人提供的線索抓獲吳某甲。故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采納。

關(guān)于辯護人高愛萍提出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吳某乙為賺取利息差價,積極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交給吳某甲使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積極,不宜認定為從犯。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單獨或共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中被告人吳某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160萬元,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吳某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812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部分事實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數(shù)額有誤,予以糾正。被告人吳某乙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通知后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關(guān)于公安機關(guān)限制交易的房產(chǎn)所有人登記為吳某芳的位于平潭縣潭城鎮(zhèn)東湖莊××號房產(chǎn),未有證據(jù)證實高某財、吳某芳夫妻和翁某厚明知吳某甲系用非法吸收的資金購買該房產(chǎn)或無償取得該房產(chǎn)等依法應(yīng)當追繳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擬判決:

一、被告人吳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吳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三、責令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退還各被集資人的集資款(詳見清單)。

四、吳某甲所有的平潭縣潭城鎮(zhèn)東湖莊萬豪名城××幢××號房產(chǎn)、吳某甲以林某英名義購置的平潭縣潭城鎮(zhèn)萬寶東路北側(cè)萬寶嘉園三期第××幢××層××號房產(chǎn),吳某乙所有的座落于福州市倉山區(qū)金山街道葛嶼路××號融信8A(B區(qū))××樓××單元房產(chǎn)(房產(chǎn)預(yù)售合同號為2011××××)、福州市倉山區(qū)金山街道葛嶼路××號融信8A(B區(qū))B1地下室地下××層××車位(合同號為2011××××),依法處理后,所得價款按比例返還各被害人。

五、查封在案的產(chǎn)權(quán)登記人為吳某芳的平潭縣潭城鎮(zhèn)東湖莊××號房產(chǎn),由查封機關(guān)平潭縣公安局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姚朝芬

審 判 員 林衛(wèi)國

代理審判員 李 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閆俊怡

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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