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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崇左市江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江民初字第396號
原告:廣西電網(wǎng)有限責任公司某供電局,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市城南路友誼大道中段東側(cè)。
負責人:顧某,該供電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黃某,該供電局職員。
委托代理人:黃小海,廣西幫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西某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市江州區(qū)新和鎮(zhèn)慶合村*屯。
法定代表人: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四川恒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廣西電網(wǎng)有限責任公司某供電局(以下簡稱某供電局)與被告廣西某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礦業(yè)公司)供用電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陸明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韋丹萍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某供電局的委托代理人黃某、黃小海,被告某礦業(y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邱文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供電局訴稱:2011年5月3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高壓供用電合同》,合同約定:原告作為供電單位,根據(jù)用電單位被告的申請,確認被告共有2個受電點,受電設備的總?cè)萘繛?6600千伏安(KVA),其中第一受電點受電變壓器5臺(5500千伏安3臺、1600千伏安1臺、400千伏安1臺),第二受電點受電變壓器4臺(5500千伏安3臺、1600千伏安1臺);此外,合同對供電質(zhì)量、用電計量、無功補償及功率因素、電價及電費結(jié)算方式、違約責任等事項作了詳細的約定(詳見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供電義務;2014年6月以前,被告均根據(jù)原告的通知和合同的約定履行支付電費義務。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請暫拆1號爐變16500KVA、2號爐變16500KVA、1號動力變1600KVA、2號動力變1600KVA業(yè)務,申請暫拆時間從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4日,原告受理了暫拆業(yè)務申請并執(zhí)行暫停供電。原告根據(jù)2014年7月14日抄表的用電量和被告2014年7月9日申請暫拆的事實,核定被告2014年7月份的電費為3332161.14元(其中電表電費2690696.14元,基本電費為641465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發(fā)送崇供電客服(2014)375號《關于繳納2014年7月份電費的通知》及《2014年7月份電費清單》,要求被告于7月25日前交清所欠電費3332161.14元,被告接到通知和電費清單后,向原告支付了電費2730356.14元,對于余下的基本電費601805元,被告以原告計算錯誤及收取基本電費不合理為由,不予支付。據(jù)此,訴請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的基本電費6018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88866元(違約金按日千分之二計,自2014年8月1日計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另計。)
原告對其陳述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的證據(jù)有:1.原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被告的《電腦咨詢單》,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適格。2.《高壓供用電合同》,證明原、被告存在高壓供用電關系。3.崇供電客服(2014)375號《關于繳納2014年7月份電費的通知》及《2014年7月份電費清單》,證明原告通知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份電費3332161.14元(其中電表電費2690696.14元,基本電費641465元)的事實。
被告某礦業(yè)公司辯稱:一、格式合同約定基本電費不具有合法性?!陡邏汗┯秒姾贤穼儆谠嬷贫ǖ母袷胶贤倦娰M是電表電費之外的一筆固定費用,明顯是加重客戶的責任,沒有公平性可言,用多少度電交多少電費才是公平的;按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quán)利義務,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加重對方責任的,該條款無效;因此,涉案合同約定的基本電費不具有合法性,該條款無效。
二、2014年7月份計算基本電費周期內(nèi)(即2014年6月21日至7月14日),原告未實際供電且被告的變壓器未實際運行的部分,不應當收取基本電費,只能按照實際供電的天數(shù)核收。1.水泵變400KVA1臺,在7月份計算基本電費周期內(nèi),實際只在7月9日至14日運行6天,應當收取的基本電費為2200元;2014年2月11日至5月11日,雙方辦理了暫停供電業(yè)務,5月12日理論上開始供電,但原告并未派人拆封并接通高壓開關、沒有實際供電,直到7月9日才拆封接通高壓開關、實際供電,因此,應按實際供電和變壓器運行天數(shù)計收,即400KVA×27.5元÷30天=(一天基本電費)×6天=2200元。2.1號爐變2臺變壓器(16500KVA1臺、1600KVA1臺),在7月份計算基本電費周期內(nèi),原告未實際供電,不應該收取基本電費;1號爐變2臺變壓器自2014年3月10日至6月10日,雙方辦理了暫停供電業(yè)務,暫停期間,原告已將控制柜內(nèi)的巨型高壓開關斷開并將控制柜貼上封條,6月10日暫停到期之后,并未派人拆封并接通高壓開關,沒有履行實際供電義務,直到7月9日雙方辦理暫拆業(yè)務又貼上暫拆封條,暫拆時間要到2015年1月4日才到期,因此,7月份計費周期內(nèi),1號爐變2臺變壓器均被暫停、暫拆封條貼上,沒有實際供電,不應收取基本電費。3.2號爐變2臺變壓器(16500KVA1臺、1600KVA1臺),在7月份計算基本電費周期內(nèi),實際只在6月21日至7月2日供電12天,應當收取的基本電費為199100元;對于2號爐變2臺變壓器,被告于7月2日停爐暫停生產(chǎn),但原告拒絕辦理暫停、暫拆業(yè)務,而拖到7月9日才給予辦理暫拆業(yè)務,原告將基本電費計收到7月9日是沒有依據(jù)的,7月2日至9日期間不應當收取基本電費,因此,2號爐變2臺變壓器應當收取的基本電費為(16500KVA+1600KVA)×27.5÷30=(一天的基本電費)×12天=199100元。據(jù)此,被告應支付7月份的基本電費為2200+0+199100=201300元。7月份,被告的電表電費(即實際用電電費)為2690696.14元,而被告已支付電費2730356.14元(含電表電費和基本電費),扣減電表電費2690696.14元,余款39660元屬于已付基本電費,故尚欠7月份的基本電費為201300元-39660元=161640元。
三、6月份計算基本電費周期內(nèi),原告多收被告基本電費261250元,被告擬沖抵7月份尚欠的161640元,也已足以沖抵7月份尚欠的基本電費,故被告認為不存在欠費。
四、合同約定日千分之二的違約金明顯過高;而且原、被告雙方已達成共識,對有歧義并存在爭議的基本電費不收取違約金,因此,違約金應當為零。
綜上,請法院保護被告的合法權(quán)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的證據(jù)有:1.《營業(yè)執(zhí)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被告的主體身份。2.2014年2月10日《停電申請》及2014年5月6日的《停電報告》,證明2014年2月11日至5月11日,雙方對水泵變400KVA辦理了暫停業(yè)務,在暫停期間屆滿前的2014年5月6日,被告申請繼續(xù)辦理該變壓器暫停業(yè)務,但原告不予辦理,也未解封。3.2014年3月10日的《變更用電(減容、暫停、暫拆、暫換、銷戶)申請表》及2014年6月2日的《停電報告》,證明2014年3月10日至6月10日,雙方對1號爐變16500KVA辦理了暫停業(yè)務,在暫停期間屆滿前的2014年6月2日,被告申請繼續(xù)辦理該變壓器的暫停業(yè)務,但原告不予辦理,也未解封。4.2014年7月9日的《變更用電(減容、暫停、暫拆、暫換、銷戶)申請表》,證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申請對1號爐變16500KVA、2號爐變16500KVA、1號動力變1600KVA、2號動力變1600KVA辦理暫拆業(yè)務,但原告拖到7月9日才給予辦理,故7月2日至9日期間不應當收取基本電費。5.原告發(fā)送的《2014年6月份電費清單》及《2014年7月份電費清單》,證明1號爐變6、7月份沒有使用,沒有用電量。6.《水泵變400KVA控制柜解封照片》及《1號爐變16500KVA和1600KVA控制柜封條照片》,證明水泵變400KVA于2014年7月9日才解封接通高壓開關恢復供電,7月份計費周期內(nèi)只有7月9日至14日供電6天;1號爐變控制柜一直處于斷電狀態(tài),7月份未實際供電。7.原告發(fā)送的《關于繳納7月份電費的函》,證明原告承諾對爭議的基本電費不收違約金。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違約金條款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應予確認,至于本案中是否支持違約金,本院將在判決理由部分闡述。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3,被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承認確實收到了該證據(jù),但對7月份基本電費的收取數(shù)額有異議,認為實際供電才收取基本電費,未實際供電的不應收取基本電費;本院認為,被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應予確認,至于未實際供電是否該收取基本電費,本院將在判決理由部分闡述。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jù)2、證據(jù)3,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只是認為這些證據(jù)與7月份的基本電費無關,故本院也予以確認。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jù)4,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7月9日才提交申請表,而不是7月2日,7月2日是被告自行寫上申請表右上角去的;本院認為,申請表里原、被告在落款日期處均寫為2014年7月9日,因此應認定原、被告辦理暫拆業(yè)務的時間為2014年7月9日。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jù)5,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證據(jù)5中的《6月份電費清單》與本案無關,不予評定,證據(jù)5中《7月份電費清單》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且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應予確認。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jù)6,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7月份的基本電費無關;本院認為,被告提供該證據(jù)的目的是要證明未實際供電、變壓器未實際運行,就不應交基本電費,既然原告對于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至于該不該交基本電費,本院將在判決理由部分闡述。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jù)7,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收取違約金是有條件的,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前繳清電費才不收?。槐驹赫J為,從該證據(jù)內(nèi)容看,被告只需交歧義之外的電費即免收違約金,而不是交清所有電費才免除違約金,既然原告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應予確認。
綜合全案證據(jù),結(jié)合庭審筆錄,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2011年5月3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高壓供用電合同》,約定:原告作為供電單位,根據(jù)用電單位被告的申請,確認被告共有2個受電點,受電設備的總?cè)萘繛?6600千伏安(KVA),其中第一受電點受電變壓器5臺(5500KVA3臺、1600KVA1臺、400KVA1臺),第二受電點受電變壓器4臺(5500KVA3臺、1600KVA1臺);合同還對供電質(zhì)量、用電計量、無功補償及功率因素、電價及電費結(jié)算方式、違約責任等事項作了明確的約定,其中合同第六條第(一)項第2目對基本電費的收取約定“用電方的電費結(jié)算執(zhí)行兩部制電價及功率調(diào)整電費辦法?;倦娰M按變壓器容量計算?;倦娰M的計算方式:每月按變壓器總?cè)萘浚?6600×27.5元/千伏安/月/千伏安)計收基本電費”。第十條第(一)項第3目對用電方的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用電方不按期交清電費的,應承擔電費滯納的違約責任。電費違約金從逾期之日起計算至交納日止;當年欠費部分,每日按欠費總額的千分之二計算;跨年度欠費部分,每月按欠費總額的千分之三計算。”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履行了供電義務。
依照《供電營業(yè)規(guī)則》規(guī)定,履行合同期間,用電方變更用電的,可辦理暫停(即暫停用電)、暫拆(即暫停用電并拆表)業(yè)務,暫停、暫拆期間不收取基本電費。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雙方辦理了水泵變400KVA的暫停業(yè)務,暫停期間為2014年2月11日至5月11日;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雙方辦理了1號爐變16500KVA(3臺5500KVA并聯(lián)起來作為1臺16500KVA)的暫停業(yè)務,暫停期間為2014年3月10日至6月10日;暫停期間,原告將控制柜內(nèi)的巨形高壓開關斷開,并在控制柜門貼上暫停封條。2014年7月9日,原、被告雙方辦理了1號爐變16500KVA、2號爐變16500KVA、1號動力變1600KVA、2號動力變1600KVA的暫拆業(yè)務,暫拆期間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4日;暫拆期間,原告在1號爐變控制柜未拆除原暫停封條的情況下加貼暫拆封條,將2號爐變控制柜內(nèi)的巨形高壓開關斷開,在控制柜門貼上暫拆封條。
2014年7月份電費的計費周期為2014年6月21日至7月14日,原告于7月14日抄表,確認7月份被告應付的電費(含電表電費和基本電費)為3332161.14元(其中基本電費為641465元、電表電費2690696.14元),并于7月23日向被告發(fā)送《關于繳納2014年7月份電費的通知》及《2014年7月份電費清單》,被告對基本電費的計收提出了異議,認為未實際供電,變壓器未實際運轉(zhuǎn)的部分,不應收取基本電費,原告則認為除了辦理暫停、暫拆業(yè)務,否則均應收取基本電費,原、被告對基本電費的收取產(chǎn)生了歧義;為此,2014年7月下旬,原告向被告發(fā)送了《關于繳納7月份電費的函》,要求在歧義未得到解決之前,被告要于7月29日前支付歧義之外的電費2730356.14元,待歧義解決確認之后,被告只交確認應交的基本電費,原告不加收資金占用費(違約金),接到該函后,被告按該函要求支付了原告電費2730356.14元。因雙方歧義未得到解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高壓供用電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7月,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電表電費2690696.14元,并且被告已經(jīng)支付,對這一事實,原、被告雙方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原、被告之訴辯,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在于原告按變壓器容量收取被告的基本電費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二支付違約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原告按變壓器容量收取基本電費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問題。
基本電費是根據(jù)客戶變壓器容量或最大需量和國家批準的基本電價計算的電費,屬于固定成本。本案《高壓供用電合同》雙方約定的是按變壓器容量計算,計算方式為:每月按變壓器容量(36600×27.5元/千伏安/月/千伏安)計收基本電費;現(xiàn)行生效的《供電營業(yè)規(guī)則》也有這方面的相關規(guī)定;因此,原告按變壓器容量收取基本電費是有合同約定的事實根據(jù)及法律依據(jù)的。按《供電營業(yè)規(guī)則》相關規(guī)定,履行供電合同期間,用電方可向供電方申請暫停、暫拆業(yè)務,供電方為用電方保留原容量的使用權(quán),暫停、暫拆期間可不收基本電費;暫停期滿或每一日歷年內(nèi)累計暫停時間超過六個月的,不論用電方是否申請恢復用電,供電方從期滿日起,按合同約定的容量計收基本電費;暫拆時間超過六個月的,按新裝手續(xù)辦理。這些相關規(guī)定表明,在履行供用電合同期間,只有辦理了相關的暫停、暫拆等業(yè)務,才能免交基本電費,否則即使未實際供電、變壓器未實際運行也不能免交。本案中,2014年7月份的電費計費周期為2014年6月21日至7月14日,而在此期間,水泵變400KVA并未辦理相關暫停、暫拆業(yè)務,因此應按計費周期6月21日至7月14日共24天計付基本電費,即水泵變400KVA7月份的基本電費為400÷30×27.5×24=8800元;1號爐變16500KVA、2號爐變16500KVA、1號動力變1600KVA、2號動力變1600KVA在2014年7月9日辦理了暫拆業(yè)務,暫拆期間從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4日,因此,應計付2014年6月21日至7月9日共19天的基本電費,即1號爐變16500KVA7月份的基本電費為16500÷30×27.5×19=287375元、2號爐變16500KVA7月份的基本電費為16500÷30×27.5×19=287375、1號動力變1600KVA7月份的基本電費為1600÷30×27.5×19=27867元、2號動力變1600KVA7月份的基本電費為1600÷30×27.5×19=27867元,合計被告應支付2014年7月份的基本電費為639284元。被告已交2014年7月份電費2730356.14元(其中電表電費2690696.14元,余下的39660元為基本電費),據(jù)此,被告尚須支付原告基本電費為639284元-39660元=599624元。
二、原告訴請被告支付違約金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
本案中,雙方雖然在《高壓供用電合同》中約定有違約金按日千分之二計算,但因?qū)倦娰M的收取問題雙方產(chǎn)生歧義,原告也同意在歧義解決之前,只要被告能在2014年7月29日之前支付歧義之外的電費2730356.14元,則歧義解決后,只需交所確定的基本電費即可,原告不加收資金占用費(違約金),這有原告發(fā)送給被告的《關于繳納7月份電費的函》為證,而且被告也按該函要求,支付了原告歧義之外的電費2730356.14元,因此對原告在本案中再提違約金的訴求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2014年6月份計費周期內(nèi),原告多收了其基本電費261250元,請求沖抵的抗辯意見,因被告認為多收的數(shù)額未得到原告確認,而且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足夠證據(jù)證實,故如果被告認為原告多收了6月份的基本電費,可另案主張權(quán)利。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西某礦業(yè)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廣西電網(wǎng)有限責任公司某供電局基本電費599624元;
二、駁回原告廣西電網(wǎng)有限責任公司某供電局對被告廣西某礦業(yè)有限公司提出的違約金訴求。
案件受理費12707元,因適用簡易程序?qū)徖頊p半收取6354元,由原告廣西電網(wǎng)有限責任公司某供電局負擔2050元,由被告廣西某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304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quán)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nèi),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陸明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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