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6-23閱讀量:(1615)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天刑初字第110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住山東省鄄城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同義,山東國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天橋檢公刑訴(2015)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王同義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認為需要補充偵查,于2015年6月30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2015年7月30日,本院根據公訴機關提請,恢復了對本案的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秦某某(在逃)因索要顏某某所欠款項,糾集被告人張某甲及陳某某、王某甲(二人在逃)于2014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9日期間,分別在本市歷下區(qū)某商務酒店8202房間、天橋區(qū)某大廈1709房間、某路10號出租房、槐蔭區(qū)某診所等處地點,非法剝奪顏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間,秦某某、張某甲、陳某某對顏某某頭部、胸部、背部、膝蓋進行毆打,致顏某某胸部遭鈍性暴力作用致左側第5、6、7肋骨骨折,右側第6、7肋骨骨折。經法醫(yī)鑒定,顏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告人張某甲在刑事立案后于2014年11月14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以上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非法拘禁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甲沒有提出辯解和異議,未提供新的證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甲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張某甲與朋友陳某某(在逃)被秦某某(在逃)叫至濟南市歷下區(qū)某商務酒店8202房間,幫秦某某看管被拘禁在此的債務人被害人顏某某。次日,三人將顏某某帶至天橋區(qū)某大廈1709房間拘禁。9月20日晚,秦某某見顏某某欲逃跑,持玻璃杯砸顏某某腿部,并與陳某某、張某甲毆打顏某某,致顏某某左側第5、6、7肋骨骨折,右側第6、7肋骨骨折,后經法醫(yī)鑒定為輕傷二級。自9月21日至10月8日,秦某某、陳某某、張某甲等人先后將顏某某拘禁在某商務賓館、某酒店、某路10號出租屋。期間,秦某某、陳某某、張某甲等人帶顏某某到山東省省立醫(yī)院、槐蔭區(qū)某診所等處治療,并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10月9日,秦某某等人帶顏某某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xù)時,顏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人員抓獲,秦某某等人見狀逃跑。公安人員接顏某某報案后,于2014年11月14日將被告人張某甲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顏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書證住宿登記信息證明:2014年4月16日,他將自己經營的某戶外家具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公章、財務章等押給秦某某,向秦某某借款100萬元。同年6月借款到期后,他未按約還款。2014年9月,他欲以某戶外家具有限公司的名義貸款,遂找人與秦某某說和想要回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件、公章。9月17日下午5時許,他來到濟南市歷下區(qū)經十路某賓館欲與朋友見面時,被秦某某、王某甲抓住。二人要走他的手機并將他帶至歷下區(qū)某酒店108房間后,用拳擊打他頭面部并踹他,秦某某還用皮鞋抽打他。他的耳朵、嘴被打流血,他下跪求饒,秦某某仍踹他、打他。次日,二人將他帶至歷下區(qū)某商務酒店,王某甲打電話叫來陳某某、張某甲看管他后離開。9月19日,秦某某、陳某某、張某甲將他帶至天橋區(qū)某大廈1709房間拘禁。次日晚,他逃跑未果,秦某某在房間內用玻璃杯砸傷他腿部后,與陳某某、張某甲對他胸部、頭部、背部拳打腳踢。后秦某某、陳某某、張某甲帶他到醫(yī)院就診。9月21日,三人將他帶至某商務賓館拘禁,并帶他到經三路一家診所治療。9月25日,他又被帶至某酒店拘禁,并被帶到經六路一家診所治療。9月27日,他又被帶至張莊路一出租屋內拘禁,并被帶到附近一家診所治療。他每次去看病至少有兩個人跟著看管他。2014年10月8日,他與秦某某商定用銀行貸款歸還借款。次日,秦某某帶他到銀行辦貸款手續(xù)時,他因涉嫌犯罪被公安人員抓獲后報案。
2、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書證門診處方證明:2014年9月26日、27日,顏某某因肋骨骨折、膝蓋有外傷到他診所就診,每次來都有兩三個人陪著。經辨認其中就有被告人張某甲。
3、證人周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9月22日,顏某某因肋骨骨折到她診所就診,連續(xù)打針四天,每次來有三、四個人陪著。
4、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明:他因身份證丟失于2014年6月補辦了一張。2014年下半年,他一直在東營市打工。他未將身份證借給他人。
5、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書證病歷等證明:被害人顏某某胸部遭受鈍性暴力作用致左側第5、6、7肋骨骨折,右側第6、7肋骨骨折,損傷程度應評定為輕傷二級。
6、書證案發(fā)現(xiàn)場照片證明:案發(fā)地點的位置。
7、書證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抓獲材料證明:公安人員抓獲被告人張某甲的經過。
8、書證戶籍證明書證明:被告人張某甲的自然身份情況。
9、被告人張某甲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張某甲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甲伙同秦某某等人在拘禁被害人顏某某期間,看管并毆打被害人顏某某,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輔助,不是從犯。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伙同他人為索要債務非法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張某甲非法拘禁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間具有毆打情節(jié),并致人輕傷,依法應從重處罰,但鑒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且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辯護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 勇
人民陪審員 張煙軍
人民陪審員 張玉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金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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