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6-29閱讀量:(1631)
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珠香法灣民二初字第60號
原告:珠海某陽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灣區(qū)。
法定代表人:溫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廣東非凡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
負責人:謝某某。
委托代理人:馮某某,系被告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被告公司員工。
原告珠海某陽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陽運輸)訴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崔金濤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陽運輸委托代理人李春霞,被告人壽保險委托代理人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陽運輸訴稱,原告與被告訂立《保險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投保國壽綜合意外傷害保險,并于2014年3月12日增加被保險人趙某某(身份證號:××),保險金額為310000元人民幣。2014年7月6日,被保險人趙某某因交通事故身故。被告應(yīng)向原告支付而拒絕支付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人民幣310000元人民幣,違反合同約定。故,原告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判決訴訴請。原告某陽運輸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人民幣310000元;二、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和保全費。
原告某陽運輸為其訴稱提供以下證據(jù):1、保險合同變動清單;2、增加被保險人批單;證據(jù)1、2共同證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為趙某某投保人身意外保險,保額31萬元;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趙某某2014年7月6日9時40分在工作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應(yīng)獲得人身意外保險賠償。
被告人壽保險辯稱,一、31萬元是由30萬元身故金+1萬元醫(yī)療費,趙某某應(yīng)得30萬元,1萬元需要提供醫(yī)療單據(jù)才可理賠。二、原告以其作為投保人理賠起訴不合理,合同未約定受益人。三、因為投保人、法定受益人同時要求我方支付保險金,因此沒有支付,如果按照現(xiàn)行保險法,受益對象應(yīng)當是法定受益人。
被告人壽保險未為其辯稱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為其員工在被告處投保了國壽綜合意外傷害人身保險,2014年3月12日原告增加趙某某(身份證號:xx)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310000元人民幣,包括意外身故賠償30萬元及醫(yī)療費用賠償1萬元,趙某某未指定保險受益人。2014年7月6日,被保險人趙某某因交通事故身故。2014年12月25日,被保險人趙某某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也向被告提起了支付保險金的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投保人,在被告處投保意外傷害人身保險,原、被告之間人身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險人趙某某未指定受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死亡后,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chǎn),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wù),本案中意外傷害人身保險應(yīng)由趙某某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繼承,原告僅是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不能主張對保險金的所有權(quán),保險金應(yīng)支付給合同約定的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珠海某陽運輸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297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崔金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何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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