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柏某某與中山某某養(yǎng)菌場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27閱讀量:(1419)
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中二法黃民二初字第326號
原告: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桂陽縣。
委托代理人:張峰,廣東威格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山某某養(yǎng)菌場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蕭某某。
原告柏某某訴被告中山某某養(yǎng)菌場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燕芳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被告多次向原告購買米糠,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計人民幣351850元。原告經(jīng)多次向被告追討未果,特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幣3518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從起訴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對其起訴請求提供如下證據(jù):1.欠款憑證一份,證明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米糠款項總額351850元;2.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運送米糠的送貨單9份。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米糠的事實及被告欠款數(shù)額。
被告在法定期間內(nèi)沒有提出書面答辯和提交任何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間,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柏某某購買價值共計413850元的米糠,期間被告支付給原告部分貨款,余款351850元一直未支付給原告,原告催款后,被告的財務人員于2014年5月30日簽寫欠款憑證并及加蓋被告的發(fā)票專用章。欠款憑證記載:“中山市和興養(yǎng)菌場有限公司欠到湖南米糠柏某某(******119810410****)總共米糠款項人民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圓,小計¥351850元整。”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米糠,雙方買賣合同關(guān)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貨款,其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貨款35185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其自動放棄質(zhì)證及抗辯的權(quán)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山某某養(yǎng)菌場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nèi)向原告柏某某支付貨款351850元及利息(從2014年6月6日起以實欠款額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78元,減半收取3289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nèi)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燕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 湯雅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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