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劉某某、賈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7-27閱讀量:(1378)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聊東民初字第168號
原告:林某某,聊城市百貨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山東光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市民。
被告:賈某某,市民。系被告劉某某之妻。
被告:許某某,聊城農(nóng)業(yè)銀行職工。
委托代理人:任榮華,山東致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劉某某、賈某某、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造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受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明,被告許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榮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賈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8月24日,被告劉某某、賈某某以生意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月息1.5%,期限至2010年11月23日并由被告許某某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劉某某曾于2011年1月4日償還15000元、2011年1月11日償還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還。后經(jīng)多次催要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劉某某、賈某某償還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2日起按月息1.5%計算至借款償還之日止);被告許某某承擔連帶責任;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某未答辯。
被告賈某某未答辯。
被告許某某辨稱:答辯人許某某曾因被告劉某某借款提供過多次擔保。本案的借款合同未簽署日期,而收到條中的借款人只是被告劉某某一人且也沒有擔保人的簽字與認可。況且原告訴狀中稱的兩次還款,答辯人均不知情,也從未有叫林某某的債權人找過答辯人主張擔保責任。本案答辯人作為擔保人的保證責任已經(jīng)免除。退一步講本案中借款合同與收到條是同一筆借款,該借款的到期日是2010年11月24日,那原告應當在2011年5月24日之前向答辯人要求承擔擔保責任。本案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在該期間內(nèi)要求答辯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已免除。綜上,請法院查清事實,依法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查明:被告劉某某與被告賈某某系夫妻關系。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劉某某和被告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3個月并由被告許某某為保證人。同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30000元的收據(jù)一份。至2011年1月11日,被告劉某某已償還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10000元。庭審中,原告申請其同事張某、尹某出庭作證,擬證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擔保人主張權利。證人張某證明:原告借錢給劉某某時我與尹某在場;原告曾于借款到期后讓我與其一塊去找劉某某、賈某某和許某某要賬,每年要賬大約四五次;找許某某的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劉某某償還了一部分,許某某償還了一部分,尚欠原告大約10000元。證人尹某證明:當時原告借錢給劉某某時我與原告在一個辦公室;借款到期后,我見過原告打電話催款,后來我也跟原告一塊找過被告要賬;原告每年都去找被告要賬,也找過被告許某某;被告劉某某、許某某都還過錢,已償還了20000余元,尚欠10000多元。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對證人證言均無異議。被告許某某以從未償還過原告錢且原告也從未找過其主張擔保責任,對證人證言均有異議。原告審理中,本院將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一并公告送達給被告,但被告在規(guī)定的時間未到庭參加訴訟。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1、原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劉某某出具的收據(jù)各一份;2、被告劉某某和被告賈某某的結婚證一份;3、當事人陳述及其他證據(jù)材料。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和本院審查,與本案具有客觀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確認為有效證據(jù)。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識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劉某某和被告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劉某某已償還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實清楚,依法應予償還?!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fā)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被告許某某的保證期間應為借款期限3個月期滿即2010年11月24日后六個月。因證人均與原告有利害關系,該證人證言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據(jù)此,被告許某某的保證責任已經(jīng)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許某某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劉某某、被告賈某某償還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利息自2011年1月12日起按約定月息1.5%計算至借款償還之日止,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劉某某、被告賈某某在本院規(guī)定的時間未到庭,應視為其對舉證質(zhì)證權利的放棄。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被告劉某某、被告賈某某償還原告林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2日起按月息1.5%計算至借款償還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許某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劉某某、被告賈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玉華
人民陪審員 楊秋香
人民陪審員 胥 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林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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