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8-01閱讀量:(1313)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藤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藤民初字第1671號
原告梁某某,農民工。
委托代理人黃敏強,廣西桂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華成,廣西建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農民。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公司,住所地廣西梧州市冬湖路1號。
代表人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韋云飛、黃善康,廣西正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某某與被告陳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2015年9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稱保險公司)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于2015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華成、被告陳某某、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黃善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某訴稱,2014年11月24日17時17分,被告陳某某駕駛桂D×××××號小型橋車由藤縣太平鎮(zhèn)往藤縣藤州鎮(zhèn)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21線365KM路段時,與前轉彎駛入路口由原告梁某某駕駛的桂B(yǎng)×××××號普通兩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經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陳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梁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先后到藤縣濛江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檢查治療,并于當日轉院到藤縣人民醫(yī)院住院醫(yī)治,一共住院治療42天。出院后醫(yī)囑:建議休息1個月,避免頭部激烈運動。原告因受傷造成的損失,其中醫(yī)療費76364.66元、誤工費12750元(250元/天×51天)、交通費700元、護理費5622.96元(66.94元/天×42天×2人)、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元、住宿費14190元(330元/天×42天)、殘疾賠償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營養(yǎng)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以上合計185437.62元。出院后,由于部分費用賠償問題沒有得到解決。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予賠償,不足部分應由被告陳某某負擔70%的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內負責賠償。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請求誤工費為18000元(250元/天×72天),護理費為9039.50元(107.60元/天×42天×2人)、殘疾賠償金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其他請求不變,合計賠償總額為196832.16元。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身份的情況;
2.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擬證明發(fā)生本次交通事故成因及責任分擔情況;
3.藤縣人民醫(yī)院和藤縣濛江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診斷證明書、疾病證明書、出院記錄、醫(yī)藥費發(fā)票、住院費用清單,擬證明原告因發(fā)生交通事故到醫(yī)院住院治療、花去的費用和護理的情況;
4.司法鑒定意見及發(fā)票,擬證明原告因發(fā)生交通事故經鑒定構成的傷殘等級及用去的司法鑒定費用1100元的事實;
5.水手證、工資收據,擬證明原告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前滿一年在廣東粵鼎湖貨2308船從事船運管理工作。
被告陳某某辯稱,發(fā)生交通事故事實,對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本人所有桂D×××××號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200000元,且不計免賠),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不應由其本人承擔責任,且墊付51100元醫(yī)療費由保險公司返還給其本人。
被告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藤縣人民醫(yī)院醫(yī)療發(fā)票原件2張(金額合計為73002.22元),擬證明被告陳某某已經墊付51100元醫(yī)療費給原告治療。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一、關于肇事車輛投保情況,肇事車輛桂D×××××在答辯人處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200000元(不計免賠),本次事故亦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對原告訴請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損失,如經核查無保險免責事由,答辯人同意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超出交強險由被告陳某某承擔的部分損失(70%),可由答辯人直接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范圍內賠付給原告。二、關于損失項目計算的異議意見,1.醫(yī)療費根據正式票據結合醫(yī)療核定,但應對非醫(yī)療保險用藥和治療項目進行扣減(其中法醫(yī)檢驗鑒定費和差旅費不屬于醫(yī)藥費,應按訴訟費用進行處理);2.誤工費無證據證實原告的誤工天數,且原告未有收入狀況,若原告存在誤工的情形,同意按受訴法院所在地農業(yè)標準計核;3.交通費無票據證實,同意在100元內酌定;4.護理費無醫(yī)囑證實原告需要護理,不應認定,如認定需護理則按2015年廣西農村標準計算;5.住院伙食補助費待原告補充相應證據后再作認定;6.住宿費無票據證實,且不符合《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2款的規(guī)定,不予認可;7.殘疾賠償金沒有有效證據證實原告在城鎮(zhèn)居住工作屆滿一年,應按2015年廣西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8.營養(yǎng)費無醫(yī)囑證實,不應認定;9.精神損害撫慰金主張過高,綜合原告的傷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不超過2000元為宜。三、關于訴訟費承擔,答辯人并不是致害人和成訴的責任人,且訴訟費用也不是保險的承保責任范圍,故訴訟費應由原告與致害方按有在關規(guī)定分擔。
被告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有:
保單抄件復印件2份,擬證明被告陳某某所有桂D×××××號小橋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200000元(不計免賠)。
經開庭庭審質證,被告陳某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沒有異議。故本院對被告陳某某、保險公司沒有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的依據使用。被告保險公司及陳某某認為,原告所舉的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原告所舉的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也沒有異議,但對原告做司法鑒定,鑒定機構收取差旅費300元有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保險公司及陳某某對原告的證據3藤縣人民醫(yī)院和藤縣濛江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診斷證明書、疾病證明書、出院記錄、醫(yī)藥費發(fā)票、住院費用清單醫(yī)療費發(fā)票真實性沒有異議,且該證據具有客觀性和關聯(lián)性,被告沒有其他證據推翻提交的上述證據,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也予采信;原告提交證據4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800元,真實性、合法性被告方無異議,但鑒定機構收取300元差旅費,且以收據的形式出現(xiàn),被告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的證據4中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800元,被告認可真實性、合法性,且也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除鑒定機構收取的300元差旅費這張收據不予支持外,其他部分予以認定;原告提交證據5水手證和工資收入憑據,被告方不予認何。本院認為,原告提交其從事船舶服務管理工作,有原告提供海事局部門頒發(fā)的水手證,證書里面有船長簽名記錄原告上船任職時間、地點,記錄解職離船時間、地點,與原告從事船服務管理工作有聯(lián)性,該證書也具有合法性、真實性,故本院予以確認。但原告提交發(fā)放工資收據,無其他銀行匯款憑單位、納稅手續(xù)等證據相佐證,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也不認定原告從事船運管理工作每天收入為250元。
綜合全案證據材料,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4年11月24日17時17分,被告陳某某駕駛其所有的桂D×××××號小橋車由藤縣太平鎮(zhèn)往藤縣藤州鎮(zhèn)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21線365KM路段時,與前轉彎駛入路口由原告梁某某駕駛的桂B(yǎng)×××××號普通兩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藤縣濛江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檢查治療,用去醫(yī)療費626.15元,并于當天轉院到藤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檢查:1.兩側額顳頂葉腦挫裂傷;2.兩側額部、右側顳部硬膜外、下出血;3.外傷性蛛網膜下出血;4.額頂骨骨折;5.額頂部、左枕頂部軟組織挫傷;6.中樞神經系統(tǒng)感染。第一次住院期間醫(yī)院診斷證明:需2人護理,患者使用自備人血白蛋白共8瓶,原告住院26天后出院。2015年3月11日原告繼續(xù)到藤縣人民醫(yī)院檢查住院治療,檢查診斷為:右額顳頂枕部顱骨缺損,住院行顱骨修補術。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住院至2015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療16天,期間需1人護理。原告在藤縣人民醫(yī)院住院、門診治療共用去醫(yī)療費74638.51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經廣西公明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意見為梁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損傷致殘顱骨缺損6平方厘米以上屬于ⅹ(十)級傷殘。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派員到現(xiàn)場勘查、調查取證,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藤公交認字(2014)第M00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陳某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2.梁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桂D×××××號小橋車登記所有權人是被告陳某某,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200000元,不計免賠險),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的有效期限內。原告在住院期間,被告陳某某墊付51100元醫(yī)療費用給原告梁某某。原告梁某某提供水手證證明其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發(fā)生交通事故前,在廣東省中山、順德等地從事船舶運輸交通管理工作。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受到法律保護。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經藤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某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梁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該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責準確,且雙方當事人對交警管理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無異議。被告陳某某的行為,已經構成對原告的人身權的侵害,被告陳某某依法應承擔主要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
根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及參照《2015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標準計算》有關規(guī)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經濟損失經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請求賠償醫(yī)藥費76364.66元,原告在藤縣濛江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用去的醫(yī)療費626.15元,在藤縣人民醫(yī)院門診、住院發(fā)票金額為74638.51元,合計75264.66元。上述醫(yī)療費用,原告有××診斷證明書、出院記錄、用藥清單予以佐證,故本院予認定。至于被告保險公司認為,應扣除非醫(yī)保用藥后,剩余部分才能認定為原告用去的醫(yī)藥費,被告保險公司既未提供有關證據予以證明,也不申請非醫(yī)保用藥鑒定,故本院對被告保險公司的主張不予采納。另外,原告請求賠償醫(yī)療費中包括有鑒定費800元是法醫(yī)司法鑒定費和300元是司法鑒定取證差旅費。對于法醫(yī)鑒定費800元屬于訴訟費用范圍,在處理訴訟費分擔時一并予處理;對于鑒定取證差旅費300元,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請求賠償的誤工費18000元(250元/天×72天),原告主張的誤工日期為住院天數42天,加上出院醫(yī)院醫(yī)囑休息1個月,即按72天計算誤工時間。本院認為原告經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為:原告因受傷構成十級傷殘,且有醫(yī)院醫(yī)囑出院后需要休息1個月時間,原告要求按72天計算誤工時間,是有事實依據,也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認定原告的誤工天數為72天。至于原告提出的誤工費每天按250元計算,原告提供其從事船運輸管理工作有資格證(即水手證)證實,且任職時間自2013年6月至10月在廣東中山,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7日在廣東順德,2014年7月8日至11月在廣東肇慶,任職期間均有船長在資格證書上簽名記錄為憑。對原告從事船舶運輸業(yè)管理工作,本院予以認定,至于原告提出其誤工費補助標準每天按250元計算,原告僅提供有蓋“粵鼎湖貨”印章每月領取工資的18張收據,但無相關銀行匯款憑證、納稅證明等證據予以佐證,且原告在2013年6月至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分別在粵建航3229船、粵三水10125船工作,并非在“粵船湖貨”工作,故該收據缺乏證據證明力,本院不予采納。誤工費計算標準只能按照受訴地法院2015年度從事交通運輸業(yè)收入標準每年為55447元計算,即每天為151.90元,原告的誤工費為151.90元/天×72天=10936.80元。對原告請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3.原告請求賠償的交通費700元,根據原告到醫(yī)院就醫(yī)路程距離,護理人員多少,結合原告住院時間長短、住院次數等綜合因素考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費500元,對原告請求超出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4.原告請求賠償的護理費9371.60元,原告實際住院42天,第一次住院26天有醫(yī)囑證明住院期間需要2名護理人員,第二次住院16天有醫(yī)囑證明住院期間需要1名護理人員,合計護理人員誤工天數為68天。原告主張參照《2015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城鎮(zhèn)居民服務行業(yè)標準每天107.60元計算。被告保險公司有異議,認為護理人員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其從事的職業(yè)及相應收入受到損失。本院認為,被告沒有證據證明護理人員從事何種職業(yè),受到損失是多少。原告雇請的護理人員是農村人員,只能按照受訴地法院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從事農業(yè)標準每年27071元計算,即每天為74.17元,原告的護理為74.17元/天×68天=5043.56元,對原告請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元(100元/天×42天),被告陳某某及保險公司沒有異議,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請求賠償住宿費14190元(330元/天×42天),是按照實際的住院天數計算,原告對其主張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且并不是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理人員實際發(fā)生的住宿費。原告的主張賠償的住宿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7.原告請求殘疾賠償金49338元(即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原告有從事船運管理工作資格證書中船員服務資歷記錄為憑,且原告連續(xù)在廣東中山等地從事船運管理工作滿一年以上,且有船長在資格證書上簽名記錄在冊,依法認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可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即按照《2015年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中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每年24669元計算,原告?zhèn)麣埖燃墳槭?,賠償指數為10%,原告是1970年出生,賠償年限為20年,即賠償金額為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原告的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認為,按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與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前在廣東務工從事的職業(yè)居住地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納;8.原告請求賠償的營養(yǎng)費5000元,原告實際住院42天,從原告提供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沒有醫(yī)囑要求需要加強營養(yǎng),故本院對原告該請求不予支持;9.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被告保險公司認為過高,認可2000元。本院根據原告受傷構成的傷殘等級及發(fā)生交通時過錯程度,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為宜,對于原告請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張其自備購買人血白蛋白8瓶款項也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雖然有醫(yī)院醫(yī)囑證明,但原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購買用去多少費用,且被告方也不認可,因原告所舉的證據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損失合計148283.02元,其中屬于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79464.66元(包括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費用賠償限額范圍68818.36元(包括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由于桂D×××××號小橋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先予賠付10000元給原告;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目限額范圍內也賠償68818.36元給原告。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款項69464.66元(即79464.66元-10000元),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的過錯責任大小比例,本院認為由應由被告陳某某承擔70%賠償責任,即48625.26元,原告自行承擔30%責任。但由于被告陳某某所有的桂D×××××號小橋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為200000元,且不計免賠。現(xiàn)被告陳某某應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賠償數額48625.26元,也不超過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的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200000元的賠償限額范圍,故也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全部賠償。以上保險公司合計賠償127443.62元,被告陳某某已經墊付51100元醫(yī)療費由保險公司在賠償給原告梁某某的款項中直接返還給其本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號小橋車投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誤工費等損失27718.36元給原告梁某某,直接返還51100元給被告陳某某;
二、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號小橋車投保的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醫(yī)療費等損失48625.26元給原告梁某某。
案件受理費4009元(緩交),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004.50元,鑒定費800元,合計2804.50元,由原告負擔954.50元,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負擔1850元。
代表人(或代表人)……(寫明姓名和職務)。情況)??h支公司關上述款項,義務人應在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相關款項可交本院(開戶行:中國銀行藤縣藤州大道支行,戶名:藤縣人民法院,賬號:62×××19)轉交權利人。逾期履行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易庭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林靖權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