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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天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天民一初字第00888號
原告:安徽某嘉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長市石梁鎮(zhèn)工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金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治云,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天長市天某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長市仁和鎮(zhèn)人民東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王某某,經商。
委托代理人:孫峻,安徽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某某,經商,系王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孫峻,安徽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無業(yè),系王某某母親。
委托代理人:孫峻,安徽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學生,系王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孫峻,安徽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長市某源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長市仁和鎮(zhèn)人民東路。
法定代表人:陸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天長市天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長市秦欄鎮(zhèn)聯(lián)盟村。
法定代表人:陸某某,該公司經理。
原告安徽某嘉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嘉公司)與被告天長市天某電子有限公司、王某某、陸某某、馬某某、王某、天長市某源電子有限公司、天長市天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盧林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開庭審理前,原告某嘉公司撤回對天長市天某電子有限公司、天長市某源電子有限公司、天長市天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的起訴,本庭予以準許。原告某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及委托代理人張治云、被告陸某某及王某某、陸某某、馬某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孫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嘉公司訴稱:因2009年5月27日,某嘉公司(原安徽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與天長市天某電子有限公司簽訂《轉讓協(xié)議》未解除,王某某、陸某某、馬某某、王某長期占用某嘉公司的廠房、土地、辦公室?,F(xiàn)該《轉讓協(xié)議》已經天長市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解除。某嘉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公證送達《通知書》,要求被告搬離原告的廠房、土地、辦公室,被告未予搬離,至今仍然占用,該行為侵害了某嘉公司的合法權益。故請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某某、陸某某、馬某某、王某立即搬離某嘉公司所有的廠房、土地、辦公室
某嘉公司提供的證據(jù)有:一、原告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原告主體適格;二、原告的土地證、房產證,證明四被告所強行占據(jù)的廠房、土地、辦公室系原告公司所有;三、(2013)天民一初字00641號民事判決書、(2014)滁民一終字01398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經營的天長市天某電子有限公司之間的房地產買賣合同《轉讓協(xié)議》,已被一、二審法院判決解除。買賣合同解除后,四被告仍然強行占據(jù)原告廠房、土地、辦公室,已嚴重妨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的妨害行為,直接導致原告無法生產經營,已嚴重妨害了原告生產經營秩序;四、(2013)天民一初字00641-5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公司的涉案房地產已全部被天長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被告已無權對原告財產采取任何措施,更無權妨害、強行占據(jù)原告的廠房、土地、辦公室,無權妨害原告的生產經營秩序;五、(2015)皖天公證字1019號《公證書》,證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已通過天長市公證處向四被告送達《通知書》,要求被告”立即搬離原告企業(yè)廠區(qū)”。四被告在收到該通知后,仍然強行霸占原告企業(yè)房地產,其行為已嚴重妨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和生產經營秩序。六、天長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執(zhí),證明王某某等人擾亂我單位秩序,尋釁滋事,阻礙我單位正常的經營秩序。
王某某、陸某某、馬某某、王某辯稱:1、四被告訴訟主體不適格,被告是受天長市天某電子有限公司委托在本案爭議的房屋中負責看管廠房,根據(jù)合同法規(guī)定代理人的行為后果由委托人承擔;2、本案爭議的房屋是天某電子有限公司基于房屋轉讓協(xié)議而合法占有的,即使房屋轉讓協(xié)議被法院判決解除,但是根據(jù)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合同已經履行的,根據(jù)合同的性質和履行情況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助措施,并要求賠償損失,由此看出本案解除房屋轉讓協(xié)議的雙方當事人是原告和天某公司,原告主張權利的對象應該是天某公司;3、原告基于雙方簽訂的房屋轉讓協(xié)議收取了天某公司的過戶費和部份購房款,天某公司合法占有原告交付的房屋,現(xiàn)解除后雙方互負返還義務,由于雙方沒有約定履行先后順序,所以雙方應該同時履行,在原告沒有返還天某公司轉戶費和部分購房款的情況下,天某公司有權拒絕返還房屋;4、天某公司在合法占有本案爭議房屋時,就委托被告看管,基于天某公司的合法性,所以被告對本案爭議房屋的占有和看管也是合法的,在法院沒有確定天某公司占有房屋不合法的情況下,原告無權直接起訴被告要求搬出。綜上,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王某某、陸某某、馬某某、王某提供的證據(jù)有:一、天長市天某電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天某公司在受到原告交付的廠房以后委托本案的被告對廠房進行看管,所以本案主體應該是天某公司;二、2009年原告與天某公司簽訂的《轉讓協(xié)議》一份,證明1、本案的適格主體是天某公司,2、天某公司基于本轉讓協(xié)議合法占有本案爭議的廠房;三、”數(shù)日來辦證期間墊資清單”一份、2010年4月24日出具的公證書一份、短消息內容記錄一組、收款條據(jù)一組,證明原告與天某公司有互負債務的關系,在雙方沒有任何一方履行債務前不得向對方主張權利。
經審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某嘉公司(原安徽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與天長市天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某公司)簽訂《轉讓協(xié)議》,協(xié)議簽訂后,某嘉公司將土地、廠房等資產交付給天某公司經營使用。王某某、陸某某一直居住、生活在該廠區(qū)內。2013年3月20日,天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某嘉公司履行合同,將轉讓協(xié)議中約定的房地產轉戶到天某公司名下。2013年11月18日,某嘉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訴,要求解除2009年5月27日雙方簽訂的轉讓協(xié)議。該案經本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00641號判決、(2014)滁民一終字第01398號判決,解除了雙方簽訂的《轉讓協(xié)議》。2015年3月18日,某嘉公司通過公證送達的方式向王某某、陸某某、馬某某、王某送達《通知書》,要求王某某、陸某某、馬某某、王某立即搬離某嘉公司的廠區(qū)。王某某、陸某某、馬某某、王某在收到該通知后,仍然占用某嘉公司的房地產。某嘉公司訴訟來院,要求判令王某某、陸某某、馬某某、王某立即搬離某嘉公司所有的廠房、土地、辦公室。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轉讓協(xié)議、(2013)天民一初字第00641號判決書、(2014)滁民一終字第01398號判決書、公證書等證據(jù)在卷證明,并經庭審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本案中,2009年5月27日,某嘉公司與天某公司簽訂轉讓協(xié)議后,某嘉公司將土地、廠房等資產交付給天某公司經營使用,王某某、陸某某等一直居住、生活在該廠區(qū)內。此時,王某某、陸某某等占有、使用該土地、廠房是依據(jù)轉讓協(xié)議占有、使用,有合同的依據(jù),但2015年1月28日,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滁民一終字第01398號,解除雙方簽訂的轉讓協(xié)議的終審判決后,王某某、陸某某、馬某某、王某繼續(xù)占有、使用該土地、廠房已沒有任何的合同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妨害了某嘉公司行使物權,某嘉公司要求王某某、陸某某、馬某某、王某立即搬離某嘉公司所有的廠房、土地、辦公室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王某某、陸某某、馬某某、王某主張,某嘉公司基于雙方簽訂的房屋轉讓協(xié)議收取了天某公司的過戶費和部份購房款,現(xiàn)解除后雙方互負返還義務,由于雙方沒有約定履行先后順序,所以雙方應該同時履行,在某嘉公司沒有返還天某公司轉戶費和部份購房款的情況下,天某公司有權拒絕返還房屋。本院認為,合同已經解除,天某公司并沒有所謂的同時履行抗辯權,該主張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陸某某、馬某某、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搬離占用的某嘉公司所有的廠房、土地、辦公室。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某、陸某某、馬某某、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盧 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羅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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